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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1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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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2004年4月29日
国税发[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财力不断壮大,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行使用的范围和方法
  (一)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推行适用行业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力争经济发达地区3年左右、其他地区5年左右,基本普及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生产和市场准入
  (一)国家对税控收款机生产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并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中增列税控收款机。国家质检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依据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管理体系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其产品必须符合税控收款机产品国家标准(GB 18240)的要求。
  (二)提出申请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2.注册资金必须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3.具备自主研发、规模生产能力和可靠的销售服务网络;
  4.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三)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向国家质检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国家质检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证书。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
  (四)税控收款机实施产品序列号管理,并按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五)税控收款机产品标牌应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序列等标记及出厂日期等内容。
  三、销售及售后服务
  (一)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产品选型招标。中标的生产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5家,不多于10家。具体招标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各省、市的招标结果应当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企业产品的销售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用户可在中标的生产企业中自行选择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跨区域经营的用户可在一地集中购置,并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三)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对其销售的产品和售后服务做出明确的承诺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四)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售后服务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在其销售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设立售后服务网点,负责机器的安装、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
  2.生产企业应对售后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核发《税控收款机安装维修服务证》,并将售后服务网点和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3.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售后服务网点应在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以内完成维修。
  4.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填写《税控收款机档案手册》和《税控收款机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收款机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人员签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四、使用管理
  (一)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一)项范围内确定的用户,应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 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 税控收款机使用前,由主管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实施税控初始化。
  (四)用户在经营过程中,不论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收取款项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都必须通过税控收款机如实录入经营数据,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收款机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严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五)税控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鉴别方法及使用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六)用户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收款机记录的经营数据及相关资料。
  (七)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2.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3.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九)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笔登记经营收入。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入税控收款机。
  (十)用户应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手续。
  五、优惠政策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纳税人承担。国家将对税控收款机的购置使用者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鼓励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
  国家根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需要,对索取发票的消费者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以上两项具体政策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职责分工和监督检查
  (一)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工作。
  (二)质检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管理及产品序列号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 税控收款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税务、质检、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七、推行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组成由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参加的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出本地区的具体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推行工作。
  (二)广泛开展宣传。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举措。同时,推行税控收款机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仅涉及到国家的利益,也涉及到纳税人的利益。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控收款机推行应用的重要意义,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用户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三)密切部门协作。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在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及时研究推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对于在用非税控机器的改造,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妥善加以解决。
  (四)加强反馈与监督。各地的实施方案及推行工作情况,应定期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教育和执法监督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也要同时加强监察,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

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表时间:199606

本来,知识产权以其“严格的地域性”而被认为与冲突法无缘。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即使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也都是从所谓“统一实体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国际保护措施,而不是从所谓“冲突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①]然而,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日渐增多,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已开始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甚至还有人认为,产生于19世纪末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也有冲突法的规定。[②]可以说,在知识产权领域涌起了一股冲突法浪潮,它有力地冲击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知识产权领域不再是一块冲突法未曾开垦的处女地。从与冲突法“无缘”到被冲突法“开垦”,这种沧海桑田的变迁着实耐人寻味。看来,对知识产权与冲突法之间的关系,已经到了加以理智评析的时候。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财产权。智力成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因而它以“无形”为首要特点。知识产权也因此被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惟其“无形”,所以其所有者和权利人往往不易被确认,而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传播交流却相对容易得多。这种情形,对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显属不利,因为它通过艰巨复杂的劳动而创造的成果,可能会被其他人轻易地无偿地使用,甚至被其他人据为己有,而创造者自己不仅在物质上而且在精神上则可能毫无回报,毫无所得。对这种状况所作出的直接反映,要么是人们不再去进行智力创造,要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严格保密,以防外泄:这两者对社会经济的进步都是有妨碍的。因此,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当统治者认识到保护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对社会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的时候,便“发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基本内容就是通过一定形式“授予”或“批准”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使易于传播交流的智力成果为其创造者所独占或专有,其他人非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用,从而保护创造者的权益。这样,“无形”的智力成果的归属得到了“有形”的确认,而权利的产生和享有需要经过特定法律程序正式加以批准或授予,也便成了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显然,这个特点是由“无形”这一首要特点滋生出来的。


据说,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③]这种特定的社会背景似乎注定了知识产权必然有着与“地域性”不可分割的历史命运,因为封建社会正是建立在地主或领主占有土地,而农民或农奴依附于土地的基础上的。可以说,“地域性”或“属地性”是封建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产生的法律制度具有“地域性”,当不是偶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④]在整个封建时代,知识产权的这种地域性都始终存在着,而且越是经官方授予的“特权”,便越是具有这种地域性。“特权”的产生和享有是同“地域性”相联系着的,因为封建主只能在一定的地域内行使权力,维护特权。因此,“地域性”在这里有着双重意义:一方面它在形式上似乎限制了创造者享有权益的空间范围;另一方面它在实质上又是创造者享有权益的切实保障。后者,显然更具有实际价值,因为正是在这个特定的地域内,某项智力成果才为其创造者(权利人)所专有,由该项智力成果所产生的利益,才为其创造者(权利人)所独享。所以,在这种状况下,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重要特征的“专有性”只有在“地域性”的基础上才有实际意义。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知识产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它不再是君主赐予的“特权”,而成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但其“地域性”的特点却被沿袭下来。[⑤]这不仅是由于“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确实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而且是由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竞争和生产的无政府状态是经济的主要特征。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资本家不择手段地谋求利润,尽可能多地攫得剩余价值,利益的有无和大小是决定他们对待各种事物的态度的基本因素。对智力成果来说,情形也是如此。在一国境内出现的发明创造,只要它能够带来利润,并增强同对手进行竞争的能力,其他国家的资本家就要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并加以利用。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家的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不利于内国工商业的繁荣,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承认根据外国法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并成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而具有法律的意义。


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实力更强的垄断资本家们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开始把目光转向国际市场,希图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投资场所、向国外输出技术及其产品,以便获得更大的利润。在这种形势下,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对资本主义发展不利的一面便暴露出来,尤其是它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最典型的事例出现于1873年,当时的奥匈帝国准备在维也纳举办世界商品博览会,大多数接到邀请的国家都不愿意参加,原因是担心其本国国民的发明或商标在国际性的博览会上得不到保护,被其他国家的人们所利用。这样,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便被提出来了,而奥地利政府当时制定的对博览会展品的发明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的特别法令,则可视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初尝试。正是在那次博览会期间,各西方国家代表举行了讨论专利权国际保护问题的国际会议,会上提出了制订国际统一专利法的问题。虽然由于各国利益的冲突和立法的差异,根本不可能对此达成协议,但它毕竟是谋求专利权国际保护过程中的一个开拓性的举措。十年之后,即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不能不说也有维也纳会议的影响及功绩。接着,1886年又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样在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领域,已经形成了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与之相适应的“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及至后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则为这种国际保护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它们同后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商标注册条约》(1973年)等一系列全球性和地区性的知识产权条约一起,共同确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体制。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


这种国际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同一知识产权多国分别予以保护;其二,是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对知识产权实行统一保护。但无论哪种保护都没有突破或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基础之上的,是与地域性密切结合在一起的。这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都确立的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可以得到说明。尽管在具体细节的规定上存在某些差异,而对商标权适用“独立性原则”的时候尚存某些例外,但一般说来,上述公约中的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或作品)以同内国国民相等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在这里,国民待遇原则同独立性原则是相互关联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一个前提,独立性原则则是一种具体安排,把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对于外国的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同内国的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一样,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这两个原则的确立是以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为依托的。[⑥]在客观上,它们起到了进一步确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作用。而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家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简言之,依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使之在该国得到承认和保护。在这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因为,所谓“地域性”,正如人们所熟知的那样,是指在一国境内根据该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在其没有取得知识产权的国家,人们可以随意利用已知的智力成果,而不受法律追究;而这里的所谓“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许多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可见,贯穿于“地域性”和“国际性”当中的共同因素,是各有关国家国内法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即使在已经具备了“国际性”的情况下,“地域性”仍然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的区域统一保护制度,也只是使一项知识产权的有效地域扩大了,而不是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消失了。就《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而言,虽然它们所确立的知识产权超越了一国范围,因而被有的学者作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突破”的例证,[⑦]但是,我认为,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些事实的出现并没有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因为,这些法律尽管是跨国的,但却又是“区域”的。依据这些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充其量不过是在该区域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范围,它仍然是无效的。而且,在冲突法领域,“国家”是有着特殊含义的概念,它并不象在国际公法领域那样须以主权为要素,其空间范围也不是以领土疆域为界。冲突法意义上的“国家”是指“法域”,即法律效力所及的境域。这个境域,可以小于主权疆界,如美国的州,加拿大的省;也可以大于主权疆界,如欧共体,比荷卢经济联盟:其范围大小悉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来决定。[⑧]当然,法律的空间效力取决于“主权国家”的意志,但它毕竟是可以同主权疆界相区别的——一个主权国家可以将其领土划分为若干法域,也可以同其他主权国家进行磋商,签订对各该主权国家都有约束力的条约,从而使该条约的法律效力及于各该主权国家,换言之,就该条约而言,各该主权国家共同构成一个“法域”。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在其一般意义上是与主权疆界相联系着的,但当其进入冲突法领域或从冲突法角度对之进行研析的时候,就必须超越这个一般意义,而以“法域”的标准加以衡量。如果这种认识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所谓《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便不是“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只是使地域的涵盖扩大了,即从一个国家的范围扩大到缔约各国的范围。或者说,这些法律和由其产生的知识产权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有效的,而这些国家共同构成了一个“法域”。但是,在这个“法域”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在其他“法域”并非当然有效。因此,即使在上述区域性知识产权立法出现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依然是存在的。


进而言之,如果将来能够产生一部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受的知识产权统一实体法的话,那么,据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固然不再具有地域性,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知识产权”,其成立和保护都以统一实体法为根据,但是,在那种条件下,知识产权便不再是冲突法所需要关心的问题,因为,那将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消除了法律冲突,并且不会再产生法律冲突,各国(法域)知识产权法的差异及其地域属性也已经不复存在或者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即使那种情况出现,也不会成为否定上述看法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

如果从“严格的地域性”这一特征出发,我们很难把知识产权同法律冲突联结起来。因为,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出现,除了应具备民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各国民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歧异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就是各国承认外国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即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调整在内国出现的某些民事关系。就知识产权来说,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固然存在着许多差异,而在其法律关系中也会存在某种涉外因素,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所以,一项知识产权关系即使涉及几个国家,也不会出现所涉各国立法都主张对之加以管辖的情况。[⑨]这就是说,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具有严格属地性质的法律,所以,在知识产权领域便不会产生法律冲突。可以说,这种看法直到现在仍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而且也符合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现状。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在相互联系中不断发展变化运动着的。就知识产权而言,它从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到可以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而具有国际性,这是一个变化;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从仅仅保护内国人的智力成果到对外国人的智力成果也给予保护——无论是基于条约义务,还是基于内国法本身的规定,这也是一个变化。[⑩]
这表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在发展变化着的。这种变化的动力,一是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二是国家间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需要。这种变化的趋势,是使知识产权及其立法愈益国际化,逐渐突破其地域性或扩大其有效的地域范围。[①①]


地域性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不可缺少的属性。如前所述,尽管地域性从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的那一天就伴随着知识产权,并且在后来的历程中又得到“强化”或“确认”,但是,这些都是人为的,是人的意志在起作用,是人们不允许或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是它们本身不能具有域外效力。“地域性”,是外部环境加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而不是它们本身所固有的。因此,只要各个国家愿意和需要,它们就完全可以放弃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固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从而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也当然地得到承认和保护,使一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具有某种支配作用。日本学者广部和也在论及“专利独立原则”时写道:“从理论上讲,不能说专利权受‘属地原则’支配就必须采取‘专利独立原则’。因为各国从各国的产业政策考虑,对本国有利时,可适用于其原属国的专利法规定,可根据其原属国规定的无效原因使在本国成立的专利权无效,这从立法上说,是可能的。也就是说,无论从实践上说,或是从理论上说,对于专利权的成立、移转和失效等,可以与其原属国的法律建立依附或从属关系。”[①②]这个看法,对整个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适宜的。既然知识产权是依法产生的权利,既然法律是国家意志,那么,国家就可以根据其利益和需要的变化而改变其意志,修改其法律,从而改变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本质含义并不是说涉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保护,也不是说一项智力成果只能在一个国家取得知识产权,而是说非依内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不能在内国得到保护,或者是说一项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授予国得到保护。而权利授予国,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若干个。事实上,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当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上确立下来之后,各国都是允许甚至欢迎外国人到内国来申请和取得知识产权的,只要其智力成果符合内国法规定的条件,内国总是能够批准或授予其知识产权的。当然,这也同时伴随着“强制许可”等项制度,以保证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能够在内国及时得到实施或采用,推动内国的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19世纪末以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国际条约的签订和生效,恰恰反映了缔约各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加强国际合作的愿望。特别是本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的出现,都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可能的,各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和政策差异是可以协调的。而许多国家新近的冲突法立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尽管还不够完备,却无疑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冲破地域性,取得域外效力的态势,间接地表达了这些国家欲使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的意向。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毕竟属于私法范畴,在当代,许多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如刑法、税法、行政法等等,都已经不再固守地域性的陈规,[①③]那么,属于私法范畴的知识产权法,抛弃其地域性,赋予其域外效力,岂不是更易于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吗?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各国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而紧密,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在这种背景下,不仅知识的传播交流更加方便快捷,而且智力成果的价值更加重要更受重视。对智力成果给予更有效更妥善的保护是各国共同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家间频频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谈判从一个侧面证实了这一点。


如前所述,在历史上,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形成原因之一,是利欲熏心的资本家们不愿意承认外国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在其本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以便无偿地利用他们的智力成果。而代表资本家利益的资本主义国家则反映资本家的这种意志,确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因而导致“海盗行为”横行无忌,直到现代仍然时有沉渣泛起。因此,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地域性”的历史作用是消极的。“海盗行为”,如果说在蒙昧和野蛮的时代被容忍甚至受纵容是事出有因的话,那么在人类文明已经得到充分发展的今天就是毫无理由的。它一方面侵害、践踏了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破坏了国际社会的人文环境。如果说“公共秩序”的观念为各国统治者所普遍接受的话,那么“海盗行为”则是对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违反。而取缔“海盗行为”的一个切实有效的措施,就是摈弃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使一项智力成果一旦在一国取得知识产权,即同时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和保护。


通过现有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体制,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固然可以给知识产权一定程度的国际保护,但这也同时意味着有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保护,或者都能得到同样的保护。[①④]这种状况,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弱点之一,要克服这一弱点,首先须摈弃地域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普遍效力。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法发〔2006〕67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为进一步落实上述规定,规范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下简称查询单位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下简称查询个人存款)工作,经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单位账户和个人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审计机关查询的单位账户,包括被审计单位在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等各类账户。审计机关查询的个人存款,包括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储蓄账户、结算账户以及买卖证券、基金等的资金账户的资金。
  二、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查询单位账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主要涉及个人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款项的来源、款项使用情况、相关当事人确认的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调查记录等),以此认定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三、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或者《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审计人员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名称及账号。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审计机关无法提供被审计单位准确的账户名称或者账号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做出说明,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存款人的姓名、账号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五、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其开户销户情况、交易日期、内容、金额和账户余额情况,以及交易资金流向等记录。
  六、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证明材料的金融机构盖章。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保密。
  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审计机关办理查询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收取工本费。对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情况和内容,有关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密,不得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存款人。
  八、审计机关需要到异地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可以直接到异地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也可以委托当地审计机关查询。
  九、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查询,由上级审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金融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未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助查询,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各级审计机关、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相应的金融监管机构。1998年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审发〔1998〕3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略)
     2.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