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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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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三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
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其中,罚款额五百元以下的按五百元处罚,一万元以上的按一万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雇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房主,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房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对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而分娩的,每例处以三千元罚款,并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官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条改为:“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二、将原第十三条删除。
三、原第二十一条现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
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四、原第二十九条现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其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五、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六项单列为第二十九条,即“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七、将“非法所得”改为“违法所得”,将“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婚育证明”等。



1997年10月25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59号


现发布《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和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楼群、门牌等名称;
  (五)12层以上(含12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利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化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进步、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地名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审核、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门牌使用证》,公布标准地名;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理和维护;编制地名规划,调查验证、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资料,编辑地名图书;开展地名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和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其它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房管、工商、交通、水利、电力、邮政、电信、新闻等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各类经济区域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地名工作,并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地名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含义健康,禁止使用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二)尊重当地居住群众的意愿和风俗习惯,与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研究磋商,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岛、礁、较大的山(峰)名称,1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在市区或1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楼群、专业市场和建筑物名称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同义;
(五)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六)县(市、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七)不得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序数、易混淆的字命名新地名;
  (八)乡、镇,街道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与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名称;
  (三)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大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
  (五)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二)市区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区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三)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公园、广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县级公路,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市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楼群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九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以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公园、广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及县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和乡村公路等名称,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道路的命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规划部门会同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拟定新道路名称的命名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30天内审核、报批。
  第十五条 命名或更名的地名经批准为法定的标准地名,应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准直接或间接在任何场合下使用;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地产销售等广告涉及地名的,须持有《地名使用批准书》,否则不准发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和公共事业设施的名称,可实行有偿命名,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以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产品、商标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应征得权属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地名有偿命名取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由于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建、兴建大型工程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予以注销,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证件、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名称的,规划、房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查验地名批准文件。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渡口,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都应设置地名标志,其中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GB17733--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一)市区内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各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1.居住区名称标志,在居住区和主要道路(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2.自然镇、自然村名称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3.街、路、巷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视情况增设路名标志;
4.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位置设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地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发放《门牌使用证》,作为合法的地址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拆除、迁移、更改等,均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地名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损坏,或者样式、规格、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重新设置。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城镇中的楼幢牌、门牌、《门牌使用证》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经费,由地名管理机构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订,报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城镇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三)城镇外的住宅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域的乡(镇)、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镇)、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五)城镇中各类地名标志的正常维护经费,从城镇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划拔给地名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全额承担;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申请单位要赔偿原设置标志的费用,并承担附近相关地名标志的改造、重建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费用。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地名档案工作,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做好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利用,并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2月19日发布的《温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