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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白俄罗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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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白俄罗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白俄罗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我国政府与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互相通知并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
         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
            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简称“缔约国双方”),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白俄罗斯共和国:
  1.法人所得和利润税;
  2.个人所得税;及
  3.不动产税。(以下简称“白俄罗斯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白俄罗斯”一语是指白俄罗斯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据白俄罗斯法律和国际法,白俄罗斯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白俄罗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白俄罗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白俄罗斯方面是指内阁所属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八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另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用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项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仅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而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为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为从事该缔约国一方政府选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当学生或实习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暂时停留,其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另一方境外收到的各种款项,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或实习人员取得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所拥有的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附属于这些船舶和飞机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白俄罗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白俄罗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白俄罗斯取得的所得是白俄罗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白俄罗斯税收。
  二、在白俄罗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白俄罗斯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白俄罗斯应允许:
  (一)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所得税中扣除,其数额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财产税中扣除,其数额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
  但是,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项扣除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或财产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对缔约国一方居民所负债务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述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诉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讼诉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应自后一方书面通知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本国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30日起生效。其规定有效于:
  (一)对本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对本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一方提出终止以前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个月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后历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后历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经授权的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项怀诚(签字)            林克(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本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本协定中,第十九条所述“地方当局”一语,应仅适用于中方。
  二、在本协定中,“固定基地”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独立个人劳务设有并经常使用的固定场所。
  下列经授权的代表,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项怀诚(签字)            林克(签字)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建住房电[2005]3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局、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建委(房地产局、规划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导各级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切实做好调控房地产市场、稳定住房价格的各项工作,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全面落实各项调控政策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解决当前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等突出问题,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任务。《通知》阐明了当前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和调控的重要意义;明确了稳定住房价格的基本原则、基本思路及主要政策措施,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坚决执行。

  要把贯彻《通知》精神与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住房价格的一系列重要决策结合起来,自觉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大局,增强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的判断上来,统一到加强宏观调控、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上来。

  各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牵头单位的重要责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贯彻《通知》的具体意见和措施,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做好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属于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抓紧抓实;涉及土地、财税、金融等调控政策的落实工作,要主动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国务院各项调控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切实做好供需双向调节,遏制投机性炒房,控制投资性需求,鼓励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引导住房消费等各项工作。

  二、强化城市规划调控,改善住房供应结构

  切实做好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对改善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具有重要作用。各地要完善住房供应政策,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逐步实现多数家庭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市、县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建设厅备案。明年的项目要纳入正在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做出具体的进度安排。去年以来,住房价格上涨幅度超过两位数的市县,近期居住项目安排要以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为主,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明确年度的开工、竣工面积和占住房建设总量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稳定市场预期。各市(县)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要把住宅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十一五”规划,抓紧组织编制。

  对近期已安排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市、县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业主抓紧申报。对申报的项目,规划部门要优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加快工作进度。土地供应前,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提出住房销售价位、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确保其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的规定得到落实;要合理确定供应对象,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的有效供应,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许可监管,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对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对已经规划许可但2年仍未开工的住房项目,要再次进行规划审查,责成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对未能开工的原因作出说明。对没有正当理由不开工建设的,要督促其尽快开工;对违反规划许可的,要坚决予以撤销。严禁借规划再次审查之际,擅自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控制指标。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市(区)、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整顿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

  当前一些地方出现的投机炒房行为,是造成住房价格过快上涨、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同时,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期房转让的决定,认真组织实施,在预售合同备案、房屋权属登记等环节严格把关。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重点城市,今年6月底前要基本实现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其他有条件的市县也要抓紧推进这项工作。地方有关期房交易的规定与国务院决定不一致的,应停止执行。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相关税收的征管,落实区别征收营业税等税收政策,加大对投机性投资性购房行为的调节力度。

  继续抓好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要会同工商、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完善整治工作方案,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加强资质核准及日常监管工作。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和中介活动。要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等行为。重点查处虚构买卖合同,囤积房源;发布虚假广告,提供不实价格和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以及炒买炒卖和囤积土地,违反规划及控制性要求的行为。其不良行为要记录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例,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督查督办,并公开予以曝光。

  四、抓紧制定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依据《通知》规定的条件,从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鼓励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建设出发,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当地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今年5月31日前公布执行,确保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政策调整等措施得到落实。具体标准制定中,要根据本地实际,从严掌握,不得突破《通知》的有关规定。要抓紧研究制定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公布办法,为标准的执行提供可靠依据。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公布之前,要严格按规定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不按规定备案、擅自突破《通知》规定条件的,建设部将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予以通报。5月31日前没有对外公布具体标准的地区,即按《通知》规定的三项条件执行,不再上浮。

  五、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各地要认真贯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要积极协调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落实项目用地,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制度,实行政府指导价,切实降低开发建设成本,严格将开发利润控制在3%以内。严格将把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控制在小套型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80平方米左右。

  各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今年内要完成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工作。在全面掌握本地区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的基础上,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和廉租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落实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资金的规定,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享受资格审查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落实目标责任制管理。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局)要对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情况定期予以通报。

  六、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加快市场信息系统建设

  各地要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进行房地产市场运行态势和房价变动情况分析,为政府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提供有力的依据。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建设部将从2005年7月份起,公布40个大中城市房地产信息系统主要数据指标和市场监测报告。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加强对市(县),特别是已列为全国重点监测城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确保40个大中城市今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信息系统建设第一阶段的验收工作。

  七、加强舆论宣传力度,正确引导市场心理预期

  要加大对《通知》的政策宣传力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合理引导市场心理预期。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政策措施的解释宣讲工作,让广大群众正确理解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及稳定住房价格的各项政策措施。要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适时披露土地供应、市场供求及地价、房价变动等信息,增强市场透明度。对一些单位、个人及媒体歪曲宏观调控政策,恶意炒作、误导消费者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并及时予以澄清。

  八、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地方责任

  各级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特别是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局)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当地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问题突出地区要重点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对住房价格上涨过快、投资增幅较大、结构性矛盾突出、拆迁规模反弹大的地区,要及时作出处理,并予以通报。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建设部等七部门近期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部分省市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稳定住房价格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通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5〕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持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电话:4623529)。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安全生产工作从集中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管理转变,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实现全县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巡查是指县巡查机构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辖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巡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县乡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对本级政府负责,并按职责范围和属地原则做好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巡查组织
第六条 县设立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县安委办,负责对全县的巡查工作进行日常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由县安监局局长张红锋同志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巡查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巡查力量。
第七条 县安全生产巡查实行县长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工作的副县长具体负责制。根据巡查内容由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拟定分组情况。每个巡查组由五个或五个以上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前应制定巡查范围和路线,并进行流动式巡查。巡查组可分为若干小组分头巡查,但每个小组至少要由三人以上组成。
第九条 县和各乡镇应分级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图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图、分组巡查区域图、以及重大安全隐患单位分布图和其它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巡查对象、内容和重点
第十条 县级安全生产巡查主要是对各乡镇和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巡查,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签订、管理人员到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上级的重要安全生产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贯彻、安全生产措施、重大隐患的整改、重点行业的专项整治等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全县各乡镇、各部门与县政府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状况由县安监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法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二条 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公共聚集场所安全等重点行业巡查由县公安局牵头,交警、交通、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三条 县辖区内的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由县经贸局牵头,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四条 全县的建筑行业由县建设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五条 其它行业的安全生产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成员部门,结合各自行业的安全生产重点,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六条 各乡镇巡查机构以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安全生产日常巡查对象。
安全生产巡查的重点:各类企业,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及贮存地,学校、医院、影剧院、歌厅、投影厅、宾馆酒楼、旅游场所、农贸市场、商品市场、高层建筑等公众聚集场所,油(气)库、私人住宅、作坊及简易工棚等。特别要加强对乡村道路和农用车拖拉机载人、矿山、高层建筑施工等方面的安全巡查。
第四章 巡查规程
第十七条 巡查时间。要坚持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原则,县巡查机构每月至少巡查1次,乡镇巡查机构每周巡查1次。县乡巡查机构要加强对雨季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巡查,并对重点监控单位和重大隐患点实行经常性的必要巡查。
第十八条 巡查准备。
1、确定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
2、备齐必要的巡查执法文书和工具;
3、填写《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
4、巡查人员统一佩戴安全巡查证,巡查车辆有安全生产巡查标识。
第十九条 上岗巡查。
1、各巡查组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原则上按照规定的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进行巡查,并指定专人对巡查情况认真记录整理;
2、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在职权范围内的应立即责令其整改并视情况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应立即处理而又超出自身权限和能力的安全隐患,应立即向相关部门和领导请示报告。
第二十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交由相关县直部门和乡镇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办。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可就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对有关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巡查报告制度。
1、定期汇报制度。县各巡查组,在每次巡查完毕后的5天内将巡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巡查完毕后的10天内将巡查情况汇总报送县人民政府,并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处理进行督办;
2、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重、特大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相关部门领导、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章 巡查人员的组成、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巡查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人员或有安全生产工作专长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熟悉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业务知识;
3、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章 巡查人员的职责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1、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安全生产会议精神;
2、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重点行业、重大项目、重点路段、重点单位的安全状况,依法查处各类重大安全隐患,并及时向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特大安全隐患;
3、配合阶段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4、认真对巡查的单位、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巡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5、及时搜集、分析、反映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献计献策,并积极向政府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建议;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时,要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或及时上报县安全生产巡查组办公室处理:
1、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不力的行为;
2、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的行为;
3、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行为;
4、不建立必要的部门或乡镇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的行为;
5、不拨付必要的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巡查中,须互相配合,实行联合巡查;确需分别进行巡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将巡查情况认真登记归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随时抽查巡查记录,以此作为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将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领导签字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对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做好宣传报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各乡镇要组建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形成县、乡(镇)、村委会的三级巡查体系,分层次地对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商户、私人业主的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乡村道路、农用车载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行业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