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一、 双方互派科技人员应按非外汇对等原则进行。
二、 按非外汇对等原则互派科技人员范围,包括双方每年商订的科技合作计划和在该计划范围内双方科研单位签订的具体合作协议。
三、 双方按人天数计算的科技合作计划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商定、双方科研单位之间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负责进行汇总和结算。
四、 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协议所规定的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向派遣一方的科技人员提供住房,并支付伙食和零用费:
中 方 标 准 波 方 标 准
每天住房费 35元 700兹罗提
(按一级旅馆标准)
每天伙食费 12元 225兹罗提
每天零用费 3.5元 75兹罗提
如患病或遇到意外事故时,接待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免费医疗。
五、 派遣一方应负担科技人员至接待单位最近地点的航班往返旅费。如接待一方未能提前确定最近地点时,则抵离接待一方首都以外的旅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六、 执行科技合作计划时所产生的人天数的实际差额,应转入下一年度的科技合作计划。
七、 如双方中之一方未能全部利用当年计划规定的人天数时,经双方协商可在下一年度利用。
八、科技人员在接待一方国内逗留期间,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计划中所列的期限发给科技人员伙食费和零用费。
九、 科技人员在考察中所用的语言是中文、波文、英文或俄文。
中方负责为赴华的波兰科技人员和赴波的中国科技人员配备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在波兰逗留期间的费用按照本办法的第四点规定计算,并由波方负担。
波方科技人员在中国所需的翻译人员费用由中方负担。
翻译人员的人数不列入科技合作计划。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国务院各部门:
近几年来,旧机电产品进口量越来越多,一些产品如旧的液压挖掘机、船用柴油机、医用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医用X光诊断仪等的进口,不仅污染环境,严重危及人身和生产安全,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提高社会效益,现就
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除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外,不论何种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和进口渠道,一律不准进口旧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批准,各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对外签订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出具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配额产品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售、付汇联办理售、付汇业务。
三、凡进口旧的机电产品,海关按产品管理方式,分别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外经贸部签发并注明为旧品的《配额产品证明》、《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进口许可证》以及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一并验放。违者由海关按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
四、商检机构负责对所有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商品检验(旧船舶由中国船级社实施检验)。
对符合国家安全和环保强制性标准及合同所规定检验标准的旧机电产品,商检机构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的,按照商检有关规定处理。
五、严禁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件报关进口旧机电产品。一经发现,由海关予以没收。
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以不低于该产品新品价值的60%为基础,计征关税及其它税费。
六、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地方或部门批准进口而未到货者,限1998年3月31日前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复核,并换发相应进口证件。
1997年12月22日
银川市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银川市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加快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新办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
一、市、市辖区属全民企业和市直属集体企业。
二、外省、市、县企事业单位及驻银部队在本市市区内开办的全民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新办的县属全民及县、区直属乡镇、街办集体企业,由县、区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四条 在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办的各类企业,按开发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按市政府银政发(1993)122号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新办的全民性科技企业,由所在市、县科委审批;集体及民办性质的科技企业,按企业名称所冠地名由同级科委审批。
第七条 新成立的外贸公司、“三资”企业及市属金融性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银川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所在县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批。
第九条 工会兴办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总工会或产业工会审批。
第十条 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除变更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仍需主管部门批准外,其它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由企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各系统内所属企业的分立、合并、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政府综合经济部门备案。
企业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合并、兼并和组建企业集团,工业企业由同级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企业由同级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跨地区、跨部门、跨系统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批;市属企业到外地办内联企业,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批。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实行租赁、参股、联营、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组建从事电镀、铸造等专业化管理范围内的行业或从事医药、化学危险品、建筑、装璜、房地产开发等具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及国家规定限制生产或专买专卖产品的企业,经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和市政府批准的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案中明令严格限制和停止建设的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审批,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计划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公司及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