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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10 11:5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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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发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由乡长一人、副乡长一至二人,镇长一人、副镇长一至二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要尽量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工作机构。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管理经济,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各经济组织间的关系;监督经济组织和个体户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应有的自主权,不包揽或代替其具体经营活动。
(三)管理乡级财政,保证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四)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向群众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打击经济犯罪和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五)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征兵任务,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扶贫扶优、社会福利以及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等民政工作和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基层社会保障制度。
(六)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体育、卫生等事业。办好学校,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改革陈规陋习,破除封建迷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八)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九)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使用的管理,保护森林、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保护国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史文化遗产和铁路、公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镇的规划和管理,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物资和商品的合理流通,带动农村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十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设立在本辖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长、副乡长或者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干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本政发[1994]15号 1994年5月21日)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金由市、自治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分级管理。
  (二)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三)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第三条 基金的来源:
  (一)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中提取50%;
  (二)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使用部分;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上级拨入的治理资金;
  (五)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申请贷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五)项目不显著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三)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
  (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五)城市污染综合防治项目;
  (六)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
  (八)银行贷款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基金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四)治理污染源急需的科技攻关课题。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基金贷款计划。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在国库结存的排污费额度,每季按比例向市、自治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拨付基金。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当填制《污染源治理工程责任状》并将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存入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由银行和环境保护部门同贷款使用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贷款担保单位必须是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事业单位。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贷款使用单位中途终止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应当追回全部贷款,并按占用基金月数计收利息。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收回贷款单位归还的本息(扣除银行应得的手续费),应及时转到环境保护部门的基金帐户,不得拖延。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贷款项目完成情况,按下列规定对贷款使用单位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一)项目按期完成,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装置正常运行的,可按最高豁免额80%至100%豁免贷款本金;
  (二)项目未按期完成,但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装置正常运行的,可按最高豁免额60%至80%豁免贷款本金;
  (三)项目按期完成,但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经限期整改后,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装置正常运行的,可按最高豁免额40%至60%豁免贷款本金;
  (四)贷款后无故不交、少交超标排污费的单位不予豁免贷款本金。


  第十六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由贷款使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给予贴息。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30%。


  第十七条 贷款本金除豁免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
  (三)科研成果转让和专利收入;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五)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贷款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本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贷款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逾期未还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月利率3.0%收取利息,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由经办银行直接扣缴。


  第二十条 贷款单位将贷款挪作它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挪用贷款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株洲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
              国旗回收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协调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
城管、交通、教育等部门结合自身职能,做好本单位或本部门监管区域内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处理工作。
  第四条 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政府监督相结合、“谁升挂,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行政办公室或机关党委负责;其他组织和农村、社区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城管部门要把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重要内容。教育部门具体负责学校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公路、航道、码头、各类船舶上的国旗升挂、使用情况的监督。其他政府相关部门也要定期对管理范围或者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破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应当责令其在一周内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向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对国旗升挂、使用、回收的长效管理机制。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国旗制作、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回收的国旗,要根据所属行业,于每月31日前分别交至市城管、教育、交通部门,由相关部门登记造册,选定安全场所,集中放置,统一封存。鼓励和提倡采取循环利用的方式集中处理。不得将回收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国旗挪作他用或者变相销售。上交国旗时要将回收国旗数量、破损程度、回收工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一并上报。重要节庆日、重大活动中的国旗回收处理工作,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回收的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国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变相销售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