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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尽快完成农网改造工程验收和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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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尽快完成农网改造工程验收和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尽快完成农网改造工程验收和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5]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部、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农村电网是农村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1998年以来,利用国债资金在全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已基本完成。经我委稽察办组织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专项检查了解,全国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自查自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普遍共性问题得到了有效纠正、突出问题得到了有效整改和解决,除少数项目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外,大部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
为了圆满完成全国大规模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管理,为农村经济和社会更快发展创造条件,现将尽快完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工作和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管理问题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认真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3]1101号)的要求,并根据我委稽察整改通知要求,在对发现问题进行认真整改的基础上,尽快完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工作,将全省(区、市)验收情况以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的文件上报我委。我委将对各省(区、市)验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下发验收意见。
二、由于各省(区、市)经济和社会状况发展状况不同、农村电网基础不同、农网改造投资规模不同,这次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计划完成后,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城乡用电同价的现状和覆盖面也不同,特别是一些中西部地区的农网改造覆盖面明显偏低,也有一些地方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造后的农村电网已不能完全适应用电增长的需要,个别地方城乡用电同价矛盾较突出。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物价局在认真做好农网改造验收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摸清农村电网的状况,研究提出继续完善农村电网建设、推进城乡各类用电同价的建议一并上报我委。
三、继续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工作。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县级供电企业是农村电力管理的主体,全面负责农村电力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现代化管理和“三公开”、“四统一”和“五到户”的要求,坚持认真做好农村电力管理和普遍服务工作,加强对农村电力设施运行状况的监测,及时解决农村电力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农村地区供电可靠性和供电质量。对于县级电力公司负责管理的农村电网,由于负荷发展需要扩容或设备自然老化需要更换设备,由县级电力公司负责,不得变相向农民集资或收费,增加农民经济负担。
四、研究建立农村电网发展的长效机制。这次大规模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完成后,长期积累形成的农村电网严重滞后的问题可以基本得到解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地区的电力负荷和用电量将不断增加,农村电网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为了确保农村电力的可靠供应,各省(区、市)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建立农村电网发展的长效机制,建立农村电力专项资金,支持农村电力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确保农村电网能够满足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的用电需要。
加强农村电力建设和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省(区、市)和各有关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农村电力工作,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完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竣工验收工作,认真研究和解决农村电力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完善农村电网结构,为促进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经国土资源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不断提升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水平,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中的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是对自然年度内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变化,以及各类用地管理信息,进行调查、监测、核查、汇总、统计和分析等活动。
三、开展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目的是,掌握全国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保持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和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基础信息的准确性和现势性,以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土地变更调查是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经依法公布的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是实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的基础。
五、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应充分运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全国“一张图”和土地“批、供、用、补、查”用地管理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管等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的日常实时监管信息,努力强化常态化变更监管,减少年度变更调查工作量,节约工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六、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统筹安排、一查多用、分级实施,各级国土资源相关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多方参与、各司其职、共同负责的原则组织开展。
七、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牵头组织,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具体实施,各相关司局和单位共同参与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以部专题会议方式,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八、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应在各地日常变更工作的基础上,每年集中开展一次,统一时点是当年12月31日。
九、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调查条例》相关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章 工作内容
十、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应在上年度国土资源遥感监测全国“一张图”的基础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日常管理形成的“批、供、用、补、查”用地管理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管等信息,实时叠加到“一张图”上,逐步实现实时变更。各地要及时利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更新下一年度国土资源遥感监测全国“一张图”,并保持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相关信息更新的连续性与现势性。
十一、在遥感数据需求统筹的基础上,采购当年覆盖全国的最新遥感影像数据,加工制作遥感正射影像图,内业提取当年新增建设用地图斑,开展遥感监测工作,辅助开展变更调查。同时提供给相关矿政业务部门,利用遥感影像对矿产地储备范围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以县(市、区)为单位,全面开展土地利用现状变化调查,查清年度内各类土地的实际变化情况,重点查清建设用地、耕地的年度变化情况。
十三、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用地管理信息调查,查清年度内各类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情况、用地合法性情况、“批而未用”土地情况、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情况等日常用地管理信息。
十四、依据年度变更调查结果和日常变更结果,按照数据库建设的国家标准和规范,实时更新土地调查数据库。每一年度,年底按统一时点要求,全面更新各级土地调查数据库。
十五、依据调查结果,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数据的分析工作,对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及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违法用地与土地督察等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与建议,编写分析报告。
第三章 工作程序
十六、制定工作方案。由部地籍管理司牵头,部相关司局共同参加,根据土地变更调查工作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相关业务需求,研究制定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总体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依据总体方案,编制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并报部批准后实施。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统一方案和要求,编制本地区实施方案。
十七、全面部署工作。部地籍管理司依据总体方案,并根据年度国土资源管理的具体需求,组织起草开展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经部审定后,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变更调查工作。
十八、开展遥感监测工作。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负责按照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技术规程,组织开展全国土地利用遥感监测工作,遥感监测生产成果供各地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用地管理信息调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管使用。
遥感数据供应商和遥感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应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十九、开展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统筹,将土地审批、土地供应、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耕地占补平衡、执法检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管等各类日常管理信息,实时登录并更新至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充分利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的各类用地管理信息和矿产资源的日常监管信息,与遥感监测成果进行比对,按照职责与分工,组织开展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化调查和用地管理信息调查。
地籍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范围内当期每一变化地块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及国家土地变更调查技术规范和要求,查清土地利用实际变化情况,并如实记录。
在地籍业务部门提供的土地利用变化结果的基础上,各相关司局和单位依据建设用地审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补充耕地范围、基本农田占用与补划情况等日常管理资料和信息,负责组织落实并标注相关用地管理信息。
二十、开展数据库更新、汇总工作。省级地籍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市县级地籍业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土地调查数据库更新技术标准与规范,在日常数据库更新的基础上,依据日常实时监管信息和土地利用实际变化情况,每一年度,年底全面更新县级土地调查数据库,并逐级汇总土地变更调查成果。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省级的土地变更调查成果进行核查确认,对县级土地调查数据库质量进行检查,按时将通过省级核查检查的土地调查成果报送国土资源部。
二十一、开展调查成果质量检查与核查。部地籍管理司牵头,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具体负责,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数据库标准和要求,对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县级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进行质量检查;对照遥感影像及监测成果等资料,开展变更调查成果的地类一致性核查。其中,对建设用地变化情况开展全面的内业地类一致性核查,对非建设用地流量变化异常地区,开展重点地类流向的内业地类一致性核查。检查核查结果应及时反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二、开展用地管理信息的国家级审查。部地籍管理司组织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同步将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提交部信息中心。部信息中心负责将变更调查成果纳入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通过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实现土地利用变化与用地管理信息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管信息的叠加分析,并提供部相关司局和单位使用。部相关司局和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分别组织变更调查成果中用地管理信息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管信息的审查核实工作,并形成审核结果,按年度变更调查方案要求的时限,分别及时反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三、完善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县(市、区),根据部反馈的地类一致性核查结果、数据库检查结果及用地管理信息审查结果和矿产资源日常监管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按各自职责分工,逐一对比核实,修改完善变更调查成果,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送国土资源部。
二十四、实地核实与重点抽查。部组织对各省级修改完善后的土地变更调查成果进行再次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结合重点地类的流向、流量特点,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地类,由部统一组织,采取行政和技术力量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外业实地核实及重点抽查并通报检查抽查结果。
二十五、更新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按照数据库更新的规范和标准,负责检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变更调查成果。通过国家级质量检查和成果核查审查的,纳入并更新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
二十六、变更调查结果汇总。在更新后的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基础上,按照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汇总的有关规范和要求,部地籍管理司组织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汇总形成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成果。
二十七、开展数据分析,编写分析报告。在汇总结果的基础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开展本级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数据的分析工作,编写分析报告并逐级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部地籍管理司会同相关司局和单位,起草全国“年度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经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质量控制与成果管理
二十八、建立土地变更调查培训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变更调查工作需要,加强对参与变更调查的技术及管理人员业务技能和管理知识的培训工作,提高人员业务素质。
二十九、设立专家库。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设立专家库,根据需求从专家库中选择或抽取专家,成立专家组,负责解决调查中遇到的重大政策和技术问题,对调查方案论证及有关技术咨询、指导。
三十、实行质量检查与监理制度。土地变更调查质量检查与监理制度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实行量化考核。对不能满足检查与监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作业队伍,应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监理工作应遵循回避制度,作业单位技术人员不能监理本地区、本单位成果。监理检查结果应客观公正,并在第一时间内向各作业单位公布。
三十一、实行成果质量分级控制制度。对县级调查成果实行自检、复查、核查确认的质量分级控制制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检,市(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复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部负责对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核查。
三十二、实行奖惩制度。对调查成果质量较高,以及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部将适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违法干预调查工作、虚报瞒报变更调查数据的,按《土地调查条例》规定的罚则处罚。对未按时报送或拒不报送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的,进行相应处罚或处分。
三十三、调查成果管理及保密。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应按照国家档案及保密管理的有关要求,统一管理,及时存档。国家级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存放在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并做异地备份,成果确认公布前,需要使用的,须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部地籍管理司以书面方式,通知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提供国家级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并按有关规定签署成果资料保密协议书。
保管和使用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成果资料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数据管理的保密制度。
三十四、调查成果应用。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经确认公布后,由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及时提交部信息中心,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通过综合信息监管平台,服务于国土资源日常管理工作及对外提供使用。
省、市、县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国家成果应用模式,实现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在国土资源“一张图”和综合信息监管平台上实时开展。
三十五、调查成果公布。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变更调查成果。
第五章 附 则
三十六、本规则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省(区、市)实施细则,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三十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济贸易、交通、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对项目法人依法自主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核准(审批)手续,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市、州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七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二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范围,指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产业和行业以及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规定的要求设立。
  第二十八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以及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发包等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
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四条 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