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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23:2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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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村委会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二款修改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把关于“另于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修改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另行选举有效,以得票数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民的三分之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七政办发〔2009〕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 《七台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规范和提高我市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企事业办事公开,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公开服务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活动。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一)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公共交通、环保、住房、移动通信、固定电话、邮政、旅游、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

  (四)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区县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指导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准确的原则实施办事公开。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事地点、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及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意见反馈、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服务事项、标准的调整和变更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专家咨询、听证会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第九条 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适时主动公开要采取多种方式。

  (一)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公开栏、公布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及咨询服务台、服务电话;

  (三)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服务卡片;

  (四)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五)听证会、咨询会、新闻发布会。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编制办事目录和公开指南,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根据需要,可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可以口头申请或书面方式申请,申请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接到申请后,应登记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务公开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请监察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单位: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在生活及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具体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由市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

  第四条 本着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物管住宅区、新建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商业经营户、破产企业住宅区、无物管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姚桥、南郊、北郊、对岩等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的城郊结合部住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市爱卫会、雨城区爱卫会要将生活垃圾袋装化的实施纳入年度爱国卫生先进单位考核。

  环保、卫生、公安、工商、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助以上单位做好城市垃圾袋装化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逐步将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推向社会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企业。

  第六条 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标准,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应将配套的生活垃圾袋装接收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解决。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应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报雅安市建设局批准。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化的收运管理方式采取自行投放和上门收取相结合的方式。在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内,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环保型降解专用袋。将生活垃圾按规定严密封装、按时投放到指定地点(中转房或收集点),由专用车辆清运至垃圾场。

  第十条 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收运服务。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及时收集、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车辆应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在装卸、运输中沿街撒落、泄漏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者不得乱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卫生服务收费,按《雅安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标准》(雅市物〔2002〕1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在袋装垃圾中转房、收集点焚烧废弃物的,运输垃圾沿街撒落、泄漏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上,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二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