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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5 10: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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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单位承揽广州市属的勘察设计业务,须到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广州地区勘察设计注册证》(简称《注册证》)后方准经营:
(一)主体在广州市的国务院部属持甲级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
(二)主体在广州市的广东省属持甲级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
上述两类单位均不含其派出或分支机构。
第三条 办理《注册证》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勘察设计证书,并在验证后递交证书的副本复印件,填报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第一次办理《注册证》的单位还应递交《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申请表》的复印件。
《注册证》有效期为一年,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
第四条 下列单位承揽广州市属勘察设计业务,须到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广州地区单项工程勘察设计登记证》(简称《登记证》)方准经营:
(一)主体不在广州市的国务院部属和各省(包括广东)属持甲、乙级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
(二)主体在广州市的国务院部属持乙级勘察设计证书单位;
(三)主体在广州市的广东省属持乙、丙级勘察设计单位。
上述三项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含其派出或分支机构。
属第(一)项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广州市属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一般应与主体在广州市的持证勘察设计单位合作设计。
第五条 办理《登记证》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及其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填报《单项工程勘察设计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第一次办理登记的还应递交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和经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证申请表》的复印件。
《登记证》只适用于经核准登记经营的该项工程。
第六条 凡领取《注册证》和《登记证》的单位,应同时提供本单位公章和图纸专用章的印模。
第七条 《注册证》、《登记证》不得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第八条 《注册证》、《登记证》领用单位均应按规定向市建委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领用《注册证》的单位应在当年六月底前和十二月底前分两次缴纳;领用《登记证》单位应在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缴纳。
第九条 注册、登记单位结束在本市经营或撤销时,应提前二十天通知市建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在《注册证》有效期内,使用单位应在每年年终过后的二十天内向市建委报送《市外单位承担广州市项目勘察设计统计表》。
第十一条 对本省属于丁级和外省属丙、丁级勘察设计的单位,不予办理领取《注册证》和《登记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属勘察设计单位跨出广州行政区以外经营的,应报市建委备案。
广州市属勘察设计单位到广州经济开发区承担业务,不属跨地区经营。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申报假资料骗取注册登记,按无证勘察设计论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屡犯者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二)非法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注册证》、《登记证》者,按国家工商局、国家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拒不执行处罚者,由执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财物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5月25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6〕文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ОО六年三月十日

宁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省建设厅、发改委、国土资源厅、物价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4]141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负责设立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专户;负责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监督项目法人招投标。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房地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核、上报和下达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拨付、审核及监督等工作。

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和价格审批、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银行、银监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事项,并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应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储备用地原则上应占商品住宅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8~10%,并在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征收销售营业税中市级财政的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帮助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优先用于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补助。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建设经营性设施、车库、店面等经营性用房,不计入建设成本,其中按总建筑面积1%~2%的经营性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条 在宁的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纳入市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8]43号文件精神,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和集资建房,已批在建集资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企业单位利用自用存量住宅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该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剩余房源应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三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职工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方式。招投标工作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成立招投标工作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独立建帐核帐制度。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套型为主,11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必须达到80%以上,其余的原则上不超过130平方米,严格控制大户型。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配套建设适当的廉租住房,建设套数应占经济适用住房总套数的3%。廉租住房应供应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具体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建设水平。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年度指导价格由物价局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土地级别、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物价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经政府确定的基准销(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福建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在享受标准内面积,按政府部门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销售价格购买;超标的,按当年度同级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商品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宁德市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的(含符合安置我市的军队人员);

(二)在城区内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指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

(三)家庭收入低于当年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倍以下的;

(四)未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以及参加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的,或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第二十三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和在校学习的子女;

(三)符合法定赡养或监护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房改部门负责受理申购家庭的申请、初审,复审申购家庭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申购对象的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分别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15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有投诉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给予办理购房资格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享受面积控制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执行。

带电梯的高层住宅每套可核减一定数量的公摊面积,不计入超标面积部分,核减部分由申购人按基准价格购买,具体数量由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该楼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把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差额部分款项,由销售单位扣除超标部分应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款项后,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小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节余的应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充资金。该资金按季度拨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转让销售。个人转让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交纳所得收益;其土地出让金按闽政[2000]398号文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证、房产证书中注明的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征土地收益金。

在规定不得上市的期限内确需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按原供应价回购。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规定不得上市的期限内,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确需出租的,只能以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家庭。

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宁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规划、人行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规定,我行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账户管理。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办理单位定期存款的分支机构应将空白单位定期存单核对无误后,上交二级行集中统一销毁。
二、各行必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两个月内为持有定期存单的单位办理完开户手续。

附: 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
一、开户处理
单位定期存款是由存款单位约定期限,到期支付本息的一种存款。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银行。该项存款实行账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单位开立定期存款户应在拟开户行领取“开户申请书”,如实填写各栏次内容,并提交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接受存款的银行审查后,对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存款单位编制账号,登记“开销户登记簿”,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同时,开出“单位定期存款
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二、期限和起存金额
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三、账户结构和对外账务核对
单位定期存款业务采用甲种账户核算。对外账务核对比照单位活期存款账务核对办法办理。
四、存入处理
(一)现金存入。存款单位填写“单位定期存款缴款凭证”一式两联,银行审查凭证内容、联次是否完整、齐全,账号、户名、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清点款项无误,第二联作为收款的记账凭证,凭以办理账务处理。同时填制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专夹保管;一联与签章
后的缴款凭证回单联一并退存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二)转账存入。存款单位转账存入单位定期存款,应向银行提交支付凭证和两联进账单。银行审查支付凭证确已记账后,凭进账单贷方传票联作收款的记账凭证,办理账务处理。同时填制“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专夹保管;一联与签章后的进账单回单联一并退存款人
。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五、支取处理
(一)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
(二)定期存款到期的处理。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时,存款单位应持“证实书”、填定的“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一式三联并加盖预留印鉴向银行办理定期存款支取手续。存款所在银行经审查“证实书”确属本行签发、内容齐全、无涂改,存款已到期,凭证填写正确,金额相符,预留印
鉴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办理支付手续,开具利息清单,销记“开销户登记簿”,凭“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借方传票联作付款的记账凭证,贷方传票联作收款的记账凭证,回单联签章后与利息清单一并退存款单位;“证实书”收回,两联“证实书”注明“注销”字样,一
并作借方传票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或利息支出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借: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贷××存款科目
(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处理。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1.全部提前支取时,存款所在银行应根据本核算办法中关于提前支取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支付手续与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支付相同。
2.部分提前支取时,若剩余定期存款不低于起存金额,银行应根据本核算办法中关于提前支取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开具利息清单。存款单位应按支取的金额和利息合计金额填写“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一式三联,注明“部分提前支取”字样,并加盖预留
印鉴;银行凭“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借方传票联作付款的记账凭证,凭贷方传票联作收款的记账凭证,回单联签章后退存款人。原“证实书”收回,同时为其按原存期、原存款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剩余金额开具新“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
一联退存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或利息支出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借: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贷:××存款科目
若剩余定期存款不足起存金额,银行应根据本核算办法中关于提前支取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对该项定期存款予以清户,并比照定期存款到期支取的手续进行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或利息支出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借: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贷××存款科目
六、利息计算
(一)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二)存款到期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计复息。到期日为例假日,可在例假日前一天支取,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日后支取,按过期支取办法办理。
(三)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五)一年期单位定期存款按季预提应付利息。
七、变更和挂失处理
(一)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印章时,比照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更换签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须办理原定期存款账户的清户手续。过户或分户时,原定期存款到期的,按存款到期支取办理,并开立新定期存款账户;未到期的,按提前支取办理。办理时,存款人必须向银行提交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
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
(三)存款单位印鉴遗失、毁损,比照更换签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存款单位“证实书”遗失,应出具单位公函,填写“挂失申请书”和“更换印鉴申请书”,写明原因。银行审核后,为其办理账户的更换印鉴手续,同时,在“证实书”银行留底卡上注明“证实书挂失”字样。十天后,按原定期存款起息日、原利率开具新“证实书”一式两联,一
联作银行留底卡,一联退存款人。银行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五)存款单位迁移时,其定期存款如未到期转移,应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按支取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利率一次性结清。
八、其他规定
(一)各行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按照《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执行。
(二)信用卡单位定期保证金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的核算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四)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