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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5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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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确保《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46号政令)的全面实施,推进我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在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实行以下六项工作制度:
(一)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
(二)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天津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四)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五)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六)天津市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现将以上制度及其工作文书样式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确保落实。

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行政措施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参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措施,是指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下列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一)对行政处罚有具体规定的;
(二)对行政性收费有具体规定的;
(三)对行政管理许可有具体规定的;
(四)对行政强制性措施有具体规定的。
第三条 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承办行政措施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备案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措施备案的报送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部门应指定机构负责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措施备案,应填写《行政措施备案报告》(格式附后),并附规定行政措施的文件一式十份。有起草说明的还应附起草说明一式十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在限期内办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措施需要撤销或改正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限期改正。
第八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发布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报送。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所属的下级机关发布的有关决定、命令加强监督,具体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天津市 区(县)
人民政府行政措施备案报告
区(县)文备字〔19 〕号
关于发布《 》的备案报告
市人民政府:
现将 区(县)人民政府于19 年
月 日发布的《 》
( 发〔19 〕 号)上报备案,请予审
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天津市 委(办、局)
行政措施备案报告
委(办、局)文备字〔19 〕 号
关于发布《 》的备案报告
市人民政府:
现将我委(办、局)于19 年 月
日发布的《 》( 发
〔19 〕 号)上报备案,请予审查。
(印章)
年 月 日

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一、为及时了解、反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促进立法和执法的衔接,制定本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一年以后的三个月内,由负责组织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三、报告的主要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宣传贯彻情况;
2.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3.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的如不完备、不配套等问题;
4.执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的建议。
四、为保证本制度的落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一月份下达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按下达的报告项目按时作出报告。对应报告而未报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每年年底,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全市本年度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题报告。
六、本制度自1992年4月1日起实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一、为全面掌握本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部门,每年年底前均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总结,并于翌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内容:
1.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
2.本年度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3.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4.本年度违法违章案件查处情况。
5.处置罚没财物的情况。
6.委托执法的情况。
7.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8.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本身不完善、不配套问题;行政执法中的薄弱环节;行政执法工作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等。
9.行政执法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四、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落实本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各区县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对逾期不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
六、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七、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的实施,及时发现和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制度。
二、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在每年一季度内下达。
各委局认为需要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项目,应在每年二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
三、虽不在全市范围内,但跨系统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的项目,由组织检查的部门将检查方案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在本地区、本系统内进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自行确定。检查项目确定后应提出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在检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重点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六、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涉及本地区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督促和抽查。
七、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组织或配合本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做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检查项目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项目以及本部门自行确定的检查项目的落实工作,并进行具体指导、督促和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检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项目的部门,须在检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所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及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九、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一、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与规范,制定本制度。
二、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决定或批准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照和许可证处罚的案件,应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依照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作出的上列处罚,也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三、备案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备案文书。备案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备案文书,应及时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1.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2.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3.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齐全;
4.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5.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调阅行政处罚案卷时,应向备案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备案机关不得拒绝或拖延。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改正的建议,也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处罚决定。
七、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关于自行撤销或改正处罚决定的责令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改正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八、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
九、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的,应在强制措施作出后七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依照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也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各备案机关在
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强制措施备案表》、《强制措施通知书》(复印件)。强制措施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条款办理。
十、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级政府的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制度。
十一、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附: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19 〕 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
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
批准
备案,请予审查。
附:1.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
----------------------------------
| | | |
|处 罚| 直接处罚机关 | |
| | | |
| |---------|------------------|
| | | |
|机 关| 批 准 机 关 | |
| | | |
|---|----------------------------|
|办案人| |
|姓 名| |
|职 务| |
|---|----------------------------|
| | | | |
| | | 名 称 | |
| | | | |
|被|单|--------|-------------------|
| | | | |
|处| | 地 址 | |
| | | | |
|罚| |--------|-------------------|
| | | | |
|当| | 所属系统 | |
| | | | |
|事|位|--------|-------------------|
| | | | |
|人| | 法人代表 | |
| | | (个体户 | |
|基| | 户主) | |
| | | | |
|本|-|----------------------------|
| | | 姓 | | 工 作 | |
|情|个| | | | |
| | | 名 | | 单 位 | |
|况| |-----|------|-----|---------|
| | | | | | |
| |人| 职 业| | 住 址 | |
| | | | | | |
----------------------------------

----------------------------------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 | | |
| 立 | |作出处罚| |
| 案 | | | |
| 日 | |决定日期| |
| 期 | | | |
| | | | |
|---|----------------------------|
| | |
| 处 | |
| 罚 | |
| 决 | |
| 定 | |
| | |
|---|----------------------------|
| | | | |
|处 罚| |执 行| |
|决 定| | | |
|送 达| |结 果| |
|日 期| | | |
| | | | |
|---|----------------------------|
| | |
| 处 | |
| | |
| 罚 | |
| | |
| 依 | |
| | |
| 据 | |
| | |
----------------------------------
----------------------------------
| 主 要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
|--------------------------------|
| |
| |
| |
| |
----------------------------------
注:填报备案表时,当事人已提出复议、诉讼的,应注明。备案后,当事人提出复议、诉讼的,备案机关应将复议、诉讼结果及时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检查处。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 印 件)
强制措施备案报告
×××备字〔19 〕 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 年 月 日,对 案作出
的强制措施上报备案,请予审查。
附:1.强制措施备案表
2.强制措施通知书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强制措施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
----------------------------------
| | |
|作出强| |
|制措施| |
|的机关| |
| | |
|---|----------------------------|
| | | | |
| | |强制措施作| |
|案 由| | | |
| | | 出的时间| |
| | | | |
|---|----------------------------|
|办案人| |
|姓 名| |
|职 务| |
|---|----------------------------|
| | | | |
| | | 名 称 | |
| | | | |
|强|单|--------|-------------------|
| | | | |
|制| | 地 址 | |
| | | | |
|措| |--------|-------------------|
| | | | |
|施| | 所属系统 | |
| | | | |
|相|位|--------|-------------------|
| | | | |
|对| | 法人代表 | |
| | | (个体户 | |
|人| | 户主) | |
| | | | |
|基|-|----------------------------|
| | | 姓 | | 工 作 | |
|本|个| | | | |
| | | 名 | | 单 位 | |
|情| |-----|------|-----|---------|
| | | | | | |
|况|人| 职 业| | 住 址 | |
| | | | | | |
----------------------------------

----------------------------------
| | | | |
| 强制措施 | | 强制措施| |
| | | | |
| 的种类 | | 的期限| |
| | | | |
|------|---------|-----|---------|
| | | | |
| 被强制 | | 被强制财| |
| | | | |
| 标的物的 | | 物的数量| |
| | | | |
| 名 称 | | 金 额| |
| | | | |
|--------------------------------|
| 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和依据 |
|--------------------------------|
| |
| |
| |
| |
----------------------------------
强制措施通知书
(复 印 件)天津市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一、为准确、及时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定量分析行政执法状况,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制定本制度。
二、统计报告的项目:
1.行政处罚情况的季度统计。
2.半年行政处罚情况的分析。
3.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
三、行政处罚情况的季度统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统计报表按年度统一印制下发,编报机关应按规定项目填报。
1.区、县人民政府填报范围: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情况统计。
2.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填报范围:本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情况统计。
四、半年行政处罚情况的分析报告,由报告机关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的主要内容: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处罚的基本状况、主要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可结合典型案例加以说明。文字2000字至3000字。
五、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根据市领导同志的要求及工作需要,临时部署,各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填报。
六、编报机关:
本制度规定的统计报告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按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处罚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七、填报时间:
1.季度统计报表在每季度首月二十日前汇总(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半年行政处罚情况分析报告分别在7月20日、次年1月2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3.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按要求时间上报。
八、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定期对行政处罚的情况和统计数字进行综合分析,专题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九、本制度自1992年4月1日起实行。
附:季度行政处罚统计表样式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九二年 季
填报单位(盖章)
------------------------------------------------------
|\处罚种类 | | 没 收 | | | | |
| \ |罚款 |-----------| 警告 | 行政 | 劳动 | 责令停止 |
| \ |(元/| 财 | 物 | | 拘留 | 教养 |--------------|
| \ | 起)|(元/|-------|(人次)|(人次)|(人次)|生产 |经营 |施工 | |
| \ | | 起)|(元/|(起)| | | |(起)|(起)|(起)| |
|管理内容 \| | | 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说 明 |
| |
------------------------------------------------------
单位负责人(签字)

市政府法制办制发
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 天津市统计局批准
1992年4月津统批10号
执行到1992年底止
------------------------------------------------------
| 责令 | |销毁禁止生 | | |
吊 销 | | 强制收购 |产(经营)的 | 采取强制措施 | |
|(元/ | |产品(商品) | | |
-------| 起) |------| |-----------------| 其 他 |
执照 |许可证| |标的|(起)|-------|查封 |扣押 |冻结 | | | |
(起)|(起)| |物 | |标的物|(起)|(起)|(起)|(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签字)



1992年3月21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


(市国土房管局 二○○四年十一月)


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和登记机构


(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


全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统一套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章。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全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指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办事机构,即填证单位。


1.渝中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渝中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


2.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八区(含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国土资源局(国土房管分局)、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


3.万州区、涪陵区、万盛区、双桥区、长寿区、荣昌县、武隆县、忠县、巫山县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县国土资源局、区县房管局(所)。


其他登记机构为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权证》填证单位印章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刻制。印章样式及名称由市国土房管局另文规定。


(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属地登记的原则。下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须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核:


1.市国土房管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主城九区的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变更登记(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的转让行为);


2.领事馆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3.主城九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4.主城九区内跨区的独立的跨江大桥登记。


主城九区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含地下建构筑物的登记)由市国土房管局委托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服务窗口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设立统一的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土地、房屋机构合一的县(自治县、市)登记窗口设在国土房管局。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窗口设在各监理(交易)所(土地房屋管理所)。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窗口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指定设立在土地或房屋登记机构。


窗口实行统一受理,分类传递;统一发证,分别计费。


(二)窗口按照《行政服务指南》的规定收取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窗口收取一套土地登记或房屋登记申请资料:


1.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2.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变更登记;


3.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更正登记、限制记载、注销登记;


4.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更正登记、限制记载、注销登记。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类型应收取两份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资料。


(三)窗口受理后确定登记类别。对登记机构分设的,窗口收件人员将申请资料分别传递给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房地产权证》(原件)按以下顺序随申请资料一并传递:


1.仅办理土地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登记和仅涉及土地使用权限制记载、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土地登记机构。


2.仅办理房屋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仅涉及房屋限制记载、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房屋登记机构。


3.先办理土地登记审核,后办理房屋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涉及企业改制、含有较多空地的房地产转让和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转让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土地登记机构。


4.先办理房屋登记审核,后办理土地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商品房和房改房转让以及除1、2、3项规定以外土地房屋转让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房屋登记机构。


(四)窗口统一发证,只收一个书证费,土地、房屋登记费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规定标准收取,分别开票。


(五)窗口设立发证签收簿。发证签收簿记载内容包括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编号、权利人、座落、土地面积、房屋面积、领证人、收费金额。


(六)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窗口应及时传递证书编号。工作人员应将每日办证的证书编号汇总传递给另一登记机构。


三、申请受理


申请受理,指申请人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登记机构依照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应证件、资料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的行为。


(一)审查申请资料、检验证件


1.检验身份证件


(1)窗口工作人员应检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核对其使用的签名(代书的加盖手印)是否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相符。申请人是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并核对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否与其印章、签名相符。


(2)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的应核实相关当事人是否到场。


(3)申请人不能自行前来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检验《授权委托书》是否与代理人身份证件姓名及签名相符。属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的,还应检验其具有法律效力的代理文书、身份证件。


2.查询限制情况


窗口工作人员查询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房屋(含电子和纸质)文档(下同)有无异议记载、拆迁限制、抵押登记、司法限制及其他限制情况。


对文档中有异议记载、拆迁限制(继承除外)、司法限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并填写《不予受理登记通知书》交申请人。


3.检查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1)按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及行政服务指南的要求,根据登记种类检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2)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检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是否加盖各方印章。


(3)凡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场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申请人,申请人在其未自行补正前,不予受理。


4.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受理登记申请。使用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将提交的资料录入计算机或扫描进计算机(没有使用计算机的除外)。设定登记应建立楼盘表。在记明件数、日期、收件人姓名后,将《业务受理单》收据联交申请人收执,将归档联归入收件卷宗存查。


5.清点所收证件及资料,与各项记载无误后,整理成册,装入传递袋中。


四、权属审核


权属审核,指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属资料进行审核,决定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和权利变动事项,是否准予登记的过程。


(一)初审


初审人员由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持证上岗人员担任。


1.外业调查


按照国土资源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的不进行外业调查,不填写《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


(1)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和新征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2)商品房、房改房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共墙的;


(3)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界址未发生变化的。


2.内业审查


(1)审查《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应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2)调阅原土地、房屋文档及《房地产登记簿》等有关资料,掌握土地、房屋的原始情况;


(3)审查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内容是否一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按出让合同约定交清;


(4)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审查《土地调查认可书》是否有相邻单位签章认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否为有权机关批准;农村居民是否只登记一处宅基地(继承除外);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


(5)房屋设定登记审查是否建立楼盘表,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结构、层数、用途、共用部位是否与《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6)需要公告询异的,在《重庆日报》或《重庆晨报》或《重庆晚报》刊登的公告,其结果有无异议;


(7)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上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是否补交土地收益金;


(8)改制后企业仍按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审查是否符合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


(9)使用授权经营单位土地的申请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审查是否经过授权经营单位同意且在授权经营单位内部转让;


(10)审查土地、房屋的用途是否改变;用途改变的,审查是否有土地、规划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或更改合同;是否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


(11)土地、房屋更正登记审查补充提交的原始资料的合法性;依职权更正登记的审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原始档案一致;是否与《房地产登记簿》内容一致;


(12)是否有《条例》第十二条的情形。


根据上述核对情况,确认申请是否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送申请人。符合登记条件的,签注审查意见。


3.签注审查意见


(1)该土地房屋原基本情况。包括原权利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土地取得的方式、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土地房屋是否有司法限制、抵押限制、拆迁限制、异议记载、他项权利记载等;


(2)土地、房屋登记的原因及依据。土地的取得方式,土地、房屋设定、变更、更正、注销的依据或原因,出让金收取情况;


(3)土地房屋拟登记内容。登记类型,登记的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共有部位及设施;


(4)根据税费种类计算收取税费金额;


(5)审查人员姓名、签注意见及时间。


(二)审核确认


1.审核人根据初审人签注的审查意见,作如下审查:


(1)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各类情况,与初审人确认的审查意见及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内容是否一致;


(2)是否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基本要求;


(3)使用的登记类型是否适当;


(4)应附记的事项是否记明,征收税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是否符合规定,各栏目的签名或盖章是否齐全;


(5)审查中发现有问题的,批准人应查明原因,发回审查人补正。批准人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纠正和处理。


2.审核人签注是否同意登记的意见、姓名、时间。


(三)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采取三审。区县(自治县、市)登记机构按照前面的审查程序审查完毕后,审核确认由登记机构的负责人行使。区县(自治县、市)登记机构的登记时限为设定登记及权属转移变更登记20个工作日、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土地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土地房屋灭失注销登记、土地房屋权利终止注销登记采取一审。初审人员审查符合注销登记要求的直接签注同意注销登记,不再送审核人审核。


五、登记发证


登记发证是登记机构将审核确认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有关规定核发证书的过程。


(一)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登记卡》组装而成。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按街道(乡、镇)装订成册,每个街道(乡、镇)可分若干册,每册内的《房地产登记卡》按门牌号顺序排列。


未使用计算机操作系统进行登记的,初审人员根据审查意见填写《房地产登记卡》,使用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缮证时输出《房地产登记卡》。《房地产登记卡》一式两份,一份《房地产登记卡》存登记科室内,一份送档案室。


《房地产登记卡》要及时更新。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权利人不发生变化的其变更情况在《房地产登记卡》续卡上记载;权利人发生变化的重新更换《房地产登记卡》,新卡替换旧卡的位置,旧卡归档案室保存。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证》分为绿色、红色两种颜色,国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


(三)编号缮证


1.编制《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证》证书号。


(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合一的《房地产权证》编号。


①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编号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5位数”方式;


②他项权利编号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T+5位数”方式。


(2)机构分设的《房地产权证》编号。


①仅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的编号方式为“区县(自治县、市)代码+D+年份+5位数”,由土地登记机构编号;


②房地产登记的编号方式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5位数”,由房屋登记机构编号;


③只记载土地房屋他项权利的《房地产权证》编号,前面部分不变,只在“年份”与数字之间加“T”。


以土地为主办理他项权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市)代码+D+年份+T+5位数”;以房屋为主办理他项权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T+5位数号码”。


(3)红色《房地产权证》在各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前加“丁”,其余编号规划与绿色《房地产权证》编号规则一致。


(4)《集体土地所有证》按各区县(自治县、市)现行规定编号。


2.计算机打印《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或项目转让的土地登记,打印“土地状况”和权利人信息部分内容,“房屋状况”、“他项权利设定”部分加盖“此页空白”印章;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填写“他项权利设定”页,“土地状况”、“房屋状况”部分均加盖“此页空白”印章。遗失补发的证书附记栏加盖“补发”印章。


3.核对证书的内容是否与审核意见一致、有无遗漏。


4.检查是否有应当在权证中记明的事项,如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等不得遗漏。


(四)配图


将绘制好的附图由窗口工作人员张贴在权证指定位置上,并加盖骑缝章。


(五)收费


收费人员按土地房屋登记批准收取的各项税费标准,开具收款票据收取税费。


(六)发证


初审人员或缮证人员将打印好的《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送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完成下列工作:


1.检验领证人的身份证件及已缴税费收据。


2.收回《业务受理单》收据,将《发件登记簿》交领证人在领证栏目里签名。并记明日期、领证人的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3.发给领证人《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经其验看无异议后,在《业务受理单》收据联加盖“权证发讫”印章并入登记案件收存。


4.申请注销登记的,在《业务受理单》收据联加盖“注销登记已办结”专用章,须退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一并交申请人。


六、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的操作程序


(一)更正登记的操作程序


1.依申请更正登记


(1)登记机构进行外业房地籍调查;


(2)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土地房屋文档;


(3)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原始凭证;


(4)经审核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办理更正登记;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交窗口,送申请人。


2.依职权更正登记


(1)登记机构进行外业调查;


(2)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土地房屋文档;


(3)经审核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将更正登记结果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更正公告》,填写《更正登记通知书》送土地房屋权利人;


(4)登记机构凭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更正登记通知书》、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更正登记;


(5)土地房屋权利人不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直接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填写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一式两份,一份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另一份存入档案。


(二)注销登记的操作程序


1.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土地房屋文档。


2.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二部分的要求审核,经审核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在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加盖“注销”专用章;对土地房屋抵押注销的在申请人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上加盖“注销”专用章,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明抵押登记已注销,加盖“区县土地房屋抵押登记专用章”。


3.司法裁定注销且申请人不提交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注销《公告》一式两份。一份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另一份存入登记档案。


4.行政注销且无法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注销《公告》一式两份,一份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另一份存入登记档案。并填写《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送土地房屋权利人。


七、其他登记的操作程序


(一)地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1.地上、地下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按地面土地使用权确权。办理分户证时具体操作,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2.地上、地下建筑物连为一体且地上建筑物为多幢的,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地面多幢房屋建筑总面积,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多幢房屋的占地面积。


3.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地下权)登记,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房地产权证》土地部分“备注”栏注明“地下使用权”及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二)市政工程架空构筑物的登记


1.市政工程架空构筑物的登记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2.高速公路中的桥梁登记按高速公路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再对桥梁、隧道单独发证。


3.市政工程架空构筑物为跨区的独立跨江大桥的登记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使用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三)限制登记


1.检查身份证件


查看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检验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2.查阅土地房屋文档


(1)限制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进行权属登记;对土地房屋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收件人员应告知申请人。


(2)限制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已进行限制登记;对土地房屋已受理司法查封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时,收件人员应填写《土地房屋权利限制告知书》。


3.检查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限制登记的要求


(1)申请异议记载提交的资料是否与土地房屋权利有利害关系。


(2)申请拆迁限制是否提交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暂停办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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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2002-03-27

教发〔2002〕9号

  根据2001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成人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确定了2002年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现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按有关规定,被确定为“红”牌的成人高校不得安排招生;被确定为“黄”牌的成人高校应严格控制并调减招生规模。对其中连续三年被亮“红”牌的成人高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撤消其建制;连续三年被亮“黄”牌的成人高校原则上应停止招生。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成人高校的办学规模日益扩大,办学条件日趋紧张。有关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改善成人高校的基本办学条件,提高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办学质量。

2002年“红”牌成人高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中南海业余大学         中共中央办公厅

齐齐哈尔铁路教育学院      铁道部

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职工大学   中国科学院

中国记协职工新闻学院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空军第四职工大学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北京市物资贸易职工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 北京市

中国纺织政治函授学院      北京市

华北电业联合职工大学      北京市

天津市房地产局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联合业余大学        天津市

河北邯郸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河北省衡水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河北保定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邯郸市教育学院         河北省

石油物探职工大学        河北省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山西省

山西省晋中地区职工大学     山西省

山西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西省

长治市教育学院         山西省

临汾地区教育学院        山西省

呼和浩特市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干部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巴彦淖尔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沈阳市二轻家具职工大学     辽宁省

沈阳新光动力机械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建设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东北电业职工大学        辽宁省

鞍山职工大学          辽宁省

鞍钢职工医学专科学校      辽宁省

辽宁轻工职工大学        辽宁省

抚顺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丹东职工大学          辽宁省

锦州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朝阳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教育学院          辽宁省

本溪职工大学          辽宁省

阜新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工运学院          辽宁省

辽宁卫生职工医学院       辽宁省

辽宁冶金职工大学        辽宁省

新乐精密机器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冶金部鞍山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省

吉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吉林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成人文理学院       吉林省

通化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吉林省油田职工大学       吉林省

扶余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吉林电力职工大学        吉林省

吉林卫生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长春煤炭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哈尔滨轻型车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邮电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物资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鸡西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五常朝鲜族教师进修学院     黑龙江省

黑龙江金融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上海市南市区业余大学      上海市

上海电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梅山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市邮电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航天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金融职工大学        上海市

江苏电力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冶金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对外贸易职工大学      江苏省

南通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省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浙江省

富春江水电职工大学       浙江省

温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浙江省

杭州教育学院          浙江省

合肥教育学院          安徽省

福建职工大学          福建省

福建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建省漳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三明业余大学          福建省

漳州教育学院          福建省

南平业余大学          福建省

赣南教育学院          江西省

济南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滨州教育学院       山东省

泰安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省济宁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电力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财政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山东省

泰山乡镇企业职工大学      山东省

新乡市纺织职工大学       河南省

湖北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纺织职工大学       湖北省

鄂城钢铁厂职工大学       湖北省

咸宁教育学院          湖北省

大冶钢厂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湘西民族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广州市联合职工大学       广东省

湛江市业余大学         广东省

汕头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

江门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

广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广东省

广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广东省

海南铁矿职工大学        海南省

海南教育学院          海南省

重庆交电分公司职工大学     重庆市

红光电子管厂职工大学      四川省

四川省化工职工大学       四川省

成都水利水电职工大学      四川省

黔东南州教育学院        贵州省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云南省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职工大学  陕西省

陕西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陕西省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02年“黄”牌成人高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天津市河东区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河北区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工艺美术学院    天津市

河北地质职工大学        河北省

▲农业部乡镇企业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省

▲化工部石家庄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省

▲铁岭职工大学         辽宁省

苏州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省省级机关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省

山东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山东省

郑州市职工业余大学       河南省

广东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广东省

**广西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成都电力职工大学       四川省

▲成都工业职工大学       四川省

南方电力职工大学        云南省

▲西安市第一轻工业局职工大学  陕西省

**和田地区教育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说明:  

  标注“▲”号的学校,系因办学条件统计数据有误造成办学条件低于国家规定标准而被亮“黄”牌,希望引起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加强和健全学校管理工作。

  标注“**”号的学校,系已连续两年因办学条件低于国家规定标准被亮“黄”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