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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3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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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海南建省筹备组:
为适应公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出新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现随文发给你们,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上两个规则中有关运输费用部分,已商得国家物价局同意。交通部一九八○年颁发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一九七二年颁发的《公
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旅客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经营者与旅客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客运服务(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旅客,均须遵守本规则。
汽车与其他旅客运输方式实行联运,除另有规定者外,汽车客运部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客运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执行国家政策,遵守法律和有关规章,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汽车客运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经 营 者
第四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准予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五条 汽车客运的站方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站务工作;运方应根据客流及其变化规律,及时提供完好车辆。站、运双方必须密切配合,科学安排班次,合理调派车辆,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运输秩序,共同做好旅客运输工作。第二节 客 车
第六条 营运客车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制动、转向系统以及灯光、喇叭、刮水器齐全有效;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门窗、座椅、行李架(仓)、绳网、雨布符合使用要求;车内备有票价表和旅客意见簿;车外装置与营运方式、种类相符的标志,客运班车
悬挂班车线路牌,旅游车悬挂旅游车标志牌,出租车安装出租标志灯。
第七条 营运客车分普通客车、中级客车、高级客车三类。每类分大型、中型、小型三种。
普通客车是指无特殊舒适装备或车内设置分隔货仓的客车。
中级客车是指比同类普通客车座位减少,舒适性提高,备有宽、软座椅,寒冷地区有暖气设备的客车。
高级客车是指舒适性高,密封性好,具有高级软座椅、空调等设备的客车。
小型客车是指横排最多只能装置3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5座及以下的客车(包括轿车)。
中型客车是指横排(包括通道的可折式座椅)最多只能装置4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6至30座的客车。
大型客车是指横排(不包括通道)可以装置4个及4个以上座位,且座位总数为31座及以上的客车。第三节 车 站
第八条 车站设置应布局合理,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有利于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班车客运车站,划分为一、二、三、四级车站和招呼站。站级的划分和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09-84)《公路汽车客运站级别核定和建设要求》执行。旅游客运站可参照执行,也可与班车客运站一并设置。
第十条 各级客运车站都应设置售票处、候车区、厕所;配备时钟、座椅,供应饮用水,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线路图、旅客须知,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设置旅客意见簿、旅客留言牌、公告栏等,并根据当地需要配备御寒降温设施。
各级客运站都应配有危险品检查员,负责查堵危险品。
招呼站要设置清晰醒目的站牌。
第十一条 一、二级客运车站除具备一般车站的设施外,其售票厅、候车室、行包房、小件寄存处要分设,并设置问询服务处、值班站长室、民警值班室、广播室和公用电话等。
第十二条 客运车站内外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窗明地净,通风良好,各项服务设施醒目有效。第四节 客运人员
第十三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准驾车类的驾驶证,乘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驾、乘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精心保养车辆,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
2.客车驾驶员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充足睡眠,行车途中思想集中,每天驾驶时间不得过长,确保行车安全。
3.遵守运输纪律,执行运行计划,服从调度和现场指挥,正点运行。
4.客车行经险桥、渡口、危险地段和加油前,要组织旅客下车;事后以及中途就餐、停歇后均须核实人数,方能开车。途中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应尽快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必要时组织旅客疏散。
5.讲究职业道德,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重点照顾有困难的旅客。
第十四条 站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讲究职业道德,上岗时着标志服,衣帽整洁,佩戴服务标记,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章守纪,待客热情,态度和蔼,服务周到,经常对旅客进行客运安全、卫生宣传。第五节 车 票
第十五条 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客票和费收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伪造。
第十六条 车票按不同的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车客票和包车票(见附件一)。
第十七条 发售客票的地点、时间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可采取车站售票、站外设点售票、随车售票、上门售票和电话订票等多种方式。第六节 旅 客
第十八条 乘车旅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觉维护乘车秩序,服从站务及驾、乘人员安排,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清洁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2.一切旅客都应无例外地按受车站值勤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3.七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4.乘车时,要坐稳扶好,头、手不得伸出车外,不准翻越车窗,车未停稳不准上下,不准随便开启车门。
5.车内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行车中不要与驾驶员闲谈及妨碍驾驶操作。
6.不准从车窗向外扔东西。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乘车:
1.不遵守汽车客运规章而不听劝告者。
2.精神失常无人护送或虽有人护送仍可能危及其他旅客安全者。
3.恶性传染病患者。

第三章 班车客运
第一节 班车分类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班车分为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和城乡公共汽车四类:
1.直达班车是指由始发站直达终点站,中途只作必要停歇,但不上下旅客的班车。
2.普快班车是指站距较长,沿途只停靠县、市及大镇等主要站点的班车。
3.普客班车是指站距较短,停靠站点(含招呼站)较多,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班车。
4.城乡公共汽车是指由县城开往农村乡镇、站距短、旅客上下频繁,并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短途班车。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条件较好的情况下,车内通道未安装活动座椅的客车可按以下规定增载:
1.普快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0%。
2.普客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5%。
3.城乡公共汽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20%。第二节 班车客票
第二十二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3米的儿童购买全价票。持一张全价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1.1米以下儿童一人乘车,但不供给座位;携带免费乘车儿童超过一人或要求供给座位时,须购买儿童票。
第二十三条 身高1.1米至1.3米的儿童购买半价儿童票,供给座位。
第二十四条 残废军人凭民政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半价优待票,享受全价票旅客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按规定购买与所要乘坐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相符的客票。
需要躺卧的伤、病旅客,应按实际占用的座位购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证明,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人员,以及新闻记者、革命残废军人可优先购票。
第二十七条 客票以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一次完毕行程为有效期限。旅客中途终止旅行,客票即行失效。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凭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客票,退还未乘区段票款,免收退票费。第三节 乘 车
第二十八条 旅客持符合规定的客票,按票面指定的日期和车次检票乘车,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在始发站对号入座。
第二十九条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日期、车次乘车时,可在该班车开车二小时前办理签证改乘,改乘以一次为限。开车前二小时内不办理签证改乘,可作退票处理,按规定核收退票费。
第三十条 旅客遗失客票,应另行购票乘车。如事先申报,事后找到原客票,在商定时间内,经验证无讹,退还原票款,免收退票费。
途中遗失客票,能取得确实证明者,允许继续乘车至原票到达站。
第三十一条 旅客要求越站乘车,事先申明并经驾、乘人员同意,补收加乘区段票款。如不事先申明,其越乘区段按无票乘车处理。
旅客在始发站无票乘车,上车后即向驾、乘人员申明的,允许补票乘车,并加收补票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办理:
1.应在当次班车规定开车时间二小时前办理,最迟在开车后一小时内办理;开车一小时后,不办理退票。
2.车上发售的客票和签证改乘的客票不办理退票。
3.属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的退票,不收退票费。第四节 班车运行
第三十三条 班车必须按指定车站和时间进入车位装运行包,检票上客,正点发车。严禁提前发车。
第三十四条 班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点(包括食宿点)和时间运行、停靠。
如途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运行时,应以最快方式通知就近车站派车接运,并及时公告。如需食宿,站方应协助解决,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班车到站后,按指定车位停放,及时向车站办理行包和其他事项的交接手续。第五节 班车运输变更
第三十六条 班车在始发站停开、晚点或变更车辆类别时须及时公告。旅客因此要求退票,应退还全部票款,不收退票费。旅客要求改乘,由车站负责签证。变更车辆类别,应退还或补收票价差额。
班车中途发生故障,客运经营者应迅速派相同或相近类别车辆接运。接运车辆类别如有变更,票价差额概不退补。
第三十七条 因路线阻滞,班车必须改道行驶时,票价按改道实际里程计收。按改道里程发售客票后,如班车恢复原路线行驶,发车前由始发站将票价差额退还旅客。
班车行至途中临时需要改线或绕道,票价差额不退不补。如不能继续行驶,旅客自愿在被阻点或返回途中停止旅行,应退还未乘区段的票款,自愿返回始发站的免费送回,退还全部票款;自愿在被阻点等候乘车,经站、车人员在客票上签证,可继续乘车。中途退给旅客的票款,经办站
可向原发站或运方收回。第六节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
第三十八条 旅客随身携带乘车的物品,每一张全票(含残废军人票)免费10千克,每一张儿童票免费5千克;体积不能超过0.02立方米,长度不能超过1.8米,并以能放置本人座位下或车内行李架上为限。超过规定时,其超过部分按行包收费;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
数购票。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能携带下列物品乘车:
1.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2.有可能损坏、污染车辆和有碍其他旅客安全的物品;
3.动物(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除外);
4.有刺激性异味的物品;
5.尸体、尸骨;
6.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四十条 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乘坐城乡公共汽车和普通客班车的每一旅客可携带少数的雏禽或小型成禽成畜乘车,但须装入容器。具体准带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人、民兵和公安人员随身佩带的枪枝及配备的适量子弹,经出示持枪证,可以携带乘车。

第四章 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
第一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必须有一端位于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三条 旅游客运的发车站点除参照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外,应设置旅游区线路图、旅游名胜简介,公布旅游车型、导游服务项目、食宿地点和食宿标准。
第四十四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车上,应备有饮水、常用药等服务性物品,并根据实际需要,装配御寒或降温设备,随车配有导游人员。
第四十五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使用旅游客票,按旅游要求发售直达旅游客票或往返旅游客票,如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的款项单独列出,载入旅游客票票面一并计收。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可使用班车客票。
第四十六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须在开车前办理,退还原票款中运费部分,核收退票费,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办理,对不予退还的,应在售票时公告。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按班车退票办理。
旅客中途终止旅游的,不予退票。第二节 出租车客运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客运是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要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乎标准的计价器,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带有照片的出租车驾驶员编号牌。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客运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五十条 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出租车受雇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第三节 包车客运
第五十一条 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用户包车一般应事先向运输经营者预约,并填写“汽车旅客运输包车预约书”(见附件二),办理包车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用户要求变更使用包车的时间、地点或取消包车,须在使用前办理变更手续。
运输经营者要求变更车辆类型、约定时间或取消包车,亦应事先与用户协商,经同意后,方能变更。运输经营者自行变更车辆类型或未按约定时间供车者,按违约或延误供车处理。
第五十三条 包车在用户包用期间,要服从用户的合理安排,保证车辆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 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他票种。

第五章 行包运输
第一节 托 运
第五十五条 旅客托运行李包裹(简称行包),由站方开具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见附件三)。行包要包装严密,捆扎牢固,标志明显,适宜装卸。每位旅客随车托运行包总重量一般不能超过40千克。行包单件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12立方米,本规则附件四“
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除外。每1千克行包的体积超过0.003立方米为轻泡行包,按体积每0.003立方米折合1千克的折算标准确定计费重量。
旅客随车托运行包重量如超过40千克,在本次班车不超载的前提下或其它车次有运输能力时,也可以受理。
旅客托运本规则附件四“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按表规定及其说明计收行包运费。
危险品及政府禁运物品不得夹入行包托运。对有疑义的行包,由车站会同托运人开启查看。
托运限运物品应持有关证明。
邮件、图书、影片运输和旅客行包保价托运,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须旅客自行携带看管。
第五十七条 旅客自行携带看管的物品超过规定重量和体积的为自理行包,按行包计费,如占用座位,须按实购买车票。第二节 交 付
第五十八条 旅客托运规定重量内的行包,一般应与旅客同车运达;旅客托运超过规定重量的行包或非旅客的托运物品,最迟运达期限为7天。行包运到后,应即通知收件人提取,无法通知的予以公告。到达站从通知或公告次日起负责免费保管2天,超过2天,按不同的件重核收保管
费。
托运行包凭行包票提取,如票遗失,应向到达站说明登记,经车站确认后,可凭有关证明提取。如行包已被他人持票取走,车站应协助查询,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包自到达站发出通知或公告后10天内无人提取时,车站应认真查找使物归原主,超过90天仍无人提取的(鲜活易腐物品及时处理),即按无法交付行包处理。
无法交付行包,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有关部门作价移交,所得价款,扣除应付的费用,余款立帐登记。在180天内仍无人领取时,上缴国库。第三节 变 更
第六十条 行包在起运前,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可予办理,并核收手续费。
因班车停开或改道运行,行包运输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办理。
第六十一条 旅客要求在中途站停运行包时,一般不予受理。如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退还所托运行包未运区段运费;如要求运回原起运站或运往其他到达站时,应重新办理托运。途中或车上办理托运的行包要求停运或改运,不退还运费。

第六章 旅客运输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旅客运输按不同客运种类、不同客车类型、不同营运方式、不同级别的线路,实行不同的运价。汽车旅客运价和费收,按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有关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的运价费率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类汽车客票票面金额由运费、旅客保险费、过渡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路费等构成。原则上实行一票制。
第六十四条 旅客办理补票或电话订票实行送票的,分别按票数收取补票手续费或送票费。
第六十五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计收退票费:
1.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3角按3角计算;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20%计收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算;班车开车后1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2.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收取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收;开车前24小时之内按50%收取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第六十六条 小件物品寄存,以单件每10千克为一计费单位,按天计收,不足10千克的尾数按10千克计算。
第六十七条 包车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计程包车:按车辆抵载客地点起至包用完毕地点止的实际里程、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人公里运价计算。实际里程不足1公里按1公里计,起码计费里程为15公里。
计程包车因用户责任使车辆停歇,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计程包车日计费里程为120公里以上时,每天累计停歇时间2小时以内的不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超过2小时的,其超出部分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车辆停歇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车辆停歇延
滞费按客车核定载客量和计时包车座车小时运价的50%计算。
2.计时包车:按车辆到达约定地点至包用完毕的实际包用时间、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车座小时运价计算。计费起码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上,尾数不足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承运人耽搁的时间应予扣除,整日包车按8小时计费,超过8小时按实际包用时间计算

3.应用户要求从外地调来客车,或从车站驶抵包车使用地之间的往返空驶里程应核收调车费。调车费按包用客车调车行驶里程运价的50%核收。
4.因用户原因,造成的客车空驶,核收车辆空驶损失费。车辆空驶损失费按实际空驶里程计程运价的50%核收。
5.承运人未如期供车,付给用户供车延误费,延误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供车延误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算。
6.用户在用车前一天取消包车,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核收包车取消费,当天取消包车按10%核收包车取消费。
承运人未征得用户同意,单方取消包车,用车前一天通知用户的,由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支付包车取消费;用车当天取消包车按10%支付包车取消费,如在预定用车时间后通知用户,承运人还应支付供车延误费。
7.承运人或用户变更原预定客车类型,应按原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3%向对方付给包车变更费。
第六十八条 行包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行包按每100千克公里折合1.5人公里普通大客车运价计算。
2.行包装卸费(一装一卸)按件计算。
3.行包保管费按每天每件计算。
4.行包变更或取消托运手续费均以每票计算。运费多退少补;装卸费不予退还。

第七章 旅客运输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车站承担责任:
1.由于车站在发售客票中填错发车的日期、班次、开车时间,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
2.由于检票、发车、填写路单失误造成旅客误乘、漏乘的。
3.在车站保管、装卸、交接过程中造成旅客寄存物品和托运行包损坏、灭失或错运的。
4.由于不按时检票或不及时接车造成班车晚点运行的。
5.由于站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
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3.因驾驶员擅自改变运行计划,如提前开车,绕道行驶或越站,致使旅客漏乘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在行车途中发生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
5.不按运行计划或合同向车站提供完好车辆,使班车停开、缺班的。
6.由于运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一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因下列情况造成损失,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1.被有关部门查获处理的物品。
2.行包包装完整无异,而内部缺损、变质。
3.旅客自行看管的物品非经营者责任造成的损失。
4.不可抗力。
第七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均由旅客承担责任:
1.旅客无票、持无效客票或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的。
2.隐瞒酒醉、恶性传染病乘车造成污染,危及其他旅客的。
3.夹带危险品或其他政府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托运的。
4.损坏车站客车设施和设备或造成其他旅客伤害的。
5.自理行包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损坏的。
6.客车中途停靠不按时上车造成漏乘错乘的。
7.旅客乘车途中自身病害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8.由于旅客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八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觉站以最近一次班车将旅客运至原车票指定的车站。
2.旅客留在车上的自理行包和携带品如有灭失、损坏,由责任方赔偿。
3.旅客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赔偿,但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旅客购车票价款的100%。
第七十四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
1.非保价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照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
2.损坏物品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3.保价行包灭失,按托运时申明的价格赔偿。部分灭失,按声明价格赔偿灭失部分。
4.灭失行包的运杂费要全额退还。
第七十五条 因车站责任造成寄存物品损坏、灭失的,按每千克最多不超过20元的金额赔偿。
第七十六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由责任方赔偿处理。
第七十七条 车站和运方之间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原合同约定赔偿、支付违约金。
第七十八条 旅客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除补收始发站至到达站全程客票价款外,并处以100%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旅客损坏车站、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条 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险品或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按下列规定处理:
1.未造成危害和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全部危险品和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元以下罚款。
2.已造成危害和损失的,除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治安、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八十一条 班车客运在发车前发生违规违约和客运事故,由始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运行途中发生的,由就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到站后发生的,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由受理方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
第八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有关方面应做好记录,受损一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责任方应在接到赔偿要求1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 旅客在提出本规则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时,应同时提交客票、行包票等有关凭证。
第八十四条 违规违约引起的纠纷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五条 赔偿金或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之日起10天内偿付,逾期偿付的,每延迟一日加付5%滞纳金。

第九章 监督与稽查
第八十六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接受旅客的监督,对旅客来信来访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处理,改进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实施,发现违规及时纠正处理。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其他小型机动车、非机动车经营客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参照本规则另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布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汽车客票
(一)固定客票
正 面
--------------------------------------
| ××省公路汽车客票 2.35元 |
| 宁 优 南 1 |
| 甲 京 0 |
| 0 南京 至 淮阴 | 0 |
| 0 | 0 |
| 0 淮 0 |
| 0 阴 甲 |
| 1 童 宁 |
| 票价4.70元 2.35元 |
--------------------------------------
背 面
--------------------------------------
| 车次: 开车时间: |
| |
| |
| |
| 座号: 乘车地点: |
| |
| |
| |
| 日期: |
--------------------------------------
说明:1.用草板纸印硬壳票,印黑字黑码,起点站和到达站名用五号黑体字,其余用六号字。票面尺寸55×25mm。
2.客票底色分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它),并加印底纹花,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3.××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4.根据实际需要,在印制客票时,可在票面上增加“客运附加费”等内容。
(二)定额客票
正 面
--------------------------------------
| ××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 2.35元 |
| 宁 优 1 |
| 甲 0 |
| 0 0 |
| 0 ---至--- 0 |
| 0 0 |
| 0 甲 |
| 1 童 宁 |
| 票价4.70元 2.35元 |
--------------------------------------
背 面
--------------------------------------
| 车次: 开车时间: |
| |
| |
| |
| 座号: 乘车地点: |
| |
| |
| |
| 日期: |
--------------------------------------
说明:1.本票为固定客票的补充票种,用250克白板纸印,用六号字。票面尺寸60×25mm。
2.客票底色为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他)。并加印底纹花,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3.在票头加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印章套红,××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三)补充客票
------------------------ ------------------------
| × × 省 | | × × 省 |
| 优 童 | | 优 童 |
| 公路汽车补充客票甲 | | 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乙 |
| | | |
| ×A0000001 | | A0000001 |
| | | |
| ----至---- | | -----至----- |
| | | |
| 月 日 时 分开车 | | 月 日 时 分开车 |
| | | |
| 次 号 | | -------------------- |
| | | | 金额拾元 | 元 | 角 | |
| -------------------- | | |------|-----|-----| |
| | 旅客报销用 | 车站报解 | | | | 1 | | | |
| |---------|--------| | | |------|-----|-----| |
| | 0.10 | 0.10 | | | | 2 | | | |
| |---------|--------| | | |------|-----|-----| |
| | 0.20 | 0.20 | | | | 3 | | | |
| |---------|--------| | | |------|-----|-----| |
| | 0.30 | 0.30 | | | | 4 | | | |
| |---------|--------| | | |------|-----|-----| |
| | 0.40 | 0.40 | | | | 5 | | | |
| |---------|--------| | | |------|-----|-----| |
| | 0.50 | 0.50 | | | | 6 | | | |
| |---------|--------| | | |------|-----|-----| |
| | 0.60 | 0.60 | | | | 7 | | | |
| |---------|--------| | | |------|-----|-----| |
| | 0.70 | 0.70 | | | | 8 | | | |
| |---------|--------| | | |------|-----|-----| |
| | 0.80 | 0.80 | | | | 9 | | | |
------------------------ ------------------------

------------------------ ------------------------
| | 0.90 | 0.90 | | | |------------------| |
| |---------|--------| | | | | 1 | | |
| | 1.00 | 1.00 | | | |------|-----|-----| |
| |---------|--------| | | | | 2 | | |
| | 1.10 | 1.10 | | | |------|-----|-----| |
| |---------|--------| | | | | 3 | | |
| | 1.20 | 1.20 | | | |------|-----|-----| |
| |---------|--------| | | | | 4 | | |
| | 1.30 | 1.30 | | | |------|-----|-----| |
| |---------|--------| | | | | 5 | | |
| | 1.40 | 1.40 | | | |------|-----|-----| |
| |---------|--------| | | | | 6 | | |
| | 1.50 | 1.50 | | | |------|-----|-----| |
| |---------|--------| | | | | 7 | | |
| | 1.60 | 1.60 | | | |------|-----|-----| |
| |---------|--------| | | | | 8 | | |
| | 1.70 | 1.70 | | | |------|-----|-----| |
| |---------|--------| | | | | 9 | | |
| | 1.80 | 1.80 | | | |------------------| |
------------------------ ------------------------

------------------------ ------------------------
| | 1.90 | 1.90 | | | | | 1 | |
| |---------|--------| | | |------------|-----| |
| | 2.00 | 2.00 | | | | | 2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 |------------|-----| |
| ------至------ | | | | 5 | |
| | | |------------|-----| |
| | | | | 6 | |
| | | |------------|-----| |
| 月 日 车次 | | | | 7 | |
| | | |------------|-----| |
| | | | | 8 | |
| | | |------------|-----| |
| 优 童 | | | | 9 | |
| | | -------------------- |
| | | |
| | | ------至------ |
| A0000001 | | |
| | | 优 A0000001 童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补充客票为固定客票的补充票种,分甲、乙两种。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实际需要,可设计印制短途小额客票。
补充客票甲:
1.用软卡纸单面印制,尺寸200×50mm,票头长55mm,票根长40mm,票身长105mm。金额之间的横格间距5mm,长格两栏各长20mm。每50张装订一本。
2.根据旅客到站票价沿横线剪断,将上部交给旅客,票根报解。报解的票根要进行整理,按不同金额填制“票据分类整理表”或按不同金额每百张整理成梯形,在背面填写张数和金额,据以填报“票据缴销收入月报表”。
3.发售残废军人票时,剪掉童角;发售童票时,剪掉优角。
4.到站收回此票时,应撕口集中保管;旅客需要报销,可将撕口后的原票交给旅客。
5.票头套印红色戳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6.票底色分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它),客票均要加印底纹花,花的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补充客票乙:
1.本票票面金额分为拾元、元、角三大格,适用于补充客票甲包括不了的金额。
2.此票用软卡纸印刷,尺寸230×55mm,票头长55mm,票根长40mm,票身长135mm,每50张装订一本。
3.根据旅客到站票价金额沿横线梯形剪断,将票头及剪下右半部分交旅客乘车及报销用,被剪下的左半部分连同票根为报解依据。
4.在票头套印红色戳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5.票底色分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它),客票均要加印底纹花,花的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四)旅游客票
××省公路汽车 ×A000001
旅 游 客 票
优 童 旅游天数 天
-------------------------------------
| ----至----单、双程 | 旅 馆 费 | |
| |--------|--------|
| 内含保险费 | 伙 食 费 | |
| |--------|--------|
| 金额____ | 服 务 费 | |第
| |--------|--------|一
| 月 日 时 分开车 | | |联
| |--------|--------|存
| | | |根
| 车次 号 |--------|--------|
| | 合 计 | |
| |--------|--------|
| | 总计金额 | |
-------------------------------------
说明:1.本票是对旅客到游览地的乘车、食宿等费用包干的票种。
2.本票将票价、服务费和代收食宿费等单独列出,以利报解。
3.本票一式三联:第一联(黑色)“存根”,第二联(红色)“报解”,第三联(黄色)“交旅客”,票面尺寸140×50mm。
4.发售残废军人票时,划掉童字;发售儿童票时,划掉优字。
5.票面套印红色戳记“××省公路运输票章专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五)客运包车票
××省公路汽车 A0000001
客 运 包 车 票
车属单位: 车别: 牌照号: 年 月 日
---------------------------------------
| | | | | 运 杂 费 |
| 包车单位 | | 用车日期 | |---------|
| | | | | 项目 | 金额 |
|------|------|------|------|----|----|
| 起止地点 | | 计费里程 | 公里 |包车运费| |
|------|------|------|------|----|----|
| 起止时间 | | 计费时间 | 小时 |保险费 | |第
|------|------|------|------|----|----|二
| 核定座位 | 座 | 实载人数 | 人 | 费| |联
|------|------|------|------|----|----|:
| | | | | 费| |包
|------|------|------|------|----|----|车
| 计费方式 | | 费 率 | |合 计| |费
|-------------------------------------|收
| |据
| 合计金额(大写) |
| |
|-------------------------------------|
| | |
| 备 注 | |
| | |
---------------------------------------
说明:1.本票为客运包车专用票据。
2.本票一式四联:第一联印蓝线蓝字,在票页右边加印“存根”;第二联印黄线黄字,在票页右边加印“包车费收据”;第三联印红线红字。在票页右边加印“上报审核”;第四联印绿线绿字,在票页右边加印“交车队统计”。尺寸180×130mm。
3.在票头套印戳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印章及编号套红。

附件二 包车预约书
××省汽车旅客运输包车预约书
年 月 日 字第 号
-------------------------------------
|包车单位| |包车人| |电 话| |
|----|----------------|---|--|---|--|
| | | | |合 计| | | |第
|车 型| |车 数| | | |人 数| |一
| | | | |座 位| | | |联
|----|----------------|---|--|---|--|
| | 自 年 月 日 时起 |包 车| |运费结| |受
|使用时间| | | | | |理
| | 至 年 月 日 时止 |类 别| |算方式| |方
|----|----------------|---|--|---|--|存
| | | | |单 程| |查
|起迄地点| 至 |运 距| | 或 | |
| | | | |往 返| |
|----|------------------------------|
| | |
|预约事项| |
| | |
-------------------------------------
受理单位(印): 预约人
经办人(签字): (签字):
本预约书一式三联,受理方、包车方、供车方各执一联;
本预约书具有合同性质,但不做费用结算凭证。

说明:1.本预约书用于包车预约,具有合同性质,但不做运费结算凭证。须逐项填写,如有预收运费等其他未尽事项,可在预约事项栏填写。
2.本预约书为三联套写式,第一联(黑色)受理方存查,第二联(棕色)包车方凭据,第三联(绿色)供车方凭据;外廓尺寸为190mm×130mm,内框尺寸为160mm×75mm;顺联每本50份钉左成册。


附件三 汽车旅客行包票
××省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
No:000001
----------------------------------------------------
| 次车 站经 站到 站 公里 | 起运日期 | |
|-------------------------------------|------|-----|
| 标签号码 | | 客票号 | | 全价票 | 张| 儿童票 | 张|第
|------|------|-----|-----------------|------|-----|一
| 托运人 | | 地 址 | | 电 话 | |联
|------|------|-----|-----------------|------|-----|
| 收件人 | | 地 址 | | 电 话 | |受
|------|------|-----|-----------------|------------|理
| 包 装 | 品 名 | 件 数 | 计费项目 | 费率 | 金额 | 附 记 |站
|------|------|-----|------|----|-----|------------|存
| 袋 | | |行包 千克| | | |查
|------|------|-----|------|----|-----| |
| 包 | | |行包 千克| | | |
|------|------|-----|------|----|-----| |
| 箱 | | | 装 卸 费|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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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5)19号请示收悉。对于变造国家货币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82)银函字第217号函的意见。根据变造国家货币的数额、情节,构成犯罪的,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此复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造国家货币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就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认为,我国刑法只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构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没有规定要给予治罪。故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是否给予治罪,缺乏法律依据。另我们查得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2年8月21日向银行系统下达的“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中称,对变造国家货币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总行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反映,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同意,明确如下: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刑事犯罪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但未见最高人民法院转发总行的上述函件。因此,应否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这一函件精神,我们也拿不定。故请对变造国家货币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给予批示。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抄件一份。
1985年7月22日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

(82)银函字第217号

近来,各地银行来函来电反映,在国家《刑法》中,只有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对变造人民币如何治罪却不太明确。各地政法部门在审理变造人民币案件中遇到了困难,要求银行予以明确。为此,总行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反映,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同意,明确如下: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刑事犯罪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现通知各行,今后遇到问题及处理变造人民币案件的法律根据时即可按此答复。
1982年8月21日


沈福俊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法治化
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与诉讼制度或者司法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不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建立简易程序,符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及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现实需求。从诉讼制度的法律属性而言,通过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全面修改《行政诉讼法》或者部分修改《行政诉讼法》相关诉讼程序制度的规定,是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唯一法治化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没有设置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就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
《通知》明确了以下主要内容:(1)规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的案件范围。一部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具体为三类案件:第一,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第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第三,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2)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起诉、应诉以及传唤的相关规则作了规定。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起诉笔录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安排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但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3)规定了独任审判形式并对诉讼程序进行了简易化的规定。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二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三是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通知》同时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4)规定了试点法院的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行政审判联系点法院(不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同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法治环境较好、行政审判力量较强和行政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根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通知》发布之前,就已经确定国内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譬如,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起就开始试行以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该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后,“立即组织力量,制订出台了试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今后,一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试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采取捎口信、发短信、传真等方式送达,可简化或省略开庭例行程序,简化或省略当事人宣读起诉状、上诉状,还可简化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2]2010年8月3日,一起出租车司机不服温州市公共运输管理处对其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是浙江省第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当年7月13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承办法官了解到此案行政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立即启动快立快审的程序。从立案到开庭共15个工作日,简化了相关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在开庭审理中,简化了法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环节,庭审不受顺序限制,当事人有意见,经审判人员同意即可发表。[3]
然而,我们注意到,作为行政审判基本法律依据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而是在其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同时该法第46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而且,正因为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也没有简化诉讼程序和缩短审判期限的规定,相反在其第5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由此可见,必须一律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程序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改变这一基本程序制度,其合法性值得商榷。同时,这一《通知》的内容,与我国《宪法》、《立法法》所规定的关于诉讼程序的基本立法制度之间的矛盾也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从实践来说,简化行政诉讼程序、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已经成为社会的一种需求,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路径,仍是应当循法而行。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需求的正当性与简易程序试点的违法性之间的矛盾
应当承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确实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实际,也体现了当今社会提高诉讼效率、合理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以及通过司法手段迅速解决行政争议,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要求,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份《通知》就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推行,从诉讼制度以及司法制度的法律保留角度而言,则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一)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正当需求
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行政诉讼一直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这一做法与我国传统文化心理有关,也是当时立法背景的反映。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由于2000多年文化传统中某些特性的积淀和惯性,行政机关对于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传统心理上还存在着较重的抵触情绪,甚至还可能施加压力干扰正常的行政审判。在这一状况下,以合议庭的形式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显然更能抵御和防止这种干扰的发生。同时,从当时的实际情况而言,由于公民对提起行政诉讼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畏惧心理,以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畸少。因此,所有的行政案件都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从实际操作角度来说也是可行的。从另一角度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简易程序的缺失也与当时的立法背景有关。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健全,基础薄弱,行政审判经验又很缺乏,司法独立不够,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实施,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无论繁简难易一律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4]而且,根据当时司法部门较为权威和流行的观点,认为行政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一般来说行政案件都经过行政机关的一次或多次(如行政复议)处理,案情比较复杂,因此不能适用独任审判。审理行政案件都要组成合议庭,依靠集体的智慧,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也防止极个别人徇私舞弊.[5]确实,行政审判开创之初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经过专业训练、熟练掌握法律知识的法律人才的严重匮乏。这一状况使得合议制愈显重要和不可或缺,因为相对于独任制,合议制毕竟集中了多个人的智慧。这样,利用普通程序的合议机制,就使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在集体智慧下得以解决。[6]为此,行政法学界也持赞同态度,认为“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采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正确适用法律,以确保人民法院能客观、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7]而且,当时立法机关对《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也同样是认为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因此不适用独任审判。[8]不仅《行政诉讼法》强调一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进一步重申与强化了这一诉讼体制。[9]虽然从目前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眼光来看,上述理由也许并不十分充分和具有非常强的说服力,但从当时的历史背景而言,还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可以说,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采取完全的合议制度、适用完全的普通程序,是基于保障行政审判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其目的是在于保证行政审判的质量。
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必须按照普通程序、一律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毕竟有浪费司法资源、加重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诉讼成本之嫌。一些较为简单的行政案件,虽然其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甚至是一些涉及金额较小的行政处罚,或者本身就是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等案件,但一旦被起诉,则必须经过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才能得以审判,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考虑,确实没有必要,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制度以及公民权利救济制度功能的真正发挥。有学者曾经提出质疑,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求特别慎重是必要的,但慎重是否就必须“一律实行合议制”则是可以商榷的,对于特别简单的案件,实行合议制可能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统一的原则。[10]尤其是在实践中,由于行政审判人员编制不到位,在许多基层法院很难实现每一起行政案件都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为了在形式上保证法律规定的有效性,有些法院不得不采取了“变相组成合议庭”的措施。其典型表现就是在实践中随意、临时从其他庭室借人员组成合议庭合议案件,有些被借人员甚至不具备审判人员资格。这种与审判实际相脱节的法律规定,不仅未达到法律规定所追求的目的,而且还耗费了本来就稀缺的审判资源。[11]正是缘于现行《行政诉讼法》中无论什么行政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一律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规定,行政审判实践中部分行政审判活动的合议形式化、表面化现象严重,“合而不议”、“陪而不审”现象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的一种扭曲,明显是现有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法律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尊重。可以设想,如果一个公民获得行政救济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利益,其提起行政诉讼、企求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愿望就有可能因为繁琐的程序而动摇甚至消失,其结果就可能使一些确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规定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就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12]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公民要求快捷审理行政案件与《行政诉讼法》欠缺简易程序形成了尖锐矛盾。对于原告而言,如果考虑到行政诉讼漫长的诉讼过程,可能就会选择忍耐违法行政行为,这实际上就会形成违法行政行为长期存在、公民权益受损害状态长期存在的状况,实际上有可能使行政诉讼制度虚置。[13]因此,无论是处于行政审判第一线的实务工作者,还是行政法学界的学者,都曾提出了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建立简易程序的构想。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其必要性不仅在于体现诉讼经济、降低当事人成本以及提高行政诉讼效率,还表现为是行政行为类型化的结果。行政行为之所以引发争议,有的是由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争议,但有的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但是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有的行政行为是根据简易程序作出的,有的行政行为是根据一般程序甚至听证程序作出的;有的行政行为是常见的,人民法院已经有成熟做法,有的行政行为则是新类型的,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过;有的是给付类的行政行为,有的是课以义务类的行政行为;有的涉及的仅仅是个别公民的权益,有的涉及的则是较大范围内公民的合法权益等。对于上述行政行为中案情比较简单、争议不大的、法院已经有成熟经验的,可以考虑通过简易程序解决。诉讼法学上的“费用相当性原理”就是要求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的过程应当注意平衡诉讼标的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标的繁简不同,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同,实际上就是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因此,必须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设置繁简程度不同的诉讼程序。[14]可以说,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公民权利的快速实现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简便高效的诉讼过程与我国行政诉讼缺乏简易程序的现实规定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和尖锐的矛盾。所以,根据行政案件繁简有别的特点,从提高行政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考虑,在一定范围内设立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具有十分明显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构建简易程序有其充分的合理性以及客观的社会需求。建立在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并可以适当缩短审理期限的制度,是在行政诉讼领域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充分体现行政诉讼程序作为现代行政救济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实现行政诉讼程序现代化,这必然要求司法运作和司法组织与之相适应,彰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由此,在公正与效率的架构下,我们目前禁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显得过于固执,在某种意义上成为行政诉讼功能作用发挥的桎梏。显然,立足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积极顺应司法现代化的潮流,重构现行行政诉讼程序设计,创建相应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深远的积极意义。”[15]历经20多年行政审判实践的磨练,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多年的审判经验使其完全有能力驾驭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简易程序操作。原先在行政诉讼审判程序方面的那些顾虑和担忧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完善、行政审判工作的不断加强所带来的行政审判环境的逐步改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逐年提高和对司法监督的逐步适应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已经渐渐地不再成为主要问题。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简易程序就成为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正当需求。从这一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规定一部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一举措本身符合当代法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理念。
(二)以《通知》形式推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违背诉讼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
虽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符合行政案件繁简分流的社会需求,也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程序制度向良性化发展的趋势与潮流。但是,笔者并不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这样一个《通知》的形式,就能够在全国一定范围内实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同时,我们注意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相关内容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相一致之处。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0年12月的《通知》发布之前的同年7月1日起,就决定个别基层人民法院着手实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这些做法明显与诉讼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之间存在不相符合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所涉及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其与我国《宪法》、《立法法》规定的诉讼制度或司法制度实行法律保留的原则相抵触。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案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还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都是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它们构成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同样,人民法院无论是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还是由审判员一人对案件进行独任审判,都是一种司法行为的体现,在总体上理应属于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之一。因此,无论规范行政诉讼程序的诉讼制度的确立与修改,还是规范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审判组织执行《行政诉讼法》、行使对行政案件审判权的司法制度的确立与修改,都应当遵循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确立诉讼制度以及与此相关的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与规范。
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的规定,诉讼法律规范属于基本法律,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和修改权。同样,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就从《宪法》的层面明确了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以及对其进行补充、修改的基本权限。尤其是规范我国基本立法制度的《立法法》,更是在其第8条和第9条明确规定了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即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加以规范。[16]因此,任何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变革,或者一项司法制度的建立与改革,乃至于一个具体诉讼程序的变动或者审判组织的增减,都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所有人民法院不应该、也根本没有任何权力对法律已经确定的诉讼体制、诉讼程序以及审判组织方面的制度加以修订、改变或者改革。
而且,《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根据笔者的理解,该条法律是从同样的角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若要在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之外的案件(当然就只能是行政案件了)中实行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应当依据“法律的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既不可能是立法,也不是司法解释,而仅仅是一个司法文件。通过一个“通知”形式的司法文件“创建”一个诉讼制度或者司法制度不仅违法,而且闻所未闻。
我们也注意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所明确的仅仅是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并不是在全国所有的基层法院“全面、正式地实施”,但这一做法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与审判体制,特别是对于已经被确定为试点单位的人民法院来说,已经在特定案件范围内改变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组织。因此,完全有理由断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通知》,已经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及审判体制。
其一,《通知》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一部法律最基本精神的概括与提炼,是该部法律最为根本的规则。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样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实施诉讼法律行为、履行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最基本规范。正是基于我国行政诉讼“依法实行合议”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应当说,在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下,并没有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的余地存在,哪怕是“试点”性质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虽然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界定在“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的范围之内,并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具体列举,同时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的前提应当是“经当事人同意”,但也明显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依法实行合议”这一基本原则的违反。
其二,《通知》改变了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部分规则。根据《通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可以采用上述“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的规定。而且,《行政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判”的前提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并没有因为人民法院采取“简便方式”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应当被“视为申请撤诉”或者“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
其三,《通知》缩短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审判期限。《通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虽然《通知》的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及时解决,但其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冲突却是十分明显。
其四,《通知》增设了简易程序的异议制度和普通程序的转入制度。《通知》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而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因为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因而并无这一程序制度。
由此可见,《通知》在很多方面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制度产生了冲突,其根本之处是在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之外增设了简易程序的规定。目前,对已经实施了20余年之久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呼声日渐高涨,[17]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也明确提出要“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程,促进行政诉讼审判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因此,虽然可以断定,最高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是其为推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促进行政诉讼审判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所实施的一个“前奏曲”,但其违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不可否认,我国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行政诉讼法》尽管存在许多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制度与规则,尤其是规定所有的行政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一律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确实与当今社会快速发展的进程不相符合,也与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快速、及时地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需求不相适应。然而,在现行法律尚未修改的前提下,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一个《通知》,在法律规定之外另搞一套程序,却明显是一个违法之举。任何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遵守法律现有制度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某些司法机制的探索和创新,却不能进行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更不能违背《宪法》和《立法法》所确立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以“突破法律规定”的方式去自行创立或更改现有的诉讼制度与审判体制。任何超越现有法律而进行的所谓“创新”、“改革”,都应当立即停止和纠正。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应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实现
“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18]诉讼法律规范最基本的任务,就是如何合理、经济地解决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确实是一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正当性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立法与实践中的客观情况,通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试图逐步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突出问题,其出发点具有合理性,也与社会的这一正当需求相契合。然而,究竟是通过法律,还是仅仅通过一份司法文件来构建这一制度,却是我们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从诉讼制度的性质而言,理应通过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构建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制度。
首先,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制度都必须是在法律的统一规范下建立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实践,体现了简便、高效的特点,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尽可能多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在以公正保证效率的同时也以效率促进了正义,实践证明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审判制度。 [19]多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为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同时,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建立我国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也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统一性的需要。
其次,以法律的形式规范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诉讼制度的共识。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同样必须是以法律的形式建立的制度。如德国在1997年通过修改《行政法院法》引进“法院裁决”之判决方式,以“诉讼事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无特别困难,或事实之内容已臻明确”为适用要件,法院于第一审诉讼程序,得不经言词辩论,以法院裁决为裁判。同样,我国台湾地区也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简易程序制度,其中如“关于税捐课征事件涉诉,所核课之税额在新台币3万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锾处分而涉讼者”、“其他关于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3万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告诫、警告等“轻微处分而涉讼者”以及“以法律规定应用简易程序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且明确规定简易诉讼程序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判决书之事实、理由,得不分项记载,并得仅记载其要领”等.[20]这些做法与经验为我们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借鉴。
根据学者的解释,“简易诉讼程序是为加速诉讼事件之进行,减轻法院工作负担而订定的简易起诉、审查、裁判方式,以达到迅速处理轻微事件,争取时间处理重大事件,使司法功能所要求的‘有效法律保护’,在质量上和时效上得以提高的目标”。[21]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构建,是我国诉讼制度或者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依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体制和《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权限进行,而不能仅仅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一个《通知》的形式就可以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以执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宗旨。而且,从行政诉讼角度而言,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司法监督职能的,如果法院本身不守法,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诉讼制度,那将会危及法治的根基,同时也会使其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功能和作用大打折扣。因此,从立法与法院司法的关系而言,只有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的立法,才是解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简易程序构建的根本路径,也是唯一路径。
笔者认为,实现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法治化的具体途径,是严格遵循我国《宪法》与《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具体做法可以是:第一,由全国人大在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程中,增加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以符合我国《宪法》第62条关于基本法律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的规定,同时也使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需求在法律上得以实现。第二,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暂时还没有得到全面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先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程序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诉讼中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制度,修改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的制度,并明确简易程序的范围与具体规则,使普通程序与一定范围内适用简易程序的制度同时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以应对当前行政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促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程,积极推动行政诉讼审判程序与审判体制改革的立法进程,以争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尽快实现法律化。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规定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既不符合《宪法》和《立法法》,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更是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确实为我国社会发展和行政诉讼实践所必需,但其构建必须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体制与立法权限,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才是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唯一法治化途径。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http://www. court. gov. cn/qwfb/sfwj/tz/201012/t20101213-12089.htm,2010年12月17日访问。
[2]《温州鹿城法院试行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民告官案当天开庭当天判》,《法制日报》2010年7月12日。
[3]《浙“民告官”案首用简易程序》,《法制日报》2010年8月4日。
[4]参见杨海坤、章志远主编:《行政诉讼法专题研究述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66页。
[5]参见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