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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制度(试行)

时间:2024-07-13 02:0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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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制度(试行)

陕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陕建发[2005]113号



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委、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委、市政局、园林局、公用事业总公司)、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厅直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陕西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制度(试行)》已在陕西建设网全文公布,下载地址:陕西建设网政策法规/建设厅文件。http://www.shaanxijs.gov.cn/fujian/xftl.doc

请各单位按照文件规定,于8月底之前将本单位信访联络员名单及联系电话报省厅办公室。

联系人: 蒋万泽 电话:029-87294019

电子邮箱:bgs@shaanxijs.gov.cn

传 真: 029-87294030



陕西省建设厅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陕西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加强建设系统的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负责对外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的机构负责日常信访的接待、处理和管理工作。建设厅办公室是省建设厅对外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的机构。

本制度所称来信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

本制度所称来访是指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信访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并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规章,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四、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信访处理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切实做好信访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省厅转办的信访事项。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专(兼)职信访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信访工作。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认真做好各种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超前化解工作,把工作重点从事后处置转到事前预防上。要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群众初次来信来访的接待处理工作,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二章 信访工作的基本任务和信访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七、信访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 受理群众反映的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能有关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综合协调本单位信访工作,指导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

(二) 负责及时向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督办来信来访事项。

(三) 负责督办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及时上报办理结果。

(四) 做好信访情况的统计分析,及时做好突发事件和集体上访的信息报送;紧急时可口头先报情况,事后补报文字材料;对重大事项应当追踪连续报送后续处理情况。

八、信访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 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建设系统的有关政策法规,坚持原则,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 热情接待来访群众,认真登记来信来访的诉求,倾听并分析所反映的问题,耐心解释政策,及时与其它有关部门沟通情况;

(三) 做好对来访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和引导群众学法、懂法、用法、守法,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要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第三章 处理信访问题的基本要求



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保持信访工作的联系畅通,一经发生进京或到省集体上访、异常访及突发事件,及时协调市有关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十、对越级上访的人员,应当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工作和思想疏导工作,劝其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如有必要,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或有关处(科)室应当及时通知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工作,防止矛盾扩大。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十一、各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及时登记。凡属反映本单位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不服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依法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不服,要求本级机关进行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在15日内转送有关处(科)室处理;对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 (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十二、信访事项涉及本单位以外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由各单位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抄送所涉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

十三、对已受理的信访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处(科)室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 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政策、法规的,子以支持,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

(二) 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 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政策、法规的,不予支持。

十四、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 信访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十六、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部门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信访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十七、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但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十八、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来信处理程序



十九、各单位负责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来信后,应及时将来信人姓名、地址、反映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等登记在《来信登记表》上。

二十、下列内容的信件应报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信访工作机构领导阅批。

(一) 有关建设行业的管理、科技和改革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二) 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的重大问题;

(三) 建设系统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四) 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重要来信;

(五) 反映对重大问题顶、拖不办、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

(六) 其它需经领导同志阅批的信件。

按要求上报的信件经领导批示后,有关处(科)室应指定经办人按领导批示意见具体落实。在经办处(科)室规定期限内无反馈结果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经办人负责催办。

二十一、下列内容的信件由各单位负责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关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处(科)室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一) 应当由有关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重要的情况、问题;

(二) 检举、控告严重违法乱纪、扰乱秩序或者以权谋私的问题;

(三) 可能发生意外,给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

(四) 其它需要交办处理的问题。

信件交办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末反馈结果,由原经办人及时催办。

二十二、经办人对反馈的结果应认真审查,可以结案的,报有关领导审定。对处理明显不当或者不能结案的,应当商请有关单位或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信访人对上报处理结果表示不同意见的,应当认真研究,慎重做结案处理。

对已结案信件,经办人应当将该案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保存。

二十三、对只需下级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知晓或自行处理,而不要求上报结果的信访件,由本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或有关处(科)室用固定格式的转办单,转交给有关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酌情处理,不需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来访处理程序



二十四、来访人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集体来访的群众应当填写清楚每个来访者的姓名、性别、年龄、通信地址、工作单位和反映问题的内容。

二十五、信访接待人员必须坚持文明接待,认真耐心地倾听来访人员的叙述,阅看来访人员携带的材料,做好接谈记录,认真负责地向群众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根据来访人所反映的问题,及时通知有关处(科)室接待处理。

二十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立案交办或者请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人来本单位共同协调处理:

(一) 问题比较复杂的疑难特殊案件和人数众多的集体来访,经动员不返回或者情况不清,而又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 从几个渠道,由不同人员多次来访同一问题,经多次交办而无处理结果的;

(三) 来访人有异常表现或者意外情况,需要与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面研究的;

(四) 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有明显失误,且处理难度较大的;

(五) 其它需要请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协调处理的情况。

二十七、对省厅立案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

二十八、要做好集体来访的接待工作。

本制度所称集体来访,是指同一地区、反映同一问题的群众在5人或者5人以上的。

接待集体来访时,应当有两位接待人员接待。集体来访的群众必须自行推举不超过5人作为代表参加接谈。

接待处理集体来访时,要注意加强与有关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如需要请有关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共同处理时,应当通过信访联络员协调。集体来访反映的问题涉及本单位多个处(科)室业务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领导报告,由单位领导协调有关处(科)室共同处理。



第六章 复核办理程序



二十九、收到信访人要求进行复核的请求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领导,按领导批示有关处(科)室对信访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复核。

三十、承办处(科)室应当认真研究信访人要求复核的理由和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查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三十一、承办处(科)室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书面答复信访人。

三十二、 承办处(科)室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七章 信访突发事件处理程序



三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作好应对和处置信访突发事件工作。

建设厅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由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办公室主任和有关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置信访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单位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三十四、信访接待人员发现来访人患有危、急疾病,以及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服药自杀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与急救中心和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并向领导报告。

三十五、对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待人员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劝阻、批评教育、请公安机关配合处置:

(一) 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干扰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 同一市、县反映同一问题的来访人数超过5人的;

(三) 反映的问题已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作了处理,仍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的;

(四) 反映的问题按有关政策、法规不应解决,但仍坚持无理要求,长期纠缠取闹,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 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领导同志纠缠的;

(六) 扬言爆炸、杀人、自杀,企图制造事端,挺而走险的;

(七) 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场所或者机关办公区的;

(八) 对接待人员进行纠缠、侮辱、殴打、威胁的;

(九) 破坏办公设施以及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十) 其它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行为的。

三十六、接待人员遇有下列特殊情况时,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一) 来访人扬言要到省上领导同志处上访、制造事端的,应当及时向厅领导汇报,并及时向省信访局和公安机关报告;

(二) 发现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来访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三) 其它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特殊情况。

三十七、对规模较大、情绪激烈,或者围堵办公场所的集体来访事件,除按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的要求做好接待工作外,信访工作机构应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并与有关处(科)室共同听取上访人员所反映的问题,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同时,要求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得力人员尽快到场,解答群众反映的问题,积极疏导上访人员尽早返回本地妥善处理。在说服教育无效、集体来访人员继续围堵办公场所的,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果断处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 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一)毁林或毁草场开垦,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沟渠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为的。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
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梯地或梯田。
第十三条 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禁止开垦坡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过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论证后的水土保持方案,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能审批立项。
山区、丘陵区已建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按工程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的乡(镇)、村和农场、林杨、牧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用木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砖瓦,从事挖药材、开石等农副业生产,应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设计任务书,治理完成后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谁治理谁受益。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对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给予减征或免征。
单位、个人在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投资投劳,承包栽种的经济林、果木林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并从受益当年起,五年内按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若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从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立专帐,周转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已堆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
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治。
山区、丘陵区的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的水土保持。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
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市(地、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经考核合格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下岗,应经原考核部门批准,并收回《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其中20%用于预防、监督、管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破坏行为,限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1—2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全垦整地造林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应为各该项罚款的五至十倍。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实、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删去。本条以下各项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


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


制、执行和调整;重大经济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


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


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方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经济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




执行和调整监督




第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


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


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


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


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


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


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


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


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


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


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


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


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


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


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


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




(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


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


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


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


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


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


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


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经济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


作虚假答复的;


(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


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