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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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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试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江苏、浙江、山东、湖南、河北、辽宁、贵州、四川、安徽、吉林、黑龙江、湖北、陕西、河南、云南、甘肃省分行,新疆自治区分行:
成都市分行(全国部分大中城市建设银行信息网络第八届年会牵头行)1990年9月12日《关于在全国部分大中城市试办异地储蓄卡业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总行原则同意报告所提出的试行方案,从1990年12月1日起试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业务,并同意
25个大中城市行的50个储蓄所(柜)为第一批试点单位(名单附后)。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核算手续》下发给有关行试行。
试办异地储蓄卡业务将向携带大额款项外出经商、旅游、异地采购的客户提供一种存汇结合的新型服务,是符合总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三年规划精神的。希望各试办行要加强领导,加强联系,通力协作,积极稳妥安全地把试点工作搞好。
这项新业务是1989年信息网络第七届年会(长春市分行为牵头行)提出的,第八届年会(成都市分行为牵头行)继续完成了有关筹备工作,届时将于今年11月上旬在成都市举行的网络年会上宣布开通。网络行这种交流信息和办实事相结合,勇于拓宽新业务的精神和方式是值得倡
导的。经协商,异地储蓄卡的具体业务由网络办,日常管理工作委托成都市分行负责处理,各行筹资部门,财会部门要加强指导,认真总结经验,帮助解决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把这项新业务办好。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方便个人外出经商、旅行及异地采购,特在国内部分城市建设银行指定储蓄所之间开办异地储蓄卡业务。
第二条 异地储蓄卡(以下简称储蓄卡),是存款人将款项存入当地开办此项业务的储蓄所,由该储蓄所签发给存款人持往异地指定储蓄所一次支取款项的票据。
第三条 储蓄卡面额固定,分伍百元、壹千元、伍千元、壹万元四种。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储蓄卡只限个人使用。凡需使用储蓄卡者,须到当地开办此项业务的储蓄所申请办理,并交付手续费。储蓄卡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按总金额的2‰交付手续费;5000元(含)以上,交付10元手续费。
第五条 储蓄卡有效期为壹个月,到期日以次月对日为准,次月无对日的,以月末为准,如遇储蓄所例假不对外办公的到期日顺延。逾期的储蓄卡兑付银行储蓄所不予受理,只能到签发银行储蓄所办理退款。
第六条 储蓄卡必须加盖有储蓄卡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方为有效。
第七条 在储蓄卡有效期内,存款人可持储蓄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异地的指定储蓄所取款,他人代取的须同时提供代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未兑付的储蓄卡,存款人可在有效期满后持储蓄卡向签发所申请退款,但不退手续费。
第九条 储蓄卡一律记名,可以挂失。存款人对储蓄卡要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储蓄卡应立即向签发所或兑付所申请挂失。如在银行受理挂失之前,款项已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储蓄卡一经挂失,办理挂失储蓄所按票面金额1‰收取挂失手续费(另收挂失电报费)。挂失
储蓄卡在有效期满后,确实未被支取,储户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签发所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储蓄卡不得代替现金流通,不得转让,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本行补充或修订。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核算手续
一、储蓄所会计帐户的设置
1、在“287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下增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核算办理异地储蓄卡(以下简称储蓄卡)业务发生的收、付款项,签发行储蓄所按储户设明细帐户,收款时记收方,结清储蓄卡和办理退款时记付方。
2、以“616营业支出”科目的“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核算结清储蓄卡和办理退款时发生的利息支出。
3、在“610应收及暂付款”科目下设“储蓄卡待清算户”,核算储蓄卡兑付时垫付的本金和利息。
4、以“615营业收入”科目的“手续费收入户”,核算办理储蓄卡时发生的手续费收入。
5、以“609应付及暂收款”科目的“待交邮电费收入户”,核算办理储蓄卡时发生的邮电费收入。
6、在“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增设“未发行储蓄卡”分户帐,按面额立户,领回时记收方,签发时记付方。
7、设立“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和“储蓄卡兑付登记簿”、“储蓄卡挂失登记簿”,分别详细登记储蓄卡签发和销户情况、兑付情况及挂失、退款情况。
二、储蓄卡利息的处理
储蓄卡帐户利息结付,分别两种情况处理:
1、储户在兑付行已取款的,由兑付行结计并垫付;
2、凡未兑付退款的,由签发行清户时结计。
三、兑付行办理储蓄卡垫付的本金和利息,通过“531联行往帐”(或“551省辖往帐”)科目划转原签发所的管辖行进行清算。
四、凭证、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1、储蓄卡一式四联(附式二)。第一联作事后监督副本分户帐;第二联为签发所结清储蓄卡的记帐凭证;第三联作兑付所管辖行联行记帐凭证附件;第四联作分户帐卡,为签发所清算资金时核对的依据。
2、储蓄卡属于有价单证,其领用、保管、注销等手续均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以下简称《核算制度》)的规定办理。
3、办理储蓄卡必须加盖储蓄卡专用章和复核员、经办员名章。并要按章、证分管的规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五、储蓄卡签发核算手续
1、凡是办理储蓄卡的储户,要填写使用异地储蓄卡申请书(附式一),储户在申请书上要详细填写姓名、前往地点、购卡金额、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等项内容。
2、签发所严格审验申请人填写的使用储蓄卡申请书的各项内容是否完整正确、证件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无误后办理签发储蓄卡手续。
3、签发储蓄卡时,必须详细填写购卡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兑付所和签发所的管理行行名、联行行号及储蓄所名称。储蓄卡签发日期必须用大写。
(1)交现金办理储蓄卡时,储户将填写的使用储蓄卡申请书连同现金和居民身份证交记帐员,记帐员审验身份证、点清现金后签开储蓄卡,盖上名章并交复核员。复核员根据申请书上填写金额收点现金,审核签开的储蓄卡无误 后,盖上名章,在申请书上加盖“收讫”戳记,并在储
蓄卡第二联、第三联正面左侧用红色印泥加盖清晰的储蓄卡专用章,将第一联于营业终了送事后监督部门,第二、三、四联交记帐员核对印章齐全后,第二、三联储蓄卡交储户持往异地支款,第四联由记帐员留作分户帐卡,储蓄卡申请书做为“287活期储蓄存款”科目收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付: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收: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2)在原储蓄所有存款的储户办理储蓄卡时,应先办理原有存款支付手续,储户按同样金额填写使用储蓄卡申请书交记帐员,记帐员再签开储蓄卡。取款凭条(单)代付方记帐凭证,其他核算手续按上项(1)办理。会计分录:
付:××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
收: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4、根据规定收取手续费,由记帐员填写二联储蓄卡收费清单(附式九),一联给储户做为收据,另一联做为“615营业收入”科目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收:615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户
5、记帐员按签发的储蓄卡面额填制076表外科目付出凭证,登记表外科目帐。
付:076有价单证--未发行异地储蓄卡户
6、签发所对签发的储蓄卡要逐笔登记“异地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附式三),详细记载签发日期及金额、购卡人姓名、前往地点、储蓄卡号码、经办人姓名、兑付行行名和所名。
7、签发储蓄卡必须套写,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错误,应即作废,另行签发。把作废的第二联号码剪下贴在异地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上。储蓄卡各联加盖“作废”戳记,按《核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异地储蓄卡兑付的核算手续
1、兑付储蓄所记帐员在收到储蓄卡时,要认真审查:
(1)第二联、第三联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办理兑付。
(2)储蓄卡是否属于本所兑付,取款人证件、姓名与储蓄卡签发姓名、证件号码是否完全相符,音同字不同不予办理。如委托他人代取,应同时查验代取人居民身份证。
(3)储蓄卡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各项要素是否齐全、正确,有无涂改、刀挖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
(4)储蓄卡专用章是否真实,票面是否有暗记,有无假冒现象。
(5)在兑付储蓄卡时,要查明该储蓄卡是否已挂失,以保证款项安全。
(6)由于储户保管不善致使储蓄卡破损,只能到签发储蓄所申请退款。
2、审查取款人在储蓄卡第二联的背书栏目填写是否正确、齐全,无误后结计利息。
3、计息时,按活期储蓄存款计息规定,每月按30天计算,实行算头不算尾,从签发储蓄卡之日起息,支取前一日止息。兑付日期、实存天数、利率、应付利息和本息合计填写在储蓄卡第二联、第三联有关栏内,登记“异地储蓄卡兑付登记簿”(附式四),并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与
储蓄卡一并加盖名章后交复核员。
4、复核员复核无误后,在储蓄卡正面右侧加盖业务公章、“付讫”戳记和名章,一联利息清单贴在储蓄卡第二联背面,将本息现金和另一联利息清单交记帐员,储蓄卡留待营业终了凭以结帐。记帐员核对无误后,现金和利息清单交取款人。
5、营业终了后将当日所兑讫的储蓄卡汇总本息金额填制汇总凭证,记入610“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具体核算手续如下:
储蓄所兑付时会计分录:
付:610应收及暂付款--储蓄卡待清算户
收: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同时,兑付储蓄所填制641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一式二联(摘要栏内摘记签发行、所名称),一联自留记帐,另一联盖业务公章后附储蓄卡第二、三联划转管辖行(凭证先送管辖行事后监督部门),另填制一联“610应收及暂付款”科目收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641内部往来--××往来户
收:610应收及暂付款--储蓄卡待清算户
事后监督部门接到储蓄所交来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后,严格审查其内容,所附凭证张数、印章及兑付本息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根据储蓄卡上标明的签发所的管辖行(办理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名称填制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向签发行收回垫付资金,储蓄卡第二联
随同联行凭证寄往签发行,第三联作联行往帐付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付:531联行往帐--××行往帐户
(或551省辖往帐)
收:641内部往来--储蓄所户
七、异地储蓄卡资金的清算
1、签发行会计部门收到兑付行寄来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及第二联储蓄卡,经审验单据无误后,填制641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一式二联,一联连同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自留记帐;另一联连同第二联储蓄卡送交本行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会计分录:
付:641内部往来--储蓄所往来户
收:533联行来帐--×××行来帐户
(或:553省辖来帐)
2、事后监督部门收到会计部门转来内部往来凭证及第二联储蓄卡后,严格审查是否本行所(柜)签发的储蓄卡,并与第一联副本帐核对,划来本金、利息是否正确,无误后转交储蓄所结清发出储蓄卡。储蓄所抽出第四联与划回第二联核对相符,加盖“结清”戳记,办理转帐。根据当
日结清的储蓄卡汇总利息金额,填制“616营业支出”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付:616营业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收:641内部往来--××往来户
同时在储蓄卡开销户登记薄上填明销帐日期。
如审查单据发现有误,由签发储蓄所先行记帐,并向对方查明处理。
营业终了后将储蓄卡第二、四联送交事后监督部门结清储蓄卡第一联付本帐。储蓄卡第一、二、四联随当日凭证一并装订。
3、收到兑付行误划来非本行发出储蓄卡时,收受行应立即另填制联行划付款凭证注明原因,将误划来储蓄卡划回兑付行,储蓄卡第二联随同寄回,不能将原联行划款凭证原件退回。
八、退款、挂失处理手续
(一)退款处理手续
没有兑付的储蓄卡要求退款时,应由储户在有效期满后向签发所提交第二、三联储蓄卡,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签发所对交回储蓄卡要严格审核,并抽出储蓄卡第四联核对相符后办理退款手续。由储蓄员填写二联退款通知书(附式五),在储蓄卡上标明“未用退回”字样,在退款通
知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一联做为退款通知给储户,另一联由储户签收做付方记帐凭证,凡退现金的还应由储户在退款通知书上签明“收到现金”字样并签,章,储蓄卡第二、三联做为付方记帐凭证附件,第四联分户帐卡加盖“结清”戳记。同时按实存天数结计利息,填制利息清单,办理清
户付款手续。会计分录:
付: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付:616营业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收: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或:××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
清户时销记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注明退款原因。营业终了把储蓄卡第二、三、四联连同退款通知书交事后监督部门,事后监督部门结清付本帐,并将各联储蓄卡随当日凭证装订。
(二)挂失处理手续
持卡人如将储蓄卡遗失,应即到签发所或兑付所请求办理挂失(不办理口头挂失)。挂失时,挂失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供购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储蓄卡签发日期、金额、号码、地址及签发所、兑付所详细名称,同时填写一式三联储蓄卡挂失申请书(附式六),具体处理
手续如下:
1、在兑付所申请挂失处理手续
(1)兑付所收到储户填写“储蓄卡挂失申请书”时,要严格审查是否属于本所兑付的储蓄卡,在本所是否已兑付,经查实确未支付方可受理。凭挂失申请书第一联登记储蓄卡挂失登记簿(附式七),凭第二联拍发电报通知签发所,第三联加盖业务公章给储户,挂失申请书第一联由储
蓄所专夹保管,凭以控制款项止付,同时收取储户挂失手续费和电报费(按《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会计分录:
付: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收:615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户
收:609应付及暂收款--待交邮电费收入户
(2)兑付所负责拍发电报通知签发所(按储蓄卡挂失电报格式拍发电报)。兑付所接受挂失后,即承担止付责任,要制定控制止付的措施,防止发生误兑付事故。签发所接到兑付所发来挂失通知,要根据通知的挂失内容、姓名、金额等抽出原储蓄卡第四联核实后,连同电报专夹保管
,标明“挂失止付”字样,同时登记储蓄卡挂失登记簿。
(3)兑付所待储蓄卡有效期(壹个月)满后,查明此款确未支付,填制二联未付款通知单(附式八),一联附挂失申请书第一联随当日凭证装订,并销记挂失登记簿,另一联附挂失申请书第二联寄往签发所凭以办理退款。签发所接到兑付所通知单即通知储户持储蓄卡挂失申请书第三
联及本人居民身份证件来所办理领款手续。同时,储蓄员填写二联退款通知书和利息清单办理退款清户 手续。一联退款通知书给储户;另一联退款通知书由储户签收后做付方记帐凭证办理退款手续。(挂失申请书第二、三联、兑付所的未付款通知联做附件)。会计分录:
付: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付:616营业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收: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或:××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
同时销记储蓄卡开销登记薄,并注明“×年×月×日储蓄卡丢失,款项退回”。
2、在签发所申请挂失处理手续
签发所收到储户填写的“储蓄卡挂失申请书”时,暂不办理挂失,待查明二个问题后方可受理。一是要查明此卡是否本行所(柜)签发,此款是否已注销。二是及时向兑付所拍发电报查清挂失储蓄卡在兑付所是否已兑付。待接到兑付所电报后,查明确实没有兑付,方可办理挂失手续。

挂失申请书一式三联,凭第一联登记挂失登记簿,同时作拍发电报依据,第二联送事后监督部门,第三联加盖业务公章给储户,同时抽出储蓄卡第四联连同挂失申请书第一联专夹保管,凭以控制止付,并收取储户挂失手续费和查询、查复的电报费。
兑付所接到签发所电报挂失后,登记储蓄卡挂失登记簿,将电报挂失通知专夹保管,标明“挂失止付”字样,凭以控制止付,兑付所待储蓄卡有效期满后,挂失储蓄卡确未支付,即通知签发所办理退款手续。其处理手续比照1、(3)项规定办理(挂失申请书第一、三联和未付款通知
联作退款凭证附件)。
储户如果遗失了储蓄卡其中一联的,视同两联全部遗失,按前述办法挂失,另一联由签发所收回作记帐凭证附件。
若在储蓄卡有效期满后申请挂失,只能到签发储蓄所办理。
九、储蓄卡在联行划付报给签发行的邮寄过程中,如被丢失或发生意外事故处理手续:
1、已兑付储蓄卡在联行划付报给签发行的邮寄过程中, 如被丢失要取得邮局出具的丢失证明信。意外事故造成损失要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
2、对丢失的储蓄卡兑付行凭有关部门出具丢失或损坏原因证明,把留存的第三联储蓄卡复印后,标明“补制”字样,寄往签发行代兑付储蓄卡第二联作为原287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付方凭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一份作附件,随同寄往签发行。
十、办理异地储蓄卡业务必须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查询查复书不得由储户自带。
十一、如取款人遗失了居民身份证,应向签发所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同时出示工作证、离退休证、户口簿等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并附书面情况说明,经签发所严格审验认可后即办理退款。
十二、若发生遗失储蓄卡专用章、储蓄卡凭证的事故,应于当日通知所有开办此项业务的行、所注意防范,并由其市分行(中心支行)及时向各行发出书面的“遗失通知书”,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该行行名、所名,遗失的时间,专用章编号,储蓄卡份数、面额、号码等。如因未及时
通知而造成经济损失,由遗失章、凭证的行承担责任。
十三、若开办异地储蓄卡业务的储蓄所和其管辖行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联行行号发生变更,应由其市分行(中心支行)及时行文通知各开办行,并报总行筹资部备案。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使用异地储蓄卡申请书
科目(收) 年 月 日 对方科目:
┌──────────────────────┬─────────────────┐
│ │ 金 额 │
│姓名:────── 前往地址:───── ├─┬─┬─┬─┬─┬─┬─┬─┬─┤
│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 │ │ │ │ │ │ │ │ │ │代
├─────────┬────────────┴─┴─┴─┴─┴─┴─┴─┴─┴─┤收
│伍佰元面额 张│ │方
├─────────┤本人自愿使用异地储蓄卡,保证遵守银行的章则制度 │记
│壹仟元面额 张│及使用异地储蓄 卡的有关规定敬希批准. │帐
├─────────┤ │凭
│伍仟元面额 张│ │证
├─────────┤ 申请人签字:──── 居民身份证号码:──── │
│壹万元面额 张│ 单位或地址:──── │
├─────────┴──────────────────────────────┤
│ 用途: 备注: │
└────────────────────────────────────────┘
事后监督: 复核: 出纳: 记帐:
(附式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
┌───────┐
│有效期限壹个月│编号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一
│ 姓名─────── 兑付管理行名称───── │联
│ │: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兑付储蓄所──────── │作
│ │签
│ ( 面 额) (小写金额)¥ │发
│ │行
│ 签发管理行名称 实存天数 天,月利率 ‰ │事
│ │后
│ │监
│ 行 号 计付利息 元 │督
│ 签发储蓄所名称 本息合计 元 │副
│ │本
│ 签发行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分
└────────────────────────────────────┘户
销帐日期 年 月 日 帐.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
┌───────┐
│有效期限壹个月│编号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二
│ 姓名─────── 兑付管理行名称───── │联签
│ │: 发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兑付储蓄所──────── │兑储
│ │付蓄
│ ( 面 额) (小写金额)¥ │后所
│ │随结
│ 签发管理行名称 实存天数 天,月利率 ‰ │联清
│ │行时
│ │报作
│ 行 号 计付利息 元 │单付
│ 签发储蓄所名称 本息合计 元 │寄出
│ │签传
│ 签发行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发票
└────────────────────────────────────┘行.
销帐日期 年 月 日 帐.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
┌───────┐
│有效期限壹个月│编号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三
│ 姓名─────── 兑付管理行名称───── │联
│ │: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兑付储蓄所──────── │兑
│ │付
│ ( 面 额) (小写金额)¥ │后
│ │作附
│ 签发管理行名称 实存天数 天,月利率 ‰ │联件
│ │行.
│ │往
│ 行 号 计付利息 元 │帐
│ 签发储蓄所名称 本息合计 元 │付
│ │出
│ 签发行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传
└────────────────────────────────────┘票
销帐日期 年 月 日 帐.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
┌───────┐
│有效期限壹个月│编号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四
│ 姓名─────── 兑付管理行名称───── │联
│ │: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兑付储蓄所──────── │签时
│ │发核
│ ( 面 额) (小写金额)¥ │储对
│ │蓄 .
│ 签发管理行名称 实存天数 天,月利率 ‰ │所
│ │作
│ │分
│ 行 号 计付利息 元 │户
│ 签发储蓄所名称 本息合计 元 │帐
│ │ ,
│ 签发行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结
└────────────────────────────────────┘清
签发行销帐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 记帐:

┌─────────────────────────────┐┌─────┬─────┬─────┐
│ 持 有 人 须 知 ││ │居民身份证│地址或工作│
│ 一,本储蓄卡为有价证券,一律记名. ││取款人签字│ │ │
│ 二,本储蓄卡在兑付时必须提交第二联和第三联,缺少任何一联 ││ │ 号 码 │ 单 位 │
│ 无效. │├─────┼─────┼─────┤
│ 三,持本储蓄卡取款时,必须在储蓄卡背面签字或盖章,并交验本││ │ │ │
│ 人居民身份证. │├─────┼─────┼─────┤
│ 四.本储蓄卡不得代替货币流通,不得涂改,严禁伪造. ││ │ │ │
│ 五.本储蓄卡请妥善保管,谨防遗失.如遗失,须立即到签发(或兑│├─────┼─────┼─────┤
│ 付)储蓄所挂失.如在挂失前已被冒领,本行概不负责. ││ (代 取) │ │ │
└─────────────────────────────┘└─────┴─────┴─────┘
(第二联背面)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异地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
第 页
┌─────┬───┬───┬───┬───┬───┬─────┬─────┬─────┬───┐
│ 签发日期│ │储蓄卡│兑付行│兑付行│金 额 │ 盖 章 │ 销帐日期 │ 盖 章 │ │
├─┬─┬─┤姓 名│ │ │ │(单位 ├──┬──┼─┬─┬─┼──┬──┤ 备注 │
│年│月│日│ │号 码│ 行名 │储蓄所│:元) │记帐│复核│年│月│日│记帐│复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异地储蓄卡兑付登记簿
第 页
┌─────┬─────┬───┬─────┬───┬──┬──┬───────┬─────┐
│兑付日期 │ 签发日期 │ │居民身份证│储蓄卡│签发│签发│金额(单位:元) │ 盖 章 │
├─┬─┬─┼─┬─┬─┤姓 名│ │ │ │ ├───┬───┼──┬──┤
│年│月│日│年│月│日│ │ 号 码 │号 码│行名│所名│ 本金 │ 利息 │记帐│复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式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退款通知书
科目(付) 年 月 日 对方科目
┌──────────────────────────────┐
│ 退款人姓名: 单位或地址: │一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式
│ 储蓄卡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二
│ │ │ │ │ │ │ │ │ │联
├──────────────┴─┴─┴─┴─┴─┴─┴─┴─┤
│ 上列款项因 准予退回(其中:利息 元). │
│ │
│ 居民身份证号码 领款人签字(章) │
└──────────────────────────────┘
事后监督 复核 出纳 记帐
注:第一联作退回款项付方凭证,第二联为储户回执.
(附式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挂失申请书
年 月 日
┌─────────────────────────────────┐
│ 下列异地储蓄卡因遗失,特申请挂失止付,请按照银行挂 │
│ 失止付规定办理,倘日后发生任何纠葛,申请人愿负完全责任. │
│ 此 致 │
│ 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 │
│ 挂失申请人签字: 单位或地址: 身份证号码: │一
├──┬──────────────────────────────┤
│ │ │式
│ 挂 │ 姓名: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丢失原因: │
│ ├───────────┬──────────────────┤三
│ 失 │ 金额: │ │
│ ├─┬───┬─┬───┤ 签发行名 所名 │联
│ 内 │ │ 面 额│张│号 码 │ │
│ │其├───┼─┼───┤ 兑付行名 所名 │
│ 容 │ │ │ │ │ │
│ │ ├───┼─┼───┼──────────────────┤
│ │中│ │ │ │ 备注 │
│ │ ├───┼─┼───┼──────────────────┤
│ │ │ │ │ │ 银行填写: 受理挂失日期 年 月 日 │
└──┴─┴───┴─┴───┴──────────────────┘
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注:第一联储蓄所留存,第二联作拍发电报依据,储户凭第三联办理退款手续(作传票附件).
(附式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异地储蓄卡挂失登记簿
第 页
┌─────┬─────┬───┬───┬───┬───┬───┬───┬─────┬───┬─┐
│ 受理日期 │ 签发日期 │ 兑付 │ 签发 │ 储蓄 │ 金额 │居民身│ 盖章 │ 退款日期 │ 盖章 │备│
├─┬─┬─┼─┬─┬─┤ 行、 │ 行、 │ │(单位:│份证号├─┬─┼─┬─┬─┼─┬─┤ │
│ │ │ │ │ │ │ 所名 │ 所名 │ 卡号 │ │ │记│复│ │ │ │记│复│ │
│年│月│日│年│月│日│ 称 │ 称 │ 码 │ 元) │ 码 │帐│核│年│月│日│帐│核│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式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未付款通知书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 │
│ 你所 年 月 日签发异地储蓄卡(大写) 元整 │
│ (号码如下),我所已受理挂失,确未交付,你行接此通知后, │一
│ 可按规定办理退款. │式
├────┬──┬──────┐ │二
│面 额 │张数│ 号 码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行│联
│ 元│ │ │ │
├────┼──┼──────┤ ──────所│
│ 元│ │ │ │
├────┼──┼──────┤ │
│ 元│ │ │ (签盖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
复核: 记帐:
注:第一联兑付所留存,第二联签发所作退款凭证附件.
(附式九):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收费清单
科目(收) 年 月 日 对方科目
┌───────────┬───────────────┐
│ │ │
│ 储户姓名: │ │
├───────────┤ 收费项目及标准: │
│ 储蓄卡金额大写: │ │
├────┬──────┴─┬─┬─┬─┬─┬─┬─┬─┤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 │人民币 ├─┼─┼─┼─┼─┼─┼─┤
│ │ │ │ │ │ │ │ │ │
│收费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
事后监督 复核 出纳 记帐
注:第一联为储户回执,第二联为收入记帐凭证.
(附式十):异地储蓄卡挂失电报格式
┌────────────────────────────────────┐
│ │
│ 签发行储蓄所 兑付行储蓄所 │
│ 事由 份数 购卡人姓名 签发日期 面额 储蓄卡号码 │
│ 专用章编号 专用章编号 │
│ ( )储蓄卡挂失( ) △ △ △ ( ) ( ) ( ) ( ) │
│ │
└────────────────────────────────────┘
注:1.兑付所和签发所拍发电报通知对方时,格式均同此.
2.购卡人向兑付行申请挂失时,如果不知道储蓄卡号码,兑付行可以免拍"储蓄卡
号码",电文改为"号码不祥".

参加试办异地储蓄卡业务的行、所名单

石家庄中心支行:
第一办事处: 中心支行储蓄专柜
第四办事处: 阜康路储蓄所
沈阳市分行:
和平支行 支行储蓄所
铁西支行 支行储蓄所
大连市分行:
西岗支行中山路储蓄所
丹东市中心支行:
中心支行营业部 中心储蓄所
振兴支行 一商店储蓄所
福春支行 福春广场储蓄所
长春市分行:
人民广场支行 人民广场支行储蓄专柜
朝阳支行 朝阳支行储蓄专柜、五四储蓄所
二道河子支行 公平储蓄所
哈尔滨市分行: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南京市分行:
第一营业部 汉中路储蓄所
无锡市分行: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常州市分行:
小营前分理处储蓄专柜
杭州市分行:
分行营业部 松木场储蓄所
第一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合肥市支行: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济南市分行:
历下区办事处 朝山街储蓄所
市中区办事处 大观园储蓄所
郑州市支行:
市区办事处 大同路储蓄所
纬四路办事处 金水大道储蓄所
武汉市分行:
汉阳支行 翠微路储蓄所
分行营业部 胜利街储蓄所
武昌支行 解放路储蓄所
长沙市分行:
一支行 银龙储蓄所
二支行 二支行本部储蓄所
成都市分行:
一支行 羊市街储蓄所
专业支行 水碾河储蓄所
重庆市分行:
沙坪坝支行 支行储蓄专柜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德阳市中心支行:
中心支行营业部绵远路储蓄所、长江东路储蓄所
贵阳市中心支行:
中心支行 瑞金南路储蓄所
铁道专业支行 火车站办事处储蓄专柜
昆明市支行:
支行营业部 马市口储蓄所
城区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兰州市支行:
支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东岗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城关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乌鲁木齐市支行:
天山区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沙依巴克区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新市区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青岛市分行:
市南区办事处 中山路储蓄所
台东区办事处 辽宁路储蓄所
沧口区办事处 四流南路储蓄所
湘潭市中心支行:
中心支行营业部 中心储蓄所
西安市分行: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分行营业部 钟楼北储蓄所



1990年11月1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7〕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实施。


二OO七年九月九日


常德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
2.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3. 预防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警信息
3.2 预防预警行动
3.3 预警级别发布
4. 应急响应
4.1 Ⅳ级响应
4.2 Ⅲ级响应
4.3 Ⅱ级响应
4.4 Ⅰ级响应
4.5 信息报送和处理
4.6 信息发布
5. 善后工作
5.1 灾害救助
5.2 恢复重建
5.3 总结评估
6.保障措施
6.1 资金保障
6.2 物资保障
6.3 通信保障
6.4 装备保障
6.5 人力资源保障
6.6 社会支持保障
7. 监督管理
7.1 宣传、培训和演练
7.2 奖励与责任
7.3 监督检查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解释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8.3 预案解释部门
8.4 预案实施时间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湖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常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符合本预案分级标准的突发性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救助工作。
1.4 工作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团体作用。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减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和抗灾减灾工作。
2.1 应急组织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德市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减灾委”),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市发改委副主任、市财政局副局长任副主任,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信息化办、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广电局、市统计局、市地震局、市气象局、常德军分区、市武警支队、市红十字会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市减灾委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2.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2.2.1 市减灾委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制定全市减灾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协调开展重大减灾活动,指导区县(市)开展减灾工作;组织、协调全市救灾抗灾减灾工作;负责上级、国际、境外及外市州慰问团和核灾救灾工作组的有关接待工作。
2.2.2 市减灾委办公室
承担全市救灾抗灾减灾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听取受灾区县(市、区)的灾情和救灾抗灾工作汇报;收集、汇总、评估、报告灾害信息、灾区需求和救灾抗灾工作情况,及时将灾情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并向市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灾区的支持和帮助措施;召开会商会议,分析、评估灾区形势,提出对策;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赴灾区联合工作组,协助、指导区县(市)开展救灾抗灾工作。
2.2.3 市减灾委成员单位
市民政局 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核查并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中央、省级和市级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市减灾委办公室工作。
市发改委 安排重大救灾抗灾基建项目,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市财政局 负责救灾抗灾资金安排、拨付和监督检查。
市农业局 组织重大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帮助、指导灾后农业生产恢复。
市畜牧水产局 组织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市林业局 负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防治以及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市水利局 掌握、发布汛情、旱情,组织、协调、指导全市防汛抗旱抢险工作,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组织抢险救灾,组织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市规划局 组织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帮助、指导灾后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抗震鉴定、修复、重建等工作。
市交通局 负责救灾抗灾人员、物资的公路运输和组织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抢修被毁公路。
市卫生局 组织抢救伤病员;开展疫情和环境卫生监测;实施卫生防疫和应急处置措施,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扩散和蔓延;组织心理卫生专家赴灾区开展心理救助。
市信息化办 组织、协调灾区应急通信保障。
市公安局 指导、协助维护灾区治安秩序,加强安全防范,保卫重点目标,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交通疏导和协助组织紧急疏散转移、解救群众的工作。
市教育局 帮助灾区恢复正常教学秩序,做好校舍恢复重建工作。
市科技局 安排重大救灾抗灾科研项目。
市环保局 组织、协调灾区环境污染情况的监测与评估。
市广电局 负责灾区广播、电视系统设施的恢复工作。
市统计局 协助分析灾害情况。
市地震局 负责地震灾害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协调、指挥工作,并负责地震现场监测和震情分析会商。
市气象局 负责气象灾害的实时监测、预警预报,做好救灾气象保障服务工作。
常德军分区 组织、协调军队、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必要时,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市武警支队 组织武警部队实施救灾抗灾,协助当地公安部门维护救灾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协助当地政府转移危险地区的群众。
市红十字会 依法开展救灾工作和社会募捐,通过省红十字会和中国红十字总会,向境外和国际社会发出救助呼吁;根据捐赠者意愿,接收、管理、分发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参与灾区伤员救治工作。
3.预防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警信息
各级民政部门、减灾委办公室收集整理灾害信息,并按照灾害信息管理的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市气象、地震、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发布气象灾害、地震趋势、地质灾害、林业生物灾害、森林火灾及农业生物灾害等预警信息时,应及时向市减灾委办公室通报。市减灾委办公室将各类灾害综合预警信息,及时向省民政厅、市委、市人民政府以及减灾委成员单位报告,并通报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
市减灾委办公室根据各灾害管理部门预警预报信息,结合预警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经济社会背景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对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相关地区和人口数量及时进行灾情综合预警,制定灾害救助应急措施。
3.2 预防预警行动
根据灾情预警,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大量人员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做好应急准备或采取应急措施。
3.3 预警级别发布
按照自然灾害发生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将预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四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当达到预警级别时,气象、地震、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灾害预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的发生趋势及可能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威胁或损失程度。
4.应急响应
根据突发性灾害的危害程度,市设定四级响应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由市减灾委统一组织、协调救灾抗灾工作。
4.1 Ⅳ级响应
4.1.1 启动条件
(1)在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死亡3人以上8人以下;紧急转移安置3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倒塌房屋300间以上500间以下;农作物绝收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5%至9%;灾害经济损失达到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10%至1.9%。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的流域性灾害,可提高上述标准,作出本级响应。
(3)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4.1.2 启动程序
市减灾委办公室在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提出启动IV级响应建议,由市减灾委秘书长宣布进入IV级响应。
4.1.3 响应措施
市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协调救灾抗灾工作。
(1)市减灾委办公室立即将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请求上级救灾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2)市减灾委办公室部署救灾抗灾工作。
(3)市民政局视频系统和灾害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与灾区区县(市)24小时联络。
(4)市减灾委办公室及时向市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灾害信息;组织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抗灾支持措施;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派出由市民政局领导带队的救灾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抗灾工作情况,指导区县(市)开展救灾抗灾工作,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
(5)如有需要,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协调铁路、交通等部门落实有关救灾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根据灾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拟定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及时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应急资金按照拨付程序下拨到灾区,监督基层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和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6)市减灾委办公室每2小时与灾区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联系一次,必要时可直接与受灾乡镇联系,及时掌握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编发《常德救灾快讯》,报送市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并向省民政厅、省减灾中心报送灾情信息。
4.1.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市减灾委办公室提出IV级响应终止建议,由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确定Ⅳ级响应终止,并报告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省民政厅。
4.2 Ⅲ级响应
4.2.1 启动条件
(1)在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死亡8人以上15人以下;紧急转移安置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倒塌房屋500间以上1500间以下;农作物绝收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10%至14%;灾害经济损失达到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2.0%至2.9%。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的流域性灾害,可提高上述标准,作出本级响应。
(3)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4.2.2 启动程序
市减灾委办公室在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提出启动Ⅲ级响应建议,由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宣布进入Ⅲ级响应。
4.2.3 响应措施
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
(1)市减灾委办公室立即将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请求上级救灾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2)市减灾委办公室部署救灾抗灾工作。
(3)市民政局视频系统和灾害信息管理系统确保24小时与灾区区县(市)联络。
(4)市减灾委办公室及时向市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灾害信息;组织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抗灾支持措施;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人民政府领导率救灾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工作情况,指导区县(市)开展救灾工作,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
(5)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协调铁路、交通等部门落实有关救灾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根据灾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拟定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及时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应急资金按照拨付程序下拨到灾区,监督基层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和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6)市减灾委办公室每2小时与灾区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联系一次,必要时可直接与受灾乡镇联系,及时掌握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编发《常德救灾快讯》,报送市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向省民政厅、省减灾中心报送灾情信息。
4.2.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减灾委办公室提出Ⅲ级响应终止建议,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确定Ⅲ级响应终止,并报告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和省民政厅。
4.3 Ⅱ级响应
4.3.1 启动条件
(1)在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死亡15人以上30人以下;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3万人以下;倒塌房屋1500间以上3000间以下;农作物绝收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15%至19%;灾害经济损失达到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3.0%至3.9%。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性灾害,可提高上述标准,作出本级响应。
(3)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4.3.2 启动程序
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在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减灾委提出启动Ⅱ级响应建议,由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宣布进入Ⅱ级响应,并报省减灾委请求启动省级应急预案。
4.3.3 响应措施
市减灾委组织、协调救灾抗灾工作。
(1)市减灾委立即将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请求上级救灾主管部门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2)市减灾委部署救灾抗灾工作。
(3)市民政局视频系统和灾害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与灾区区县(市)24小时联络。
(4)市减灾委办公室及时向市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灾害信息;组织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抗灾支持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听取有关区县(市)的情况汇报;协调有关部门向灾区派出联合工作组。
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人民政府领导率救灾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抗灾工作情况,指导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救灾抗灾工作,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
(5)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及时协调铁路、交通等部门落实有关救灾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根据灾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拟定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及时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应急资金按照拨付程序下拨到灾区,监督基层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和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6)市减灾委办公室每1小时与灾区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联系一次,必要时可直接与受灾乡镇联系,及时掌握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编发《常德救灾快讯》,报送市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市减灾委成员单位,并向省民政厅、省减灾中心报送灾情信息。
(7)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向社会发布接受救灾捐赠公告,组织开展跨区县(市)或全市性救灾捐赠活动;设立救灾捐赠热线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救灾捐赠;每日向社会公布灾情和灾区需求情况;及时下拨捐赠款物,对全市救灾捐赠款物进行调剂;定期对救灾捐赠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
(8)积极配合省减灾委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4.3.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提出Ⅱ级响应终止建议,市减灾委确定Ⅱ级响应终止,并报告省民政厅。
4.4 Ⅰ级响应
4.4.1 启动条件
(1)在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死亡30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3万人以上;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农作物绝收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20%以上;灾害经济损失达到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4%以上。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的流域性灾害,可提高上述标准,作出本级响应。
(3)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4.4.2 启动程序
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在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减灾委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提出启动I级响应建议,由减灾委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宣布进入I级响应,并报省减灾委请求启动省级应急预案。
4.4.3 响应措施
市减灾委统一领导、组织救灾抗灾工作。
(1)市减灾委立即将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请求上级救灾主管部门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2)市减灾委办公室设立紧急救援(综合)组、灾害信息组、救灾捐赠组、宣传报道组、后勤保障组,全面部署救灾抗灾工作,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

紧急救援(综合)组:检查督促区县(市)开展救灾抗灾工作;负责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和各项应急措施的制定与实施,拨付救灾应急资金,调配救灾储备物资,指导紧急救援工作;综合汇总灾害、救灾及捐赠情况,向省民政厅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负责拟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救灾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灾情信息组:按规定时限掌握灾情,及时汇总、分析评估灾情数据,编发各类灾情和救灾信息;每日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市减灾委主任、副主任和省民政厅报告灾情信息,并向成员单位通报;负责专家组赴现场评估灾情和组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
救灾捐赠组:负责全市救灾捐赠工作,拟定救灾捐赠方案,设立捐赠热线电话,统一接收、管理、分配和公告救灾捐赠款物。
宣传报道组:组织新闻单位对灾情、救灾工作及捐赠工作进行报道,审查宣传报道材料,适时组织新闻发布。
后勤保障组:负责救灾抗灾后勤保障工作。
(3)市减灾委召开成员会议,决定救灾抗灾的重大事项。
(4)市人民政府领导率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赴灾区,现场指挥救灾抗灾工作。
(5)市减灾委有关成员单位每日9∶00前向市减灾委办公室通报一次灾害信息和开展救灾工作情况。
(6)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开展跨区县(市)救灾捐赠活动。
(7)根据灾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拟定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及时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应急资金按照拨付程序下拨到灾区,监督基层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和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8)积极配合省减灾委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4.4.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提出Ⅰ级响应终止建议,市人民政府确定I级响应终止,并报告省民政厅和省人民政府。
4.5 信息报送和处理
灾情信息由各级民政部门和减灾委办公室管理。
4.5.1 灾情信息报送内容
(1)灾情信息报送情况: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灾害造成的损失(包括人员受灾情况、人员伤亡数量、农作物受灾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采取的救灾措施和灾区需求。
(2)灾害损失情况:受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失踪人口、因灾伤病人口、紧急转移安置人口、受淹县城、饮水困难人口;农作物受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倒塌房屋、损坏房屋、直接经济损失、农业直接经济损失。
(3)因灾需救济情况: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需救济伤病人口、需救济衣被数量;需恢复住房间数、需恢复住房户数。
(4)已救济情况:投亲靠友人口数量、借住房屋人口数量、搭建救灾帐篷和简易棚人口数量;已救济口粮人口、已安排口粮救济款、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衣被人口、已安排衣被救济款、已救济衣被数量、已救济伤病人口、已安排治病救济款、已安排恢复住房款、已恢复住房间数、已恢复住房户数。
4.5.2 灾情信息报送时间
(1)灾情初报。区县(市)民政局、减灾委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突发自然灾害,凡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应在第一时间了解掌握灾情,并在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报告初步情况。对于造成死亡人口(含失踪人口)10人以上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害,可同时上报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在接到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报告后,在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工作,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报告。
(2)灾情续报。在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前,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减灾委办公室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每天9∶00前将前一天24时的灾情向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上报,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每天10∶00前向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上报。特大灾情根据需要随时报告。
(3)灾情核报。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在灾情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定灾情,向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报告。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在接到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将全市汇总数据(含各区县市灾情数据)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报告。
4.5.3 灾情核定
(1)市、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要协调农业、林业、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地震、气象、统计等部门(单位)对灾情进行综合分析、会商、核定。
(2)各级民政、地震、气象、水利等部门(单位),视灾情程度,适时组织专家评估小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专项调查对灾情进行专家评估,核实灾情
(3)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核定灾情后,要建立因灾死亡人口、倒塌房屋和需政府救济人口的台账,为恢复重建和开展生活救济提供可靠依据。
4.6 信息发布
4.6.1 信息发布遵循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
4.6.2 信息发布内容主要包括:受灾的基本情况、救灾抗灾的动态及成效、下一步安排、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4.6.3 信息发布组织与审批
(1)发布的灾情信息,涉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的,送市减灾委办公室审核;涉及水情、汛情和旱情的,送市水利局审核;涉及震情的,送市地震局审核;涉及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涉及台风和暴雨等灾害性天气的,送市气象局审核;涉及生物灾害的,送市农业局和市林业局审核;涉及军队内容的,送军队有关部门审核。
(2)信息发布实行归口管理,经市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减灾委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新闻办,按照《常德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5.善后工作
5.1 灾后救助
5.1.1 区县(市)民政局每年1月上旬和9月下旬分别调查春荒、冬令期间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建立需政府救济人口台账。市民政局在每年1月15日、10月15日前分别将春荒、冬令期间需政府救济人口等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报省民政厅(附上各区县市的灾情统计表)。
5.1.2 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结合灾情评估情况,市民政局向省民政厅申请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并及时将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下拨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拨付到位,专项用于帮助灾民解决春荒、冬令期间吃饭、穿衣等基本生活困难。
5.1.3 灾民救助实行《灾民救助卡》管理制度。对确认的需政府救济灾民,由区县(市)民政局统一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凭卡领取救济粮和救济金。
5.1.4 对有偿还能力但暂时无钱购粮的缺粮群众,实施开仓借粮。
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落实好以工代赈等政策,粮食部门确保灾区粮食供应。
5.2 恢复重建
5.2.1 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灾民倒房重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5.2.2 灾情稳定后,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立即组织灾情核定,建立因灾倒塌房屋台账。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在灾情稳定后5日内将本市因灾倒塌房屋等灾害损失情况报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附上各区县市灾情数据统计表)。
5.2.3 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结合灾情评估情况,按规定程序分配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专项用于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5.2.4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卫生、广播电视、电力、通信、金融等部门做好灾区教育、医疗、水利、电力、交通、通信、供排水、广播电视等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5.3 总结评估
市、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应针对灾害救助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应急准备、应急响应、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进行年度总结、分析、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查找存在问题,修订完善预案。
6.保障措施
6.1 资金保障
6.1.1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救灾资金预算,并随着财力的增长,加大救灾资金投入力度。
6.1.2 根据实际受灾情况,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积极向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申请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帮助解决严重受灾地区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
6.1.3 救灾预算资金不足时,各级财政安排的预备费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
6.2 物资保障
6.2.1 减灾委办公室在全市建立1个市级和9个县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灾害多发乡镇应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各级储备库应储备必需的救灾物资。
市、区县(市)救灾物资储备库,每年年初应购置救灾帐篷、衣被、净水设备等救灾物资。
6.2.2 各区县(市)应建立救灾物资应急采购制度,签订救助物资应急购销协议,确保救灾应急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调拨和运输制度。灾情发生时,市级可调(征)用各区县(市)救灾储备物资,救灾工作结束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6.3 通信保障
6.3.1 自然灾害救灾信息网络应以公用通信网为基础,合理组建灾害信息专用通信网络。通信运营部门依法保障灾害信息畅通。
6.3.2 加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灾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定期与省民政厅灾害管理系统沟通,确保市级2小时内准确掌握并在4个小时之内向省民政厅报送重大自然灾害信息。
以市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为依托,建立部门间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交流服务,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6.4 装备保障
6.4.1 市有关部门(单位)应配备救灾管理工作必需的设备和装备。
6.4.2 市、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应配备救灾必需的车辆、移动(卫星)电话、计算机、摄像(录像)机等设备和装备。
6.5 人力资源保障
6.5.1 加强民政灾害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市、区县(市)民政局、减灾委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灾害管理人员。
6.5.2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民政、卫生、水利、气象、地震、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督等专家人才库,组织灾害管理人员业务培训,重点开展灾情会商、赴灾区现场评估等工作。
6.5.3 各级减灾委要培育、发展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并充分发挥其在救灾抗灾工作中的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和减灾委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与军队、公安、武警、消防、卫生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
6.6 社会支持保障
6.6.1 各级民政部门、减灾委办公室要建立和完善社会捐助的动员、运行和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突发自然灾害社会捐助工作程序。
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制定《常德市救灾捐赠工作应急方案》,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以及社会公示、表彰等工作内容。
各级减灾委要完善社会捐助表彰制度,为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6.6.2 市民政局要在已有的社会捐助接收站、点的基础上,继续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驻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健全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网络。
6.6.3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健全对口支援机制。
军队、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的保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7.监督管理
7.1 宣传、培训和演练
7.1.1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反应能力,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损失。各级减灾委要开展减灾进社区、进农村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宣传灾害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的常识,增强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
7.1.2 市减灾委办公室应组织对市灾害管理人员、各类专业紧急救援队伍、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进行培训。
7.1.3 各级减灾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定期在灾害多发地区,根据灾害发生特点,组织演习,检验并提高应急响应和指挥能力。
7.2 奖励与责任
7.2.1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与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7.2.2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救灾工作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倒卖、贪污救灾款物的;在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7.3 监督检查
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值班室)会同市有关部门(单位)对本案预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应急措施到位。
8.附则
8.1 名词术语解释
(1)自然灾害:指给人类生存带来危害或损害人类生活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洪涝、干旱、台风、冰雹、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台风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
(2)灾情:指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
(3)灾情预警:指根据气象、水文、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人口、自然和经济社会背景数据库,对灾害可能影响的地区和人口数量等损失情况作出分析、评估和预警。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根据情况变化由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进行修订和完善。
8.3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8.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二十条 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低收入群体的代表。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听证代表名单以及听证结果。

第二十三条 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调整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定价依据和社会各方面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收费证明。收费证明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批准依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将收费证明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投资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对价格监测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制定调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需要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上述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价格监测目录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选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需要,确定临时监测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重要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价格政策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价格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地区的价格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责任,发挥在处理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鉴证费用。

第四十条 委托机关依法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鉴证的,接受重新鉴证或者复核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等资料。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作用。

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核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