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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1 21: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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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6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规则;

  (二)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做出了杰出贡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 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产生了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人。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项目总数的50%。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十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驻宁单位;

  (五)三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推荐条件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推荐条件。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公布的推荐条件,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推荐单位和个人签署推荐意见,应当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符合规定内容和形式的,应当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认为需要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相关材料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有关人选、项目或者相关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人选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入选项目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将科学技术奖的评定结果在公开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材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属于实质性异议,可能影响评奖结果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作出复查决定;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复查决定或者处理意见送达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奖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记入获奖人员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列支;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经费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奖励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具体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单位或者个人被撤销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自撤销奖励之日起,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的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第二十四条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取消其评委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员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返还交费人,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订。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9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奖有功科技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直管站段铁路局组建内部客运公司指导意见

铁道部


直管站段铁路局组建内部客运公司指导意见
铁道部



为推进铁路运输企业重构,加快组建客运公司步伐,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组建客运公司的意义和目的。
组建客运公司是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组织结构,实现“网运分离”改革目标的突破口和重要步骤;是解决铁路部门分割,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的战略措施;是加快铁路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是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现实需要。最终目的是构建符合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组建客运公司的指导思想。
——着眼“网运分离”的铁路运输企业重构远期目标,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立足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的现实情况,与铁路改革近期目标对接,可操作性强,便于推广。
——结合铁路局建立面向市场经营机制的要求,统筹研究调整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综合考虑配套改革,做到总体设计,分步实施。
——打破部门分割,重组客运资源,构建反应灵敏、内部协调的市场竞争主体。
——从实际出发,重点突破,平稳过渡,有序推进。
三、客运公司的架构设计。
客运公司的性质是内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非法人实体,模拟企业法人运作。条件成熟时,按《公司法》进行规范。
客运公司的组建范围。以客运(列车)段、客车车辆段或客货混合车辆段的客车部分为主体组建客运公司。客运站是否纳入由试点局根据情况自定,客货混合站的客运部分暂不纳入。
客运公司的业务范围。客运市场调查和营销策划;确定管内旅客列车开行方案、列车编组和票额分配;提出直通旅客列车开行方案、列车编组和票额分配的建议;列车旅客服务和行包运送;客车车辆调度、运用和维修;客票管理和销售组织;列车商业、餐饮服务、列车广告业务等。
客运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本部一般可设综合、计财、人劳、列车营运、车辆管理和营销策划等部门。公司可下设客票管理中心、客运运营分公司、客车车辆分公司、旅行服务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在设计客运运营和客车车辆分公司时,要根据适应市场、保证客车安全、强化专业管理的
需要,适当保留业务、技术、安全管理机构,配齐配强管理人员。客运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必须坚持适应市场、精干高效的原则,人劳计财等综合管理要集中在公司本部,不能增加新的管理层次。铁路局客运处和车辆处的原有职能重新分解,与列车客运相关的职能划归客运公司,其他职能可
划归相应的业务处室。客运统计、规章等实行归口管理。客运公司可设客运调度,也可配备部分列车收入稽查人员。
客运公司党团组织机构设置按照部党组和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客运公司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四、客运公司的财务管理。在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的框架内、盈亏目标基本确定的前提下,局部突破,分步实施。
客运公司资产的界定。按客运公司重组范围将原属各站段的资产以划转方式移交,界定为客运公司的资产。划转资产原则上以1998年度财务决算为准。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不划转移交给客运公司。
客运公司营业收入清算方式。近期在部局财务清算关系不变的情况下,由铁路局根据客运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营业收入清算办法。下步将研究客运公司直接从市场取得营业收入的远期清算方式。部和铁路局要共同为推行远期清算方式做好准备。
按照收支配比原则,客运公司要承担有关客运的全部支出,包括直接费用和提供劳务补偿费用。营运资金可以客运公司营业收入为权限,由铁路局采取抵拨办法留给公司使用,具体办法由铁路局制定。资本性资金的使用,如折旧、基建投资、车辆购置等,由铁路局按部规定制定具体办
法,明确公司权限。
局对客运公司要明确内部盈亏考核目标,实行严格的经营责任制度。局可在对部工效挂钩办法不变的前提下,制定客运公司工效挂钩办法。客运公司要切实承担经营盈亏责任。
五、组建客运公司的推进。要在前段研讨、论证的基础上,立即着手具体的准备工作,如制定资产界定和划转办法、财务清算办法、统计办法、配套的规章制度,选配领导班子及人员安排等。按部党组要求,客运公司在今年四季度正式运作,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规范。
六、组建客运公司中,要坚持“三改一加强”的方针,把改革、改组、改造与加强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要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主动面向市场,积极开拓市场,强化营销,提高效率,增运增收。进一步调整内部生产组织,加大减员分流力度,改革内部分配,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七、设分局的铁路局也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在局内组织学习、讨论,统一思想,突破难点,积极探索,超前研究组建客运公司方案。部拟选择济南、上海局为组建客运公司试点,与直管站段铁路局的改革同步进行。



1999年8月20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绿地、空间、道路、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报刊等宣传栏(亭)、实物造型、门面匾额、布幔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准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确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和广告设施布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标准;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学校、风貌建筑保护地区、古树名木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园绿地,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独立式住宅楼;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建筑或位置。
第八条 本市中环路以内及中环路沿线控制区域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道路交叉口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 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依附路灯等设施跨街设置布幔广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拟设置的屋顶、墙面广告、店招店牌等应进行立面设计,经所在区域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该建筑物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依据;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到所在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由所在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设置使用权的,应当自行政许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位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位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十八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经招标、拍卖、挂牌的设置期限从其规定。如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每年不少于20%的时间或20%的版面用于公益宣传。经招标、拍卖、挂牌的,公益宣传设置期限从其规定。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的, 应当按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设施有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进行巡查。对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建立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对设置后维护不到位、不及时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实行市场清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所在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者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按设置成本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市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因设置户外广告,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维护不当出现破损、残缺、污秽、褪色等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安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依法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危及公众安全的,责令限期加固或拆除;设置者拒不执行的,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