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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2 19: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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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借款、联营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当事人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五)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七)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八)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业的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本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电报、电传、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书。委托代订经济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
经济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特种行业确需自行制订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印制。经市批准的,应在使用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刻制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经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担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履约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帐册、档案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从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在银行(信用社)的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转租;
(四)非法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文本,签订经济合同;
(五)利用伪造或者失效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冒牌、伪劣商品或者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七)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八)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九)利用经济合同侵吞国有资产;
(十)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承印单位非法所得,对制订者、承印者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经济合同专用章,处以2000元罚款。
属于特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正之后,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
 

    为保证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强化预算的约束力,保障预算执行的真实、有效,发挥预算在促进本省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就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省级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调整或者变更草案、省级决算草案和全省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承担全省总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日常工作。

  二、省人民政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细化编制省级预算草案,组织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和进度安排,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的省级预算收支安排的总体意见,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

  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预算草案的下列主要内容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

  (一)全省和省级一般预算收支总表、省级基金预算收支总表、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省级分部门预算表;

  (二)省级预算安排对下转移支付的情况;

(三)省级预算专项资金支出、基金支出的主要项目情况;

(四)省级预算编制的简要说明和预算实现的具体措施;

(五)初步审查预算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省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及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

  (二)当年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的协调性和财力来源的可靠性;

  (三)预算支出的目的、依据及预算支出规模与财力可能的平衡状况;

  (四)预算执行措施的可行性与可靠性;

  (五)重点的预算项目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初步审查应当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可以请省人大代表参加。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政府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应当报告大会负责预算审查的委员会。

  五、省级预算经过批准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批复各预算部门;预算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执行。批复各部门预算的情况,省级和全省收支预算的月份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中上解下拨、预备费动用、体制划转与科目流用、政府债务发生,以及预算执行的其他变动,应当定期通报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

  六、省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全省及省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执行进度及其变动、汇总下一级总预算的全省总预算、中央预算补助和对下转移支付、上一年结转资金及用于本年度支出安排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全省及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研究,存在的问题要责成有关部门整改并反馈。

  七、预算执行中,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省人大代表对预算执行工作进行视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有关预算部门、单位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单位作出答复。

  八、省人民政府需要调整省级预算或者对超收作出支出安排,应当于本年度十月二十日前,将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对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的九月底前,按照大会批准预算所列的科目,分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编制的省级决算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决算报告应当对预算执行结果和执行变化较大的科目、项目作出说明。

  十、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重要行政性收费项目的开征,省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审计结果。

  十一、省人民政府在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公正地评价预算执行的结果,客观地反映预算执行存在的问题,如实报告上一预算年度审计反映问题的整改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时,可以就审计和决算反映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将相关预算执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专题报告常委会。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有关的预算议案,承担预算执行监督具体日常工作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提供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资料或者说明,可以对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特定项目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可以要求审计部门提供特定预算部门、预算单位或者预算项目的审计结果报告。

  十三、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决定执行。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1]19号


各市、县(市)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二00一年九月三日

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实施土地规划而进行的土地规划公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核、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审核、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和调整土地规划。

第二章 土地规划公告

第四条 实行乡级土地规划公告制度。乡级人民政府应在本级土地规划经依法批准之后三十日内在辖区内各村公告。规划公告期限不少于1个月。

第五条 土地规划公告内容:批准机关和时间、地块用途、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第三章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容为农用地(含耕地,下同)转用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把存量土地纳入年度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规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在规定时间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严禁建设项目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或;追加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追加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目前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11月10日前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报本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土地规划审查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用地预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规划、地质环境评价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中有关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性质飞选址、用地规模、占用耕地及补充方案、地质环境和压覆重要矿床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计划,不得供地。

第十四条 在建设用地转用征用报批阶段,应当审查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是否落实了预审意见。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凡在上一级规划图上能够体现的,以上一级规划图为准。最小上图图斑面积参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有关规定,即耕地、园地6.0平方毫米,林地、草地15.0平方毫米,居民点工矿用地4.0平方毫米。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选址不得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未纳入土地规划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其专项规划,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批准立项,不得开发。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现状与规划人口规模;

(二)城市、村庄和集镇现状用地规模;

(三)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人均用地指标和总用地规模;

(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规划衔接情况。

第五章 规划修改和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修改土地规划:

(一)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对规划中的指标和布局加以修改的;

(三)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小城镇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土地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或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进行,调整方案需报原批准机关或土地行政部门备案:

(一)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虽未纳入土地规划,但已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具体要求及时调整规划;

(二)对在规划文本中已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按预审意见,可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因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小部分地块确需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经预审同意后,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四)根据规划执行情况,在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扩大的条件下,使用预留机动建设用地指标或在地区之间适当调剂使用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

(五)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移民建镇、高新技术产业、环保工程、农村电网改造以及涉及污染和安全问题的建设项目确需在规划用地范围外建设的,可按预审意见先修改规划,报土地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修改和调整的程序

(一)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的,可将规划修改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同时报批;其他需要修改规划的依法定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按批准文件修改规划;

(二)符合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条要求的,可将调整方案与转用方案同时报批;其他需要调整规划的,须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才能调整。其中,石家庄、唐山、部郭、保定、张家口五市城市建设用地控制规模控制区内的调整需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县调整需报省政府审批;

(三)凡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应按程序先调整规划,然后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外,各级土地规划在依法批准后五年内修改或调整不得超过三次,规戈1期间修改或调整不得超过五次。

第六章 土地规划实施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规划指标台帐,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时核减规划指标并变更规划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