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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01 11: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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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日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年初,市政府下达了扩面、征缴、清欠计划,并和各县区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为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巩固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成果,制订本考核办法。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目标,以加强基金征缴和扩大覆盖范围为重点,不断强化工作措施,加大考核力度,形成干事创业、争创先进、注重实绩、奖罚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我市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任务目标
  1.当期参保缴费人数、征缴数额、征缴率。2.扩大覆盖范围,净增参保缴费人数、征缴数额。3.追缴企业欠费数额。4.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社会化发放率保持100%。5.县区财政配套、补助资金数额。以上各项任务的具体目标以市里下达的为准。
  三、考核办法
  1.考核依据(1)当期养老保险费征缴①建立台帐:按统计报表上年末参保人数+本期纳入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数-本期死亡人数-本期领取失业证人数-本期退休人数,确定应建台帐人数。
  ②缴费基数:查工资发放单,职工签字认可或公示、企业工会审查同意的缴费申报表、缴费收款凭证。随机抽查10%的参保缴费企业,每个企业抽查5名职工。
  ③基金收缴额:查会计、统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收数额通过核实的参保人数、基数、费率、缴费月数计算。(2)扩大覆盖范围
  ①扩面人数:查扩面缴费单位及个人台帐,核实扩面人数。
  ②扩面征缴计划完成率:扩面实缴额查会计、统计凭证和帐表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单位和个人缴纳中的其他栏”的记载。(3)欠费清欠率
  查统计资料、会计凭证,落实本期清欠额。(4)确保养老金发放情况
  ①当期基本养老金发放:随机抽取两个月的离退休人员花名册与同期的养老金发放花名册、银行付款凭证,核定离退休人数。养老金水平以退休时核定的待遇+历次增加待遇,确定是否足额。
  ②防冒领措施:查离退休人员台帐或调看数据库,受理举报的查处情况记录,核实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记录。(5)按省市要求财政配套补助资金查财政资金通过银行拨入社保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或结算户)的拨款单据和会计帐簿、报表。
  另外,同企业负责人、劳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代表座谈,核实有关情况,听取他们对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2.计分办法。基本分100分。(1)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45分)。其中:建立台帐(5分);缴费基数(5分);征缴额(35分)。(2)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25分)。其中:扩面人数(5分);保险费征缴计划完成率(20分)。(3)欠费清欠(10分)。(4)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10分)。其中:当期发放(7分);防冒领措施(3分)。(5)县区财政配套补助资金(10分)。
  考核采取逐项计分(四舍五入,保留一位小数),累计汇总的办法。单项加分以本项分值的一倍为止;单项扣分以本项分值扣完为止。对弄虚作假、虚报基金收支、扩面人数和离退休人数、瞒报缴费基数的,按每项抽查中弄虚作假的比率,从该项分值中同比加倍扣除,并不受上述单项扣分办法的限制。3.考核方式
  每年两次,定期进行,分别于当年七月和次年元月对上半年或年度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每次考评结果排出名次,通报全市。
  四、奖惩措施
  1.根据市政府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自求平衡的要求,结合考核结果,按完成任务目标综合得分分配调剂金。年度考核结束后,计算全市平均得分。平均分及以上的,全额下拨调剂金;低于平均分但完成了市下达各项目标任务的,不扣减调剂金。否则,每降低1分扣减应拨调剂金的2%。2.为鼓励争先创优,对年度考核总分位列前三名的县区:①分别授予“全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②市里将从省分配我市的调剂金中拿出不超过3%的数额作为奖励金,分别对前三名进行奖励。③对年度考核得分位列最后一名且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3.在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情况下、对基金征缴率分别在91%及以上、85—90%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级财政分别按基金征缴额的1%、0.8%的比例进行奖励,以补充经费不足,确保业务工作的正常运转。
  五、考核组织及要求
  1.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抽调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骨干,组成若干考核工作组,统一进行。2.各考核工作小组要严格按照标准,认真考核,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真实情况。考核情况要形成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工作建议等。
  六、几点说明
  1.在职职工包括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和应理顺社保关系,签订保险协议的人员。2.扩面范围:①外商、私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③中央省属驻菏未纳入原行业统筹范围的用工;④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⑤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人员。3.凡单位用工,不论工期长短、职工身份、户籍何地,都要建立职工台帐,并依法参保缴费。4.缴费基数:指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论其经费来源、支付形式、费用列支渠道、是否计入成本、是否国家计征所得税都应列入工资收入,作为缴费的基数。已参保的缴费基数凡低于市社平工资60%的,以市社平工资60%计缴;高于市社平工资300%的,300%以上部分不计缴。当期扩面人员的缴费基数以市社平工资的60—300%幅度内自由选择。
  5.基金征缴率:指当期实征额与应征额的比率。当期实征额包括前期预缴本期,不包括补缴前期和预缴后期。
  附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标准计分表
   二○○三年六月十日
  





关于印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适应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需要,规范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评价工作,促进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在总结计算机软件专业资格和水平考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专业资格和水平考试有关规定。现将《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人事部、原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1〕6号)和人事部《关于非在职人员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4〕9号)即行废止。



                               人 事 部
                               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 (水平)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加强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我国计算机应用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社会各界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以下简称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负责,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考试办法。
  第五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市场需求,设置并确定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专业类别和资格名称。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级别设置: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3个层次。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专家拟订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和统筹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具有一定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的人员,均可根据本人情况,报名参加相应专业类别、级别的考试。
  第九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通过考试并获得相应级别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时其已具备从事相应专业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从获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取得初级资格可聘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中级资格可聘任工程师职务;取得高级资格,可聘任高级工程师职务。
  第十一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相应专业和级别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每3年登记一次。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有关规定到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登记的人员,还应提供接受继续教育或参加业务技术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对考试作弊或利用其他手段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即行取消其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参加考试和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日前,按照《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1〕6号)参加考试并获得人事部印制、人事部和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计算机软件初级程序员、程序员、高级程序员资格)和原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计算机软件专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其资格证书和水平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 (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以下简称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在人事部、信息产业部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部),负责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成立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考试大纲的编写、命题、建立考试试题库。
  具体考务工作由信息产业部电子教育中心(原中国计算机软件考试中心)负责。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具体职现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两次,在每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举行。
  第四条 根据《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划分为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计算机应用技术、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5个专业类别,并在各专业类别中分设了高、中、初级专业资格考试,详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专业类别、资格名称和级别层次对应表》(附后)。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将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专业类别和资格名称。
  考生可根据本人情况选择相应专业类别、级别的专业资格(水平)参加考试。
  第五条 高级资格设:综合知识、案例分析和论文3个科目;中级、初级资格均设:基础知识和应用技术2个科目。
  第六条 各级别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
  高级资格综合知识科目考试时间为2.5小时,案例分析科目考试时间为1.5小时、论文科目考试时间为2小时。
  初级和中级资格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第七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根据各级别、各专业特点,采取纸笔、上机或网络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身份证明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大纲由信息产业部编写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信息产业部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由信息产业部统筹规划培训工作。承担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培训的机构,应具备师资、场地、设备等条件。
  第十三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登记、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2 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