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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8: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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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政府令15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0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九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山西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主要内容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不符合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的;适用期已过或已有新的规定代替的,共16件规章予以废止(废止规章目录附后)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九日 

  

           废止的规章目录(16件)

       (1988年-2001年9月30日)

  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1988年9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2、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3、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1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修改)

  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0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5、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6、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1年6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7、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8、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9、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10、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11、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9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修改)

  12、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13、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1993年3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14、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15、山西省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16、山西省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发布)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40号


  现发布《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允许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外,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也不属于童工范畴:
  (一)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的;
  (二)利用寒暑假期从事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三)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未考入初中的满十三周岁的少年从事日劳动时间不超过六小时、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第(二)、(三)项中所为的辅助性劳动,是指体力劳动强度不大,无工级无定额的劳动。其使用的范围、行业、工种岗位应当从严掌握,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后,经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发给4000元至6000元残疾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16000元补助费;童工死亡的,发给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400元丧葬补助费和16000元至20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费。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标准的三倍予以处罚:
  (一)因使用童工被处罚后,继续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一次性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童工因工致残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并造成童工工伤死亡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死亡一名处以2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处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缴清罚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并将罚款按月上缴同级财政。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使用童工三次以上,经教育仍不改正,以及对造成童工伤亡事故不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8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我市深入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和调整工作,形成了《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和《珠海市政府职能转移目录》,现决定予以发布施行。

对保留、新增和承接省新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实施办法,按照要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统一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对委托和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要求做好事项移交和衔接工作,制定规范的实施办法,加强指导、监督;对取消、按程序转报及其他变更管理方式的事项,主管部门不得再进行审批管理,但也要落实实施办法,制定有关配套管理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要严密制定工作方案,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积极稳妥地分类向社会转移职能,并依法加强监管。



附件:1.《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2.《珠海市政府职能转移目录》

(附件内容请在市政府网站“中国·珠海”(网址:www.zhuhai.gov.cn)查询。)
附件下载:
《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http://www.zhuhai.gov.cn/xxgk/zcfgjgfxwj/zfgz/201303/P020130304571520812532.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