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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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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基金;
(四)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收入的资金;
(五)其它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平调,不改变资金所有权;
(二)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使用要符合各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
(四)严格控制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
(五)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了财政专户储存效果好的,可继续实行。
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是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费、留成收入、劳动保险统筹金等。具体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直单位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决定)。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收入金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经营性收入,可按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存入)。并按收入项目和开支用途,编报年度和季度分月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专业银行分别开设计息和不计息的财政专户。对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原来银行有计息的,计付利息;原来没有利息的,不计息。这部分资金和利息,仍属原交款的部门或单位。
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开支,按财政部门审定的用款计划,由经办银行在存款中监督拨付(临时性的合理开支,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也应拨给)。
对拖延或不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不依时将属于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单位,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控制其预算外资金存款,停止支付,并将其应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为了管好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沉淀款,在不平调,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单位之间融通。
第八条 凡是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都要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同级计委审批,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建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计划,在部门或单位存入的资金中拨到其开户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以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掌握的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批
准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可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和银行据以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果。
第十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比例提取(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应在此比例以内),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加强管理,财务部门要作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不得在预算外之外再单独设帐,不准化大公为小公,不准私设“小钱柜”。未采取财政专户储存的一切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也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季度收支执行
情况,报同级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抄送同级计委、统计局。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所有预算外企业,都要按隶属关系纳入各级财政管理,并照章交所得税或利润。凡没有交纳所得税的预算外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国营企业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率,核定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缴交利润,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省驻各地预算外企业应上交的所得税(
利润),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监交上缴省财政厅。
凡今后新批准成立的预算外企业,需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以办理开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审查预、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和用之不当的,要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改变规定用途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计委、银行研究建立综合财政信贷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都要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级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
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审查、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查自筹基建的资金来源;认真加强制度建设及调查研究工作,切实把预算外资金管好。
各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市、地、县拟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解释。



1986年12月26日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42号


辽宁、福建、山东、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河北、湖南、湖北、海南、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西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6月2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相关地区。具体补助范围包括: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部10个省及辽宁、山东、福建3省(不含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有关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计算分配。2012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两项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80%和20%,以后年度两项因素权重由财政部根据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适时调整。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地区的计算公式:某地区专项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其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是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是指当年计划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套数。上述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实施情况,以是否实际发放租赁补贴以及签订购买、改建、租赁合同为准。廉租住房套数不得跨保障方式、跨施工年度、跨取得方式等重复申报。

  第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本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有关资料。

  (四)省级财政部门及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确保实地抽查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廉租住房保障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对于抽查审核剔除率较高的,应当及时商相关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或兵团财务局将申报材料退回,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或者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在下一年度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下达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使用安排,报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资金应当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者师、团场,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专项资金支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地区应当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要。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可以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根据专项资金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1项“廉租住房”科目和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确保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确保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专项资金数额,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对专项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者兵团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填写《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2),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专项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110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3. 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意见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17_666914.html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辽政发[1980]487号



  粉碎“四人帮”以来,我省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取得了一些成绩,增加了许多网点,“骨”“肉”脱节的状况有所改善。但整个商业、服务业网点的数量、布局与城市建设的发展仍然很不适应,以至老账没有还够,又欠下了新账。原因主要是:缺乏统一规划和安排,有原则要求,缺少具体措施,资金不落实,各市多年来对网点建设投资很少;有关部门对增建或暂设网点支持不够。

  为了切实把网点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在几年之内使网点不足的状况得到改善,根据中央[1978]13号文件和国务院[1979]244号文件精神,对我省网点建设与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生产建设、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作为整个城市建设的项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商业部门应有长远的网点布局规划,统建部门要负责组合、协调和落实。

  二、新建工矿区要把网点建设纳入总的工程建设和投资计划,同时安排,统一兴建。原有工矿区随着生产建设和住宅建设的增加,要相应增加网点。过去的欠账要逐步还清,凡是新建楼群未建网点的,都要按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补建。

  三、商业网点要按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城市主要街道新建楼房底层主要用于安排商业、服务业网点。商业部门需要在厂矿、企业、机关、学校、铁路职工住宅区域内设点的,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同时还要大力提倡这些单位自办商业或消费合作社。

  四、主要商业区门市房改作它用的,要收回做网点。被机关单位占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调整,限期退出;被用做职工住宅的,由所在单位在新建住宅中优先调整;被一般居民用做住宅的,由房产部门负责动迁。不论是机关、职工或居民,不服从动迁的,从分给新房之月起按商业用房收缴租金。今后城区扩建、改建需要拆除网点时,要坚持谁拆谁建。

  五、各市都要从机动财力中安排部分资金建设网点,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要适当照顾网点建设,饮食服务业的利润留成,主要用于网点建设。

  六、下乡青年被安置在集体商业、服务业就业的,可从下乡知青包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设网点的补助。

  七、城市(包括工矿区)新建住宅按基建投资的百分之七左右提取网点资金。提取手续由建设银行代办,根据统建部门、财贸部门的统一安排拨给代建单位使用。统建的网点产权归代建单位。建筑材料由物资部门统一安排。

  八、按照一九七九年八月三十日省商业局、公安局、建委《关于城镇增建商亭、菜棚、摊床和售货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要在既方便群众,又不违反交通规则、不有碍市容观瞻的原则下,积极增设临时商亭、菜棚、摊床,开展流动售货,也可以在指定地点开设若干个早行、晚市。

  九、住宅代建网点大部分用于发展集体商业,安排待业青年,由区街管理;各单位自办商业优先安排本单位待业青年。

  十、加强对网点的管理。商业、服务部门增设网点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防止滥建滥设;有关部门也要热情支持商业、服务部门开展商业、服务活动。按照合理布局和需要,积极创造条件统一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商亭、菜棚、摊床等用地。非经市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外任意设置商亭、菜棚和摆摊售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