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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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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加强对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服务是指技术服务方接受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知识、技术、信息和仪器设备等为委托方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技术问题的活动。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培训是指技术培训方接受委托或聘请,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和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市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保护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分以下两种形式:
(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二)附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第七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
(二)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五)有合同和财务管理人员;
(六)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还须有必要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一)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市科委审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下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或非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批。
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凭科技经营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对外营业。
第九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主办单位应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服务宗旨、机构组织、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收费及分配办法、权利和义务等);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专职科技人员学历、技术职务证明;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变更、合并、撤销或歇业等,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原核准登记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各区、县科委应及时将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审批、变更等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
科技人员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交纳费用。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不得侵犯本单位、兼职单位以及其他人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科研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技术指导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为生产单位进行产品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以及精密仪器和特种设备的调试和维修;
(三)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新产品和新材料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对科技成果的评价;
(四)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专利的检索与服务、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应用服务;
(五)其他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服务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服务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的本单位服务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修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四)生活服务、产品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日用品的维修和保养、商品中介等其他非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培训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为提高人员技术素质和管理能力进行的专业技术知识的讲解、生产实践经验的介绍和操作、维修技能的传授;
(三)为交流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而举办的专题讲座;
(四)其他技术性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培训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培训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培训机构承担的本单位业务培训;
(二)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三)文化补习、艺术指导等其他非技术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的计算,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计算;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的技术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社会经济效益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可从下列渠道列支: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委托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所需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企业可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税后留利内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职工教育经费、预算外收入和包干节余经费内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奖励。具体比例,由上海市财政局另订。
上述款项中的奖励金额,不交奖金税。其余部分应纳入单位业务收入,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征免税事项,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进行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时,须按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服务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技术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工作条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培训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培训方提供培训条件,落实培训人员;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培训项目,保证培训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培训条件,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如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可按规定申报奖励或申请专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市科委颁发的科技咨询证书的科技咨询机构,经市科委同意可兼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的,不再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兼营其他技术类型业务和生产经营业务,其兼营业务遵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从事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业务范围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取津贴、奖励及享受免税优惠待遇。如有违反,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市境内京杭大运河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航道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环保、市政、矿产、水产、邮电、电力、铁路、公路等部门的,应当征得上述部门同意;上述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在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航道整治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要求。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经航道、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港口、码头应当经当地航道、水利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书办理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航道上临时筑坝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旱情解除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坝体,恢复通航条件。

  第九条 兴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过河设施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

  (二)吊桥、码头的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二级航道755米,三级航道70米,四级航道60米,五级航道50米,六级航道40米,七级航道30米,等外级航道20米;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四)河底管线应当埋设在设计河底标高15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当设置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10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5米。

  第十条 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缆)线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规定》。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建造桥梁,设置跨河、过河管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内河助航标志规定设置桥涵标志和管线标志,并负责维护。设置和维护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二条 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需要进行修复、改建的桥梁,由下列单位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一)属于公路、市政部门管理的,由公路、市政部门负责;

  (二)属于铁路、厂矿企业专用的,由其专用单位负责;

  (三)属于农用桥、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

  (四)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排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网、渔簖及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

  (四)在航道边坡装卸;

  (五)在航道边坡、坡肩取土、耕种;

  (六)损坏驳岸、护坡、助航导航标志、宣传标牌、树木草坪;

  (七)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或者驳岸外侧5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通航、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

  (八)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航道设施进行养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钻探、疏浚、抛泥、吹填、测流、清障、扫床、打捞、爆破、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与通航有关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应当接受航道、水利部门的管理,其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航道、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七条 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港航监督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并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打捞清除,其打捞清除费用和船舶损失由沉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不得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八条 在本市航道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或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航道交通规费。

  航道交通规费属省专项交通特种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航道、船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挪用、转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以交通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对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责令建设和设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未清除遗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社会工程船舶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进行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未疏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疏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疏浚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未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的;

  (二)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停靠船只、木(竹)排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水利、环保、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极、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滑道、房屋、涵闸、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5〕第60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以下简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1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物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账,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倍至2倍罚款。

  (二)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倍至2倍的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六)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以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八)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九)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无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