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4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农业税取消前灾歉减免政策的正确执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党和政府对受灾农户的关怀,现就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千家万户受灾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好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是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也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今年农业税税率降低后(还有部分地区免征农业税),农业税任务比往年有明显减少,农民负担也得到进一步减轻。但是对受灾地区仍要继续贯彻落实好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特别是今年以来,局部地区受自然灾害影响,灾情严重,农民生产生活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做好今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依然很重要。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
二、对未免征农业税省份(地区)的受灾农户,继续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以降低税率后的依率计征税额为基础予以减免。
三、农业税灾歉减免由纳税人申请。属于法人单位的要实事求是地将需要减免的原因及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属于农户的要将需要减免的原因及有关情况报告村委会,由村委会核实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接到法人单位纳税人或村委会的书面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力量深入实地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逐级上报。
四、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省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将农业生产受灾情况和要求减免数额的申请报告于2004年10月26日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报告中要包括播种面积、计税面积、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因灾减收农业税数额、申请农业税(含附加)特大灾歉减免指标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足额筹措落实地方应负担的减免部分,并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 的原则,连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指标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分配下达,确保减免款当年落实到户。
六、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对拟减免对象和减免税额,要及时在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同时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拟减免对象和减免税额等有异议的,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并重新张榜公布,直至大多数群众认可为止。
七、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张榜公布的结果造具减免清册,报县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审核备案后,据此发放减免通知书。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收到上级分配的农业税灾歉减免款后,要及时将减免款落实到农户,并造具“农业税灾歉减免到户花名册”。
实行先征后减的地区,需要退还的税款,可实行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定时定点或在纳税大厅集中发放,或由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通过指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存折(单)的方式直接支付到享受减免农户,农民凭减免通知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减免款或存折(单)。凡享受减免的纳税人必须在“农业税灾歉减免到户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实行先减后征的地区,经县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批准后由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直接将减免通知书发放给纳税人。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税灾歉减免款。对违反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结束后,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农业税灾歉减免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省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根据情况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于2005年3月底前将本省农业税灾歉减免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三条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第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九条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十一条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十二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第十三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四条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十六条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七条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二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