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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时间:2024-05-19 11:3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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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2月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章超越法定权限,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管理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
  
  “(二)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三)除前(二)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七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八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顿农用生产资料流通秩序,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问题,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和山东省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化肥、农药、农膜均由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和基层供销社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除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部分按规定自销外),一律不准经营。过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给非专营单位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营业执照,应当变更或吊销。

第四条 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市经委、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化石工业公司、二轻局、农业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农业银行、供销社等部门参加,组成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各县(市)、区也要成
立相应的组织。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生产供应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物资、石油、化工、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对有“生产许可证”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物资、电力供应工作;专营部门,要加强管理,减少环节
,及时均衡地组织化肥、农药、农膜的收购、供应。

第二章 专营渠道

第六条 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市外汇进口原料加工的部分),均由专营部门按计划收购。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的部分,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

第七条 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需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只能有偿转让给农民,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推广单位代销。

第八条 外贸部门自身进口的化肥,用于扶持出口基地生产和换购出口商品的部分,由外贸部门管理使用,但不准搞商业经营;其余部分,按规定交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居民卫生所需的农药,均由当地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

第十条 工业原料用肥,由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计委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第十一条 为解决化肥缺口,鼓励非专营部门到省外协作组织化肥,但要由专营部门经营,并付给联系者相应的手续费。经营中发生的价差,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市内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余缺调剂,由各级专营部门负责;调剂有余的,允许生产企业销往市外的专营部门或使用单位。
生产企业串换原材料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其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定。
凡销往市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一律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经签证,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结算。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集中掌握的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收购、进出口(含原料)和分配,作为指令性计划,由计划部门逐级下达;优质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分配的品种,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统配农药,市列指导性计划,其生产、收购、分配,由各县(市)、区自行安排,产品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
第十四条 地产化肥纳入地方计划统一分配,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对市和各县(市、区)化肥厂生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县(市)、区计委根据当地需要,按耕地面积和粮、棉、油定购任务等逐级进行计划分配,再由基层供销社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分配标准
,凭证(票)供应到户。

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外汇进口的农药(含中间体),由市计委会同农业办公室、供销社、化石工业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分配计划。
农药生产企业要根据市计委的分配计划与市、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六条 纳入市计划分配的农药、农膜,其生产所需的化工原材料(包括国家、省计划分配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原料),由市计委纳入物资计划,戴帽下达,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统配农药、农膜要重点照顾粮、棉、菜、果的生产。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供应办法,确保其用在农业生产上。

第十八条 粮、棉、油挂钩的奖售化肥及其他专项用肥,专营部门要按计划及时调拨,如数兑现,严禁截留或挪用。要确保按市规定的供应范围和标准,由基层供销社凭票供应到户。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将挂钩奖售的标准、零售价格和各村、户应分配的化肥的品种、数量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国营农场、良种场、园艺场、畜牧场等单位生产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当地计划部门会同市农业办公室安排,专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救灾化肥、农药,由市供销社按计委的通知调拨,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动用,这类化肥、农药的储备任务,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储备数量由市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农业局、财政局、农业银行、供销社共同研究确定;储备基金由市农业银行纳入
信货规模;储备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计划内的化肥、农药、农膜,其经营所需的资金,由农业银行纳入信贷规模,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和纳入市统一分配的优质化肥,其定价高于省定综合价部分的差额,由市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建立农药经营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按农药销售额的千分之五税前提取,用于处理农药失效报废、减效降价等损失,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市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中,属省统一分配的品种,执行省 定统一(综合)零售价;非统配品种农药,属省管价的品种,仍执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其他品种的出厂价和综合零售价,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根据化肥、农药、农膜的出厂价、进口价和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加权平均制定综合平均零售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粮、棉、油挂钩奖售的化肥,仍按现行平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产化肥和非统配计划品种(省管价的除外)的农药,由市物价部门根据计划内、外原材料的综合成本和合理的利润率,分品种核定出厂价、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等所需的农药,执行综合零售价;城市居民卫生用药,由专营单位供货给当地医药批发单位,执行对县公司的调拨价。

第二十九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用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进货的,执行对基层社会的调拨价;从基层供销社进货的,按零售价倒扣百分之一点五执行。
专营单位委托代销的农药小品种,主要是非统配品种,按百分之三付给代销手续费。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和批发单位都不得以零售价格向经营单位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小化肥厂超产部分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的化肥,农民到厂购买的执行出厂价(加收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价差);生产企业送货到村、供应到户的执行综合零售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专营单位一九八八年底库存的高价购入的化肥、农药、农膜,经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审查同意后,执行综合零售价,价差由市、县研究解决。
非专营单位一九八八年底库存的化肥、农药、农膜,由物价部门和专营单位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统配品种,按综合零售价倒扣百分之四,非统配品种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倒扣百分之四,交当地专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化肥、农药、农膜调剂基金制度。由于生产、进口数量和价格变动而发生的虚盈虚亏,其差额要单独记帐,滚动使用,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和专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非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没有“生产许可证”仍从事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令停产。
对制造和经营假劣化肥、农药或进行化肥、农药、农膜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价、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对高出规定价格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追究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购销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对方偿付违约金,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要赔偿全部损失。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违反供应政策,影响统一分配计划供应的;
2.擅自挪用、截留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
3.人为地影响农业生产资料商品按期供货,贻误农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政策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