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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4 18: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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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政发[2001]43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促进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和企业减员增效工作,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在全省社会保障工作会议上的工作部署,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及驻市中央、省属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

  第三条 上述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以下简称中心)下岗职工、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各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以及在职职工中需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裁员、精减的人员均属实施对象。

  第二章 目标和步骤

  第四条 在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的妥善解决本办法第三条所涉及人员出中心进入失业保障问题:

  (一)2001年8月1日起,市直企业停止下岗登记,启动下岗转失业(以下简称转轨工作)工作,此前已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所签协议的终止期最长至2002年12月31日。选择11家企业作为试点企业,到今年底,使被精减、裁员职工的劳动关系得到妥善处理,接纳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进入失业保障;

  (二)2002年,转轨工作逐步推开。到该年底,处理好被裁员和精减职工及1/3出中心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入失业保障;

  (三)2003年,全面开展并轨工作。到该年7月底,被精减和裁员的职工及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全部进入失业保障,实现并轨。

  第三章 安置去向

  第五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或出中心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未实现再就业,出中心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或工龄满25年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与其协商办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在中心期间未领的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结算,由企业用此费用为其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企业为其缴纳;协议期满出中心与企业办理“协保”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如果职工不愿办理“协保”,也可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利用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组织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地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职工回企业应聘的,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第八条 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后,职工自愿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可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标准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工龄确定,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以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建立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激励机制。对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将其在中心保障期内剩余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由其本人到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条 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转岗培训以后,被本企业重新调整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与职工应根据其新岗位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企业所属劳服企业、第三产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被其它用人单位聘用的,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私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半年以上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l号)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下岗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存在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月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在中心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新的精减和裁员,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进入失业保障,享受失业救济,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享受城市低保。

  第十五条 原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或进中心未与中心签订协议的,三年期满后,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原来与企业办理“停薪留职”、“两不找”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耶工及目前与企业失去联系不上班的职工,企业应限期招回,有生产岗位的可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归回或不按要求上岗的以及企业没有岗位安置的,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挂靠职工解除挂靠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解除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劳动关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对这些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7至10级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职工本人自愿自谋职业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除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给予有关待遇外,另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6、5、4、3个月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经鉴定为1至6级的,按劳动部和省劳动厅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保护对象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的行为。职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准备续订的,企业应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需要续订的,应与职工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不在原企业就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等应予以支付和缴纳。经济补偿应予以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应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对富余人员必须遵循先分流安置的原则,在制定减员方案时,必须同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落实下岗职工分流途径、办法和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应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认真做好与职工的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企业债务包袱重,仅靠自身难以解决的,积极从以下五个方面解决:

  (一)企业资产变现支付一部分;

  (二)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帮助一部分;

  (三)将债务变为企业在若干年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转移一部分;

  (四)由债权转股权解决一部分;

  (五)与职工协议缓付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招聘新职工时,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从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招聘。

  市区卫生、市政、保安、房产、市容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聘本市下岗、失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本企业职工能够胜任而被外来劳动力挤占的工作岗位,企业必须腾出岗位,安置本企业职工;凡富余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单位,除生产经营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外,不得新招聘职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如需终止劳动关系,应依照规定按照不高于市直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和失业救济金。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可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尔后进入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凡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由劳动部门对其实行档案管理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并优惠收取代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企业不得精减,应按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由企业按在岗人员工资70%的比例逐月发给生活费;企业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并应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基数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工龄(含缴费年限)保留,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过去个人帐户基金储存额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岗职工凡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应由企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补办。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场岗位需求确定培训专业和工种。下岗职工可自行选择专业,凭《下岗证》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经劳动部门认定,按每培训合格1人,由市财政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给予培训机构不超过100元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下岗职工。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下岗职工的,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所需资金,按照下岗职工隶属关系,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将下岗职工再就业重心向社区、街道、居委会延伸,鼓励社区、街道、居委会积极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特别是特困下岗职工再就业。凡从事社区服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按其户籍所在地,由社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用工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常性地开展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加大劳动强度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重点监察,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促进下岗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求到新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及省、市政府文件规定的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落实优惠政策实行部门负责制,各有关部门要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迅速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和措施;

  (二)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湖北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政》)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提供优惠政策的各有关部门加盖公章,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优惠证》后,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原《下岗证》不再作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凭证;

  (三)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可分批到位,首期出资额可为30%,1年内追加到60%,3年内全部到位;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在1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免收个体税务登记费,1年内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给本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凭《优惠证》和缴纳单据办理返款手续。其中对从事饮食、食品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防疫部门免收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和卫生监督防疫培训费;对从事个体文化经营活动的,文化部门2年内免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对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新闻出版部门2年内免收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费;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部门2年内免收体育市场管理费;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本地房改政策购买,享受城市低保职工子女教育集资由教育部门给予减免;

  (六)积极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各级政府要拿出专项资金,采取出资购买岗位,免费提供经营场地、借贷启动资金等措施,重点帮助特困下岗职工(含家有两人以上下岗)、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

  (七)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要积极承担推荐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任务,广泛开展结对帮扶和无下岗、无失业人员居委会活动,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就业优先”作为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稳定目标,进一步完善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目标管理,力争出中心人数、再就业人数大于新增下岗职工人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按照“三三制”原则筹集,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部分,财政要予以保证。对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分配,要与各地财政的实际投入、使用、管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实绩挂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好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对责任心不强,不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年终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企业不得购买轿车和移动电话,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年终不得全额兑现年薪。对因为官僚主义、工作不力造成下岗职工不稳定,影响恶劣的,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转轨试点工作的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宣传部、经贸委、计委、财委、建委、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公安局、人民银行、总工会、信访办等十七家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中层干部为联络员,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由与再就业工作密切相关的劳动、财政、经贸、工商、税务、卫生、城管、民政、公安等部门各抽一名业务骨干组成,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试点日常工作,简化办事程序,落实优惠政策,健全监督机制,及时搞好服务。

  第四十条 转轨工作中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市直新闻舆论部门要切实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宣传导向工作,为转轨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市直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要认真执行转轨中的有关政策,加强各项再就业服务工作,尽量促使更多的下岗职工走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加强余缺调剂,鼓励部分确需用工的企业吸纳一些下岗职业就业;

  市劳动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协助政府综合协调各部门,按下岗转失业的总体部署,做好转轨过程中的劳动保障、劳动力市场、再就业培训、劳务输出以及下岗转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的续接等工作,指导各行业、各系统和企业严格按政策开展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提供优质、完善的再就业服务;

  市计划部门在制定新建、扩大计划项目时,应与下岗、特别是下岗转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统筹考虑,并督促落实;

  市经贸委、建委、财委、外经委、农委负责本战线企业在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中妥善解决与职工的债务、债权问题,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对策和处理办法。要做好企业破产、兼并后职工的行业调剂安置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落实有关政策;

  市民政部门应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障的衔接工作,对下岗转失业人员低于本市最低生活标准的,要及时予以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负责指导各社区对下岗转失业人员按户籍所在地进行管理的工作;

  市工商、国税、地税、银行、城建、卫生、交通、文化等部门要落实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从事社区服务业,为他们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优惠的条件;

  市财政部门要协同劳动部门管好、用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按省、市政府的总体部署,提供财政支持;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有关行业和部门向下岗职、失业人员乱收费;

  市教育、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帮助下岗转失业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其主动到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区农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区农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市[2008]20号


四川、甘肃、陕西、重庆、贵州、云南、河北、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

  5月12日我国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8级特大地震灾害,灾区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当前抗震救灾已经进入新的阶段,加强产销衔接,严格质量监管,维护流通秩序,对于保障灾区农产品供应、保证农产品消费安全、稳定农产品价格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农业部门对此务必高度重视,一定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在抓好“三夏”农业生产的同时,切实搞活市场流通,保证灾区主要粮油和鲜活产品不脱销不断档,价格不大涨不大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产销衔接,保障灾区农产品市场供应

  灾区农业部门要促进辖区内农产品合理调运,在抓紧组织恢复生产的同时,鼓励轻灾区积极向重灾区调运,充分挖掘当地的供给潜力。要在摸清当地生产供给能力和消费需求变化的基础上,及时向有关省提出需要调入的农产品品种、数量和时间,为协调省际间调运提供依据。要鼓励当地经销商积极走出去,扩大采购量,增加供应。要抓紧指导批发市场开展恢复重建,支持市场修复交易设施。

  非灾区农业部门要调查本地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货源,掌握本地市场农产品集散情况,为向灾区调运农产品做好准备。要密切与灾区农业部门的联系,建立固定联系渠道,明确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沟通,及时掌握灾区对外埠农产品的需求情况。要积极组织引导并支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经销商等市场主体向灾区调运农产品,特别是灾区周边省份要就近增加对灾区的市场供应。

  二、加强质量监管,保证上市农产品消费安全

  各地农业部门要在深入开展“助奥”行动的同时,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全面加强灾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要认真做好生产源头治理,严格农药、兽药等使用管理,严查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并防止群众误食误用。要积极推进当地农产品及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工作,确保上市农产品安全。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指导和市场质量抽检,督促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建立进出货经营台帐。要密切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及时发现和消除质量安全隐患,防止因个别事件引发消费者的过度反应。特别是受灾地区,当前要加强生猪等产品检验检疫,严防病死畜禽、水产品和腐烂变质农产品进入流通消费环节,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群众健康。

  三、维护流通秩序,促进农产品价格基本稳定

  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及时收集发布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供需和价格信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大市场、大流通来调剂余缺,既要防止灾区出现供应紧张局面,又要防范灾区鲜活产品在集中上市季节滞销卖难,避免价格大起大落。要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经销企业发展订单生产,利用展会、网络等平台大力促进农产品产销衔接。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绿色通道”政策,减免通行费用,支持鲜活农产品跨区域调运,在确保运输安全的同时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经销商的管理,严肃查处囤积居奇、借机涨价、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促进农产品价格基本稳定,营造良好的农产品市场流通环境。

  特此通知

  附件:有关省份农业部门工作联系人员名单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