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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24 02: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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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财政、财政收支和会计管理事项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经违法违纪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组织查处,并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执行及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四)本级及下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解缴预算收入情况;
  (五)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和使用情况;
  (七)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各部门、各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国有资本金的保值、增值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一般采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监督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是针对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的临时性的监督检查;
  专门监督是由政府授权财政部门针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体的财政、财务及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实施的长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一)各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应当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部门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三)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四)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取证;
  (五)检查组写出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由被监督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提交财政部门;
  (六)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收到报告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七)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其中涉及国家税收的,应当同时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文件、资料、合同;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资料。
  经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三条 检查组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直接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税、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者拒不退还预算支出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财政、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财政检查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拒不停止财经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监督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委、办),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国家级和部级质检中心及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
为尽快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要求,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该意见业经2003年4月14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规范建设布局,进一步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检验检测能力,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要求,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农业法》规定,满足“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和《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实施需要,现就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农产品(包括产地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下同)质量安全实施检验检测的重要技术执法体系,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农业行政执法、农村市场监管和农产品贸易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技术支撑职责,对农业结构调整、农产品质量升级、农产品消费安全、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都具有重要的技术保障作用。但目前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普遍存在体系不健全、技术人员不足、检测手段薄弱和投入不足等问题,难以适应农产品国内外贸易对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需要,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和扩大出口,对此,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切实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作为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基础工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迅速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一)统筹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核心,以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依据,以科学、合理的布局为前提,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建立健全体系,以满足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
近期目标是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一套由部、省、县三级组成、布局合理、职能明确、专业齐全、运行高效、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在规划布局上,要突出健全和提高部级专业性(包括区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建立和完善省(区、市)综合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同时,合理规划和建设县(市)级综合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以下简称县级综合性检测站),鼓励有条件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以速测为主的检测站(点),作为县级综合性检测站检验能力的有效补充。
在监测能力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能够满足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艺、性能参数的检验检测需要,实现对农产品从“农业投入品到批发市场”全程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应达到国际同类检验检测机构水平,逐步实现国际双边或多边认可。
(二)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和资源,采取填平补齐和完善功能的办法进行科学规划,防止和杜绝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由农业部按照专业类别、产品种类和优势区域,依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分析测试等技术单位现有检测力量进行规划建设;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由各省(区、市)农业(畜牧、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托本省(区、市)农业(畜牧、渔业等)系统现有检测中心(站、所)的检测力量和工作基础进行规划建设。检验检测参数指标、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要求相近的,鼓励实行资源整合和共享,合理进行检验检测分工。原则上每个省(区、市)应建设成为一个综合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由于行政隶属关系或专业特性不便进行整合的,可继续按照行政隶属或专业设立、完善相应的质检中心(站、所),但要做到任务明确、分工清晰,以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和职能作用,防止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出现大的波动;地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作为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或专业性,下同)分支机构,以补充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在区位、专业等方面的检测能力,具体的规划和建设由省级农业(畜牧、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商地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综合性检测站,应当围绕当地的主导产业和产品,依托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现有的检测力量和工作基础进行规划建设,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检测站(点),应当突出速测和自检。
三、明确界定各级机构职责与任务
(一)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主要承担全国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普查和风险评估工作,承担农产品检验检测技术的研发和标准的制修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对比分析研究与国际合作交流,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任务,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主要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检验、农产品产地认定检验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鉴定检验,负责对县级综合性检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接受其他委托检验和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
(三)县级综合性检测站。承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验,负责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开展检测工作;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抽样和生产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标准宣贯和技术培训;接受其他委托检验和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
四、加强对检验检测体系的管理
部、省、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应在人员机构、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检测工作和检验报告等方面符合机构授权(或资格)认可和计量认证要求。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管理办法、基本条件和授权审查认可细则,由农业部制定。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分支机构和县级综合性检测站的管理办法、基本条件和资格认可细则,由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由农业部统一组织考核、授权认可和受国家认监委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计量认证评审。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分支机构和县级综合性检测站的资格考核认可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计量认证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级计量认证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正、副主任的任免,应当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办)备案;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分支机构和县级综合性检测站的领导干部任职资格审查要求,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技术机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计划、编制、科技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尽快完善机构,充实人员,增加投入。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区、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并抓紧组织实施。有关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备案,以便统一纳入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防止重复建设。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新兵,必须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第七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逐级下拨。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前款所列单位以外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省制定样式,设区的市印制,县(市、区)负责发放和管理。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领取兵役证。
第十二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检工作计划,逐级培训医务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体检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条件兵的体格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十五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审工作计划,逐级培训政审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政审工作。
县(市、区)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抽调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人员从事政审工作。
第十七条 体检和政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十八条 体检和政审工作人员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一切待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
接兵部队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送新兵。
第二十二条 经部队体检和政治复审,体格条件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优待金和有关优待;在部队立功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和有关优待的标准应当略高。
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额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其家庭分配住房或者拆迁配房时,有关单位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数;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退出现役的城镇义务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优原则妥善安置;在部队立功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安置者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退出现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当接受。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服兵役后拒绝、逃避入伍的。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系在职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系个体工商户户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补发;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农业户口人员的,三年内不予招工、招聘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
受到前两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阻碍适龄公民应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以及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