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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关于对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7-22 04: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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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关于对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关于对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外经贸部 农业部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二日)

  为适应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现就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中对工厂条件考核评分办法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质量管理机构

  根据工厂规模和实际需要,工厂不设立专门质量管理机构的,如有相应部门负责人领导的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人员也可同意。

  二、质量检验机构

  工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直属厂长领导。厂长可以根据工厂规模和实际需要决定检验人员的数量,不受应占比例的限制。但人员素质应符合要求。

  三、设备和工艺装备

  对设备的精度、性能要求,只要能满足加工零件需要的精度、性能即可。

  如果工厂生产的关键零件和大部分零件属外协时,可以免去对加工设备和工艺装备的检查。但工厂应有外协质量保证文件和资料。

  四、计量和检测器具

  工厂可以利用其它单位的计量和检测手段,而不把计量定级作为必备条件。但工厂应建立有满足生产需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五、人员素质

  对工厂聘用外单位的技术、管理等方面人员,可以视同本厂人员一样进行人员素质的考核。但工厂应有正式的聘用手续,且聘用期应在进行考核的3个月以前开始。

  六、产品的型号审批手续

  工厂产品的型号审批卡可以用工厂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产品鉴定会的鉴定报告代替。

  以上几点意见,请你们在对乡镇企业工厂条件考核中贯彻执行。

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密切军民军政关系,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按计划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以下统称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各有关部门做好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规定,具体负责落实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提高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可以接收:
(一)是本市驻军,生活基础在本市,家属随军满四年的(驻地在县(市)区的,到驻地安置);
(二)入伍前或配偶随军前户口在本市的;
(三)父母户口在本市,身边无子女的;
(四)只有一个子女且子女户口在本市的(不包括现役军人和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六条 符合接收条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按规定批准随军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
第七条 经批准接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随迁亲属,由当地民政部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由市民政局)出具证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工作调动、转学、落户、转粮等手续。上述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除必须收取的证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当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当地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应安排军队离退休干部代表参加;节日期间,当地政府应组织走访、慰问离退休干部;对离退休干部应阅读的文件,有关部门要及时分发和组织阅读。
第九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中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再婚,其配偶是农业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农转非”手续。其他军队离退休人员再婚,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要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同等条件下
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的,可调入一名子女。该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以随迁。
第十一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病故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家属可持大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到大连军分区领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病故离退休人员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凭《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纳入公费医疗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军粮差价及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的各种地方性补贴,为军队离退休干部配备的服务用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标准,应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
第十五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的住房建设,由民政部门和驻军大单位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也可以采取政府委托驻军代建、与配偶或子女单位联建、与驻军换建等形式。军队离退休人员自愿到农村居住的,允许自建、自购或维修私房。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军队离退休人员建房,应尽量选在交通、医疗等生活条件比较方便的地方。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并按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免收有关费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征地、规划、建设等方面对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建设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建设竣工后,属于政府承建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验收;属于军队承建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和军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交由民政部门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设或委托驻军代建、换建的住房,产权属于国家。
第十八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的维修,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费用从房租费和国家下拨的房屋维修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
就业,根据《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
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
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
合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
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
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中省直企业的分散安排残疾
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对象为,具有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户口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
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
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
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总数的
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
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
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章 劳动就业的安排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
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
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面向社
会招收,但均应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准后,
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
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
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
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
职工或者非法解除与残疾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均不得岐视残疾
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在实行合理的劳动组合或者关停、
并、转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不得把残疾职工推向社会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缴纳  

  第十二条 凡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
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
工资额计算交纳。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
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者收支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县级以上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
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
单位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
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
年末之前,向当地的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统计报表,
必须使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报表。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
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
的数额,并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
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
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用
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
的,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
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