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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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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3]第6号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切实转变机关作风,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不作为与乱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主要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责任直接调查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不能较好地完成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制定的工作目标,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整治,群众反映强烈,不满意率达30%以上;在普遍参加的全市行风评议或效能评估中连续2年处于后3名的;(二)根据本机关工作职责,对岗位目标责任制、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报备制、首问负责制、效能考评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八项基本制度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或建立之后不严格执行的;(三)对上级转交的投诉件、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承办件、行政效能投诉或信访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敷衍塞责搞文字游戏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擅自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和按比例返还、提成、奖励等诱导乱收费、乱罚款的;按规定应收费而不收费、应罚款而不罚款,擅自减免或降低标准的;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向社会公示而不公示的;(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入信息网,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六)在职责范围内,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处理不力,致使当事人长期重复上访,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七)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机关完成后应移交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八)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应纳入集中审批范围擅自搞体外循环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管理的;(二)不按照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的;(三)不一次性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办事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的;(四)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遵守在岗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职权或借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侵犯集体或群众利益,搞不正之风的;(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有故意刁难行为的;(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的;(八)徇私受理,滥用职权,办事不公,处理结果令人难以信服的;(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一)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三)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五)予以轮岗或降职;(六)予以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若出现本办法所列第六、七条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或处分:(一)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1次的,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二)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2次的,给予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三)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3次的,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的,予以辞退;(四)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责任较大的,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1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2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实行诫勉,同时对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3次及3次以上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理,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予以诫勉、降职、责令引咎辞职等处理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纪律规定予以降职、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责任人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被当事人向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1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被有效投诉2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5%;被有效投诉3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2%,同时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本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首长负责制。对行政过错事项的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处理的,追究监察部门或责任人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管理婚姻登记,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婚姻档案和婚姻服务的管理工作;倡导文明婚俗,推进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暂住证》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住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经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批准,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必须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须粘贴双方照片并加盖钢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得向当事人强行销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有《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单人照片各2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介绍信的出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离婚介绍信。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当事人双方《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须分别粘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结婚、离婚类别归档立卷,并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档案内容包括结婚或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件或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件及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依法出具有关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七章 婚姻介绍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姻介绍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上级主管部门。
具备以上条件的,必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持《婚姻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
新闻媒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广告。
第二十八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的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虽符合结婚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手续,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育,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当事人外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不得为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地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或入户手续;
(五)当事人是农村户口的,当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外,对当事人双方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清退超收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管理现状及其发展战略研究

吕为锟


我国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由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法医师、价格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和版权代理人等具有相关法律专业技术资格者组成,他们分别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管理体制呈现多样性和违法性的特征,没有建立起科学的管理体制,成为制约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瓶颈”。制定法律服务业发展战略必须符合法理、法律和政治的要求,建立起科学的管理体制。
一、以正确的法学理论为指导,解决法律服务业的定位问题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法人制度理论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除此之外没有第五类法人,因为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都是国办的,没有民办的。这种法学理论是对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法人制度的正确反映,对规范计划经济秩序曾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长期以来“法人四类说”在法学理论界占居统治地位。改革开放后,我国提倡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民营经济主体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定位于“民办企业单位”,同国办企业单位一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然而,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没有被定位于“民办事业单位”,没有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并纳入事业法人管理体系。因为有的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特征,前面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起初,这些“新经济组织”主要是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的,例如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等等。正因如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性质问题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提出新经济组织说、准司法组织说、市场主体说、中介组织说和混合说等,众说纷纭,雾里看花。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把这些“新经济组织”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定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进行登记管理,并由同级相关行业行政部门分别进行业务管理。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民政部在发布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诞生,丰富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内涵。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法人制度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滞后,没有及时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指导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复查登记期间,大多数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贯彻中央精神,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法律服务业除外。例如,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司法部作出《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
我国法律服务业中只有少数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进行了民政登记,而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由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自已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没有贯彻中央统一登记精神,法律服务业管理混乱是其必然结果。目前,法律服务业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识不到位,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熟视无睹,对民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职能的必要性不甚理解,认为削减了行政部门的权力,多了一个“婆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登记管理、业务管理、税收、人事、党建、财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出我国法律服务业有待于规范之所在。“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解决了法律服务业定位问题,对于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对于依法治国,都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
谁是法律服务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谁是业务管理机关?谁是对此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相关行政部门以贯彻执行部门法为借口,在部门规章中增设行政许可。例如,《律师法》只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没有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作出任何限制,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增设了许多限制。
本人认为,对《律师法》应当从限制意义上解释,该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等于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条例执行,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颁发执业(许可)证书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前置审批程序,只有经人事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后律师事务所才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形式,与企业单位的规定相一致,具有科学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规范形式共同发展。
众所周知,企业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然而,现行“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是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权,并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律师协会共同行使业务管理权,带来了许多的弊端和问题。例如,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忙于进行登记管理,其业务管理职责岂能不受到影响?地方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共同进行业务管理,谁来进行分工、如何分工?合作人、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人事劳动争议,人事仲裁机关、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何法律依据受理?律师协会以社会团体的身份行使业务管理权,具有一定的处罚权,不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人民法院对于律师就律师协会的不作为和错误处罚提起的社团诉讼纠纷有何法律依据受理?民政部门是我国法定的唯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却未进行民政登记,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等等。
《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6条第4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法律服务业许多部门规章明显存在着“增设行政许可”和“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等违法事实,管理体制的多种性和违法性就象一个秃头上的虱子——明摆着。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不得不接受这种管理体制,不敢不说它“真漂亮”,如同“皇帝新装”故事中的臣民一样。《行政许可法》的施行,为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端正政治立场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出两个《通知》,国务院制定了《条例》,民政部制定《办法》,明确地将“法律服务业”列为十大行业之一,并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复查登记工作。国务院大多数部委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为什么法律服务业除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部门法造成的吗?不是;是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造成的吗?也不是。是个别部委为了扩大部门权力,保护已得利益者的利益,借口贯彻执行法律以规避上述政策、法规和规章而造成的。目前,个别行政部门把管理混乱的原因归结于部门法和从业人员,把规范和拓展的希望寄托在部门法修改和从业人员整顿两个方面,没有主动清理与党的政策相冲突的部门规章。这不仅是一个法律解释小问题,也是一个政治立场大问题。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于民间组织。在民间组织管理方面有两种相对立的政治立场:一是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二是邪教自已登记精神。凡是由民政部门进行登的,就是贯彻中央精神的,就有规范和拓展的巨大空间;凡是敢自已进行登记的,就有贯彻邪教精神之嫌,没有规范和拓展可言。暗地自已进行登记的邪教组织是非法的民间组织,已被取缔,问题已基本解决;而法律服务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地自已进行登记,超过了邪教组织,严重影响了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主动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地方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严重影响了党中央、国务院的政令畅通。2000年复查登记期间,原司法部长高昌礼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由,签发了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不久受到中央查处而辞职,但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没有引以为戒。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多多听取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多多解决群众要求解决的问题,走群众路线,才真正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才能得到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支持和拥护。
综上所述,从事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不属于企业单位,国办的属于事业单位,民办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央精神,我国法律服务业应当以建立“各级相关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结合”的科学管理体制作为发展战略,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由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依法分别颁发事业单位营业执照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只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以“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为指导,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法律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