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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22 13:4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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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作业场所、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主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
(二)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发证;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四)参加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企业使用、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
(六)对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七)检查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审定治理方案并监督企业和有关部门实施;
(八)在对企业进行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先行中止危险作业;
(九)参加或者监督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并为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置检测机构,为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和有害物质的危害进行检测、鉴定,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免;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任免。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被任命和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监察职责: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通知现场负责人或者作业人员先行停止
作业,并立即要求有关主管人员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制发的标志。
第八条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同时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章的行为,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把劳动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
标。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
企业必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其它各项劳动保护制度,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二)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三)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和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顶班上岗;
(四)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五)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厂区、作业场所和其他设施,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各种设施必须建立维修保养、检查和报废的制度,安全防护、防尘防毒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完好、有效;
(七)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有害人身安全时,必须配备相应的、经鉴定合格的劳动保护装置,方能投产;
(八)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对事故隐患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实施;
(十)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时,对容易造成泄漏、火灾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操作过程,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事故防范措施;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十二)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十三)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
(六)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可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予以经济处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和企业保密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1997年9月23日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减少因盗窃而造成的公共财物损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公共财物被盗的责任赔偿工作。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对象:
  (一)单位行政领导下未落实安全防范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承担领导责任,并根据其责任大小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三)值班保卫人员(含值班领导)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分子,致使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四)公共财物由个人保管、使用,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条 被盗公共财物属个人赔偿的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盗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赔偿数额为被盗财物价值的50%;
  (二)被盗财物价值超过1000元以上的,以500元为基数,加上超出部分的10%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被盗公共财物赔偿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已提出的不安全因素,因单位领导人未加重视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应承担赔偿数额的85%,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15%。
  (二)因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有关工作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90%,单位领导人承担10%。
  (三)因值班保卫人员违反值班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由值班保卫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85%,单位领导人承担15%。
  (四)由个人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由保管使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因多人失职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在赔偿数额内根据各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发生公共财物被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查明被盗原因,认定责任,核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向责任单位发出《被盗财政责任赔偿意见书》,并督促其执行。如故意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除追究隐瞒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执行责任赔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执行。


  第九条 赔偿款由单位向赔偿责任人收取,按财务制度入帐,冲减被盗财物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10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案公示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下列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设置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四)涉及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三条公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公示期限一般为十天左右。

  第四条公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明示为该项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载体主要是《天津日报》、《今晚报》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具体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条公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的部门征集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转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归纳、整理,并在制作公示报告时认真吸收。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搜集并整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主任会议成员并印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统筹考虑,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修改说明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公示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