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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4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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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民政部等十四个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为满足社区成员的多种需求,由街道、镇、居委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居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业。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妇联、学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组织应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开展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六条 区、县级市、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楼、工疗站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方便居民生活的服务点、档,须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
证书》。
兴办经营性社区服务业,还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开业后,应使用法定发票,设置帐簿。
第七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中心(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儿童日托站),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给街道办事处使用
,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
第八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每一个街道、镇兴办一所社区服务中心的指标立项,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社区服务中心。对托老、托残、医疗保健、康复、咨询、婚姻介绍等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其生前租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可视情况改由民政部门承租,用于社区服务;其生前属于本人私有而又遗赠民政部门的房屋,由民政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机构所需的资金以自行筹集为主,还可从下列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
(一)从国家减免社会福利企业税款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基金中提取。
(二)向社区服务单位按其年纯收入3%至8%的比例集资。
(三)自办社区服务的有偿收入。
(四)社会捐助。
(五)地方财政专项拨款。
(六)有奖募捐自留福利资金的60%。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加强两人民的友谊,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学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保证顺利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
  一、一九五三年成立的中罗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工作;
  二、双方可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部门进行联系,以便讨论和商定有关具体的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在科学技术领域内,双方商定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后,由双方指定的对口合作单位共同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各自国内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为执行本协定的共同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以及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三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合同和合作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分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登奎(签 字)                 格·奥普雷亚(签字)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理)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日,人事部

现将《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以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法》、《教育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联系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主动、有效地为经济建设中心任务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对象,是事业、企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确定。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
第八条 地区、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和重点,提供指导。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事业、企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四条 鼓励联合办学,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质量、效益,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国家对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和老少边穷地区的继续教育采取扶植政策。
第十六条 人事部负责全国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法规,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积极面向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二十条 企业将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面向市场,根据需求,自主组织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继续教育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职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计制度。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建立评估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运行实行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有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努力改善继续教育的社会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