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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无学历中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意见

时间:2024-07-03 14: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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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无学历中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解决“无学历中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药是一个古老的行业,有几千年悠久的历史,其专业技术的承袭主要靠老药工以师带徒,口传身授世代相传。他们是中药行业的技术人员,不少老药工身怀绝技,他们的技术经验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一个宝库,建国以来,因多种原因,中药行业没有形成技术职务系列,他们当中多数
人因为无学历至今没有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这样不仅反映不出他们实际水平,同时也挫伤了中药人员的积极性。由于中药人员政治待遇低、技术待遇低、经济待遇低,致使中药行业人才大量外流,不少青年人不安心中药工作,不愿学习中药技术,对目前中药行业人才短缺,后继乏人的问
题,如不能很好解决;将影响中药事业发展。为振兴中药,抢救人才,解决好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调动广大中药职工的积极性,搞好传帮带,使祖国医药技术后继有人,按照中央“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决定,对这批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在不超过各地控制比例和数额的情况下适当宽些,可按照以下条件聘任:
一、曾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老药工荣誉证书”的同志,在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方面能掌握一项或二项技术,并具有独特专长者,根据“中药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以下简称任职条件),经考核和评委会评议合格者,根据本人业务技术情况,有资格
被聘为主任中药师或副主任中药师。达不到主任或副主任中药师任职条件者,可以聘为主管中药师或中药师等。
二、1966年底以前凡属高中毕业并连续从事中药工作十五年,或初中毕业连续从事中药工作二十年,根据“任职条件”,经考核和评委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管中药师,达不到主管中药师“任职条件”者,可聘为中药师。
三、1970年以前,凡高中毕业连续从事中药工作十年以上,初中毕业从事中药工作十五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可以聘为中药师,达不到任职条件者,可聘为中药士。
四、对获得国家科技一、二等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等奖励的主要完成人以及个别有突出贡献者,可申报评审副主任或主任药师;获国家三、四等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二、三等奖,地 (市)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及突出贡献者,可申报评审主管药师,对这部分
人员的技术职务要经评委会评审确认能够胜任并能履行相应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者,方可聘任。
五、由其它渠道,如函院、夜大学毕业或内部系统培训的中药人员,学习中药二年以上,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考试和评议,合格者可聘为主管药师。
六、有些有专门技术的老药工,因聘任比例限制不能受聘,可先评职称,让他们带徒,传授技术。对这部分人员,应给予药龄津贴和享受一定的技术待遇。



1987年8月28日

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已经2011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以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提供服务,适用本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理公共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政府服务活动,对政府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并逐步提高政府服务水平。

  第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实行分级负责。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政府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法制、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服务主体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提供政府服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授权提供政府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注重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严格市场监管,改善经济调节,全面正确履行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的职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决定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精简行政审批环节,缩短行政审批期限,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配置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政府服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建立健全现代政府组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合理设置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部门,精简和规范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代理制等工作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等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服务体制机制,实现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并加强对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除直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外,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政府补贴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符合省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用事业、扶贫、政府信息公开等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分为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行政机关提供,非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社会力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创业培训及创业服务等就业促进服务,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推进公民平等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推动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全面推行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自然灾害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临时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社会福利机构和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体系,在优先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和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体福利服务的同时,逐步满足城乡居民福利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实施棚户区和农村危房改造,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增加中低收入居民住房供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等部门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开展继续教育,促进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推进教育公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优先满足公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鼓励扶持科技研发,加强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和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科技知识普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等部门发展公益性体育事业,加强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增强全民体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趋势,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村工作、水利、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统筹城乡公用事业发展,逐步推进城乡公用事业一体化:

  (一)完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设施,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和城乡用电同价,保障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实现城乡用水用电用气安全、方便;

  (二)加强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现城乡居住环境整洁;

  (三)健全城乡综合运输体系,完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客运站场、航道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网络,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居民出行安全、便捷;

  (四)组织、支持公共服务企业发展邮政通信网络,实现城乡居民通信和上网等方便、快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等部门完善扶贫政策,加强扶贫培训,实施项目扶贫,组织社会扶贫,推进开发式扶贫,提高扶贫对象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服务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各项公共服务的规模、标准,确定年度工作任务并分解下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共服务的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量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服务工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实施公共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服务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可以制定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公共服务规划。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年度公共服务工作重点,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适当补偿成本或者非营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公共服务企业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公共服务价格。

  确定和调整涉及公众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采取措施,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控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减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担。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不得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用途,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措施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节 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行政管理理念和行政管理方式,在履行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经济调节职能过程中,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形成社会管理服务合力。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社会管理机制,保障社会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信访部门建立健全接待人民来访工作平台,集中办理人民群众来访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和完善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突发事件应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信息网络、社区、社会工作者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社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金融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发展,鼓励发展中小企业,扶持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残疾人、退役军人等自主创业,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加强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和检查,建立健全价格服务网络,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金融等部门采取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建设信用信息系统、发展信用中介服务、完善激励惩戒机制、优化信用监管、开展宣传教育等措施,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围绕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信息化,统筹区域发展和城乡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全面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提供经济调节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金融、经济和信息化、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方式提供经济调节服务: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产业规划、产业指导目录、产业政策;

  (三)调控投资规模、结构、方向、布局;

  (四)设立产业引导资金;

  (五)实行价格调控;

  (六)组织、协调调度煤、电、油、气、运输、通信等重要生产要素;

  (七)建立经济发展服务平台;

  (八)发布经济信息;

  (九)其他经济调节服务方式。

  第四章 服务平台

  第一节 电子政务平台

  第四十九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项目,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设电子政务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推进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组成。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之间实行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之间实行物理链接,逻辑隔离。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不得擅自新建专用业务网络;已经单独建立的,应当逐步整合到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鼓励和提倡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网络与电子政务网络互联互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以政府门户网站为主站,部门网站为子站的政府网站群体系。

  政府网站群体系建设应当按照一级政府建设一个门户网站,一个部门建设一个子站的原则进行;已建设多个网站的,逐步实施合并。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实现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政民互动和电子监察功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开发、建立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和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行在线实时的信息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并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

  第二节 政务服务平台

  第五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负责集中办理有关政府服务事项,并可以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效能投诉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和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负责的行政审批、行政确认、年检年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管理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有关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两个以上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进行梳理,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设在政务服务平台的窗口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协办部门所设的窗口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推进政务服务平台的网上政府服务。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和服务流程。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务服务平台可以实行错时上下班、全日值班、节假日轮休等工作制度,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事。

  第三节 社区服务平台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在城市和农村社区组织建立统一的社区服务平台,集中办理有关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社区服务平台建立和管理的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 下列服务事项可以通过社区服务平台集中办理:

  (一)行政机关在社区开展的有关政府服务事项;

  (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的有关自我服务事项,依法协助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政府服务事项;

  (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的有关公共服务事项。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整合社区的有关服务机构、服务站点、服务设施,并纳入社区服务平台统一管理,积极推进“一站式”服务。

  第六十四条 社区服务平台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坚持精简和效能的原则,由行政机关派驻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志愿者等组成。

  第四节 社会求助服务平台

  第六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社会求助服务平台,负责集中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求助事项。

  第六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求助工作,并接受同级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的指挥和调度。

  第六十七条 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统一设立号码为12345的社会求助服务电话。

  政府部门、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社会求助服务电话应当与12345社会求助服务电话联接。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部门应当整合110、119、122公共服务资源,建立统一的报警服务平台,并与12345社会求助服务电话联接。

  第六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组建统一的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系统,规范本行政区域各医院的急救号码,并接入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系统,实现集中受理、统一调度。

  第五章 服务公开

  第一节 行政机关服务公开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设定政府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设定政府服务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组织对政府服务项目进行全面梳理,编制政府服务项目目录和办事指南,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实施政府服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使政府服务的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确定政府服务对象、方式等,依法可以采取民主评议、召开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服务的实施结果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节 企业事业单位服务公开

  第七十四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服务公开工作。

  第七十五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公开信息:

  (一)编制和公布服务项目目录和办事指南;

  (二)编印和发放服务手册、便民服务卡,设置公开栏、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

  (三)利用政府网站、本单位网站;

  (四)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

  (五)建立服务热线和行风热线;

  (六)其他信息公开方式。

  第七十六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职能及依据、岗位职责;

  (二)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廉洁自律、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结果;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监督投诉以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教育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招生、考试以及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卫生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重要设施设备建设、维修以及故障处理等重要信息,并对可以预见的可能影响社会公众生产、生活的有关事项,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从事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行业特点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第三节 基层自治组织服务公开

  第七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实行村(居)务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居)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村(居)务公开相关工作的指导。

  第七十九条 村(居)务公开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村(居)民小组会议、听证会;

  (二)设置公开栏、举办广播站、制作便民服务卡;

  (三)其他便于村(居)民广泛知晓的方式。

  第八十条 建立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居)务监督机构,负责村(居)务公开监督工作。

  村(居)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村(居)民中推选产生。

  第四节 社会组织服务公开

  第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有关服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社会组织的服务公开工作。

  第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可以利用政府网站、本组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开服务信息。

  第八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者备案的章程;

  (三)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准则;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年度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公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八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种类、申请条件和程序、评审程序和结果、资金使用和评估信息等。

  公募基金会还应当公开拟开展的公益活动方案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募集资金总额及详细使用情况、成本支出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一节 财政保障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服务型政府,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机制。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源建设,依法组织财政收入,规范税政管理,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提高财政收入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不得越权制定税收、非税收入优惠政策,不得通过变更财政收入科目等方式转移财政收入。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支出,控制和减少一般性支出。

  公共服务支出重点向农村、基层、困难群众、贫困地区倾斜,增强基层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严格控制行政成本,规范会议经费、公务用车购置使用经费、接待经费及出国(境)经费等支出,从严控制楼堂馆所建设。

  政府服务项目所涉及的货物、工程、服务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八十八条 建立健全省管县的财政体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实行政府服务的财政分级负担制度。

  建立健全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逐步扩大对县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规模。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政府服务所需资金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遵循预算管理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贴息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金进入公共服务领域。

  鼓励社会力量向公共服务事业捐赠或者依法设立公共服务基金。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公共服务支出,不得用于一般消费等经常性支出。

  第二节 组织保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开展政治思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等教育,培养公务员的职业道德,提高公务员队伍思想政治素质。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及时解决政府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公务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工作,充实基层政府服务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精简会议和文件,控制举办庆典、节会、论坛等活动,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开展电子政务、公共行政、公共政策、依法行政、应急管理等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务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务员队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管理监督、激励保障机制。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点加强对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源交易、公共产品生产等领域的监督。

  第九十七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服务能力培训,制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绩效管理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政府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

  第九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遵循科学规范、注重实际、公开公平、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一百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的确定应当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把公共服务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政府绩效评估实行内部考核、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机制。

  政府绩效评估程序一般包括制定方案、实施评估、反馈结果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作用,推进政府绩效评估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一百零二条 政府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公务员任用管理、编制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各类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范围,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再组织单项考核。

  第二节 行政效能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政府服务事项进行全程监控,并实行网上受理投诉制度。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八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政府绩效评估以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服务监管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公共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回购等方式,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的公共服务项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提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临时接管其公共服务,保障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或者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服务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投诉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服务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和规定条件的政府服务申请的;

  (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在法定期限、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政府服务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索取、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五)不遵守政府服务公开相关规定的;

  (六)对行政效能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办理的;

  (七)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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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9〕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治疗工作,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日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

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会功能严重损害。根据《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和《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1.机构、职责及保障条件
1.1机构与职责
1.1.1精神卫生工作领导与协调制度
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为国家级精神卫生领导与协调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主要职责有: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精神卫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精神卫生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协调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精神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与督导。

1.1.2卫生行政部门
1.1.2.1卫生部
负责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计划并推动实施,建设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

(2)加强与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逐步扩展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范围,开展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3)组织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师资培训。

(4)组织开展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5)建立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

1.1.2.2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工作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设立省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承担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3)组织开展地市级、县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4)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5)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2.3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本区域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统筹安排、组建由区域内的地市级及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下同)与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基层医疗机构组成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诊疗、双向转诊、社区/乡镇管理和康复工作。

(3)设立地市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以下简称地市级精防机构),承担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4)组织开展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相关人员专业和管理的师资培训。

(5)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6)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2.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本区域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促进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和网络。

(3)设立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精防机构),承担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4)组织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5)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6)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3 医疗机构
1.1.3.1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1)地市级及以上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承担:

A.门诊诊疗和急诊住院治疗服务。

B.对初诊严重患者、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城建城管监察等部门转送的急诊患者、司法部门送诊患者、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急诊患者等提供诊疗服务。

C.根据知情同意(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原则,向辖区内县级精防机构提供出院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情况。

D.按所在地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建立至少由1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的社区管理治疗组,对精神疾病防治责任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上报的疑似患者进行诊断或复核诊断;定期派员到社区(乡镇)检查社区/乡镇管理患者状况和处理社区管理的疑难患者,调整药物治疗方案,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E.组建应急医疗处置组,承担所在地市的患者应急医疗处置任务;设立应急医疗处置专用电话。

F.派出专业人员协助精防机构工作。

根据情况,疑难病症患者的诊疗可以由省级及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承担。

(2)县级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承担:

A.门诊诊疗、患者应急状况处置和患者慢性住院治疗服务。

B.对初诊普通患者、由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的患者、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慢性患者等提供诊疗服务。

C. 根据知情同意(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原则,向辖区内县级精防机构提供出院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情况。

D.按所在地市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建立至少由1名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的社区管理治疗组,对精神疾病防治责任区域内的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上报的疑似患者进行诊断或诊断复核;定期派员到社区(乡镇)检查社区/乡镇管理患者状况和处理社区管理的疑难患者,调整药物治疗方案,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E.派出专业人员协助精防机构工作。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县,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以患者急诊住院治疗服务为主。

1.1.3.2基层医疗机构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职责:

A.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线索调查并登记、上报县级精防机构;登记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B.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导下,定期随访患者,指导患者服药,向患者家庭成员提供护理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社区患者危险行为评估,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C.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应急医疗处置。

D.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疾病复发患者。

E.参与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工作。

(2)社区卫生服务站主要职责: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相关工作,指导监护人落实对患者的护理、康复措施。

(3)乡镇卫生院主要职责:

A.协助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村医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培训,并对其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B.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线索调查并登记、上报县级精防机构;登记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C.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导下,定期随访患者,指导患者服药。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社区患者危险行为评估,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D.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疾病复发患者。

(4)村卫生室主要职责:

A.协助乡镇卫生院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线索调查、登记、报告和患者家庭成员护理指导工作。

B.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应急医疗处置。

C.定期随访患者,指导监护人督促患者按时按量服药,督促患者按时复诊。

D.参与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工作。

1.1.3.3其他医疗机构
对就诊者中疑似重性精神疾病、但未经精神科执业医师确诊者,转诊到就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确诊,或联络会诊。

向就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确诊的、病情严重的患者。

1.1.4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1.1.4.1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提出的“各市(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综合医院承担本地区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与康复以及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的要求,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简称“精防机构”)。

地市级及以上精防机构应设在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专科医院中;无精神专科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管理责任,并应同时委托一所政府举办的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承担技术责任。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在政府举办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县级精防机构。

(1)国家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卫生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全国性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等文件,起草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等,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专项经费监督检查。

B.指导下级精防机构工作;开展技术督导和质量评估;定期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C.承担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省级师资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D.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E.承担卫生部交办的任务。

(2)省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等文件,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专项经费监督检查。

B.指导地市级、县级精防机构工作;定期调查、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C.承担地市级、县级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D.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E.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3)地市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并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起草相关工作要求、实施方案等文件;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B.对辖区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提供支持。

C.指导县级精防机构工作;定期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D.承担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的相关专业和管理的师资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E.承担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4)县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方案等文件;协助相关部门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网络;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B.组织诊断或者复核诊断基层医疗机构筛查上报的疑似患者。

C.登记录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将患者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通知患者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开展管理。

D.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制定社区/乡镇管理工作方案,开展工作效果评估;定期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患者管理的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E.承担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F.承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1.1.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主要职责是:

A.承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B.参与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C.参与本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1.2人员及保障条件
1.2.1人员
1.2.1.1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在地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和承担的任务,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专业护士专职或者兼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从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人员稳定。从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每月应当有一定比例时间参加临床诊疗工作,以保持其临床诊疗能力和知识得到不断更新。

1.2.1.2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
精防机构应根据工作量,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专业护士以及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专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精防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人员稳定,提高工作能力。

1.2.1.3基层医疗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管理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量,确定适当人数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专职或者兼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的社区(乡镇)防治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要采取措施,保持从事精神疾病社区(乡镇)防治医师或者护士(以下简称“精防医师”、“精防护士”)人员稳定,不断提高专业能力。

1.2.1.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其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中承担的不同工作任务以及工作量,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相应专业人员专职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具备相应岗位的工作能力,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人员稳定,提高工作能力。
1.2.2保障条件
根据承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任务的各级机构职责,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精神专科机构基本建设标准,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任务提供工作用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

2.患者的发现和登记
符合本《工作规范》开展管理治疗的对象为常住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常住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是指在本辖区内有固定居所(包括家庭、康复与照料机构等,精神专科医院除外),并且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患者。

2.1 发现疑似患者 2.1.1线索调查
在社区或者乡镇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之初进行,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组织,使用《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表1-1),在辖区常住人口(指连续居住在半年及以上者)中开展疑似患者调查。

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将发现的疑似患者情况填入《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表1-2),报县级精防机构。县级精防机构按照本规范“2.4精神专科诊断与诊断复核”的原则组织诊断或复核诊断。

在线索调查中,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地民政、残联、救助管理站等的力量,提供搜集信息。

2.1.2患者报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发现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行为者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时,应立即拨打“110”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人员送往就近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明确诊断。

2.1.3精神专科诊断与诊断复核
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和诊断复核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依据《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及相关诊疗规范,结合患者精神状况检查、既往病史、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人员资质、诊断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诊断或复核诊断;条件不具备,或者不能确定诊断的,请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或者复核诊断。

2.2出院病例通知
各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征得患者本人,或监护人或近亲属同意并签署《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表1-3)(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后,应在患者出院时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表1-4)每月定期通知本机构所在地的县级精防机构。后者应每月定期将《出院信息单》转至患者居住地的县级精防机构。

2.3登记确诊患者
县级精防机构应将线索调查和患者报告中明确诊断为重性精神疾病的本地居住患者,以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的患者,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同时,通知患者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开展患者管理,提供《出院信息单》复印件,并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报患者《居民个人健康档案》相关信息。

县级精防机构应及时将《出院信息单》和患者的相关信息录入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

3.社区/乡镇管理
在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指导下,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农村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患者社区/乡镇管理,分为患者基础管理、患者个案管理。

根据《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要求,所有的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均应开展患者基础管理。

实施“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的地区,应开展患者个案管理。有条件的其他地区,在做好患者基础管理的基础上,可逐步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3.1患者基础管理 3.1.1危重情况处置
询问和检查有无出现暴力、自杀自伤等危险行为,以及急性药物不良反应和严重躯体疾病。若有,对症处理后立即转诊。

3.1.2分类干预
若无上述危重情况,应进一步对患者原有的病情进行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状况,包括感觉、知觉、思维、情感和意志行为、自知力等,询问患者的躯体疾病、社会功能状况、服药情况及各项实验室检查结果等,并根据患者的精神症状是否消失、自知力是否完全恢复和工作、社会功能是否恢复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情况,对患者进行分类干预。

3.1.2.1病情稳定患者
病情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社会功能处于一般或良好状态,无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躯体疾病稳定的患者。

要求:

若无其他异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执行上级医院制定的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

3.1.2.2病情基本稳定患者
病情基本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自知力、社会功能状况至少有一方面较差,处于“病情不稳定”和“病情稳定”之间的患者。

要求:

若无其他异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生可在现用药物基础上在规定剂量范围内调整剂量,必要时与患者原主管精神科执业医生取得联系。调整过一次剂量后,可连续观察4-6周,若患者症状稳定或比上次已有好转,可维持目前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若仍无效果,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结果。若同时伴有躯体症状恶化或药物不良反应,要查找原因对症治疗,2周时随访,观察治疗效果。若有必要,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1.2.3病情不稳定患者
病情不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明显,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较差,有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有严重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的患者。

要求: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对症治疗后建议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1.3其他要求
(1)每次随访根据患者病情的控制情况,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生活技能训练等方面的康复指导,对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

(2)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结合。内容包括血压、体重、空腹血糖,一般体格检查和视力、听力、活动能力的一般检查,有条件的地区建议增加血常规、尿常规、血脂、眼底、心电图、大便潜血、B超等项目。

(3)有条件的地方建议增加对患者的随访次数和工作内容。

3.1.4记录和报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对确诊的、在家居住患者建立“居民个人健康档案”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按规定分类随访干预登记患者,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相关表格参见《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随访中,发现患者死亡,或者外出打工、迁居他处、走失等原因,或者连续3次失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填写《重性精神疾病失访(死亡)患者登记表》(表1-5),每月定期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每3个月定期将基础管理患者的随访情况填报《重性精神疾病社区/乡镇基础管理情况季度报表》(表1-6),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3.2患者个案管理
个案管理是指对已经明确诊断的患者,根据患者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心理社会功能特点与需求,通过评估患者的功能损害或者面临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为患者制定阶段性治疗方案,以及生活职业能力康复措施(又称“个案管理计划”)并实施,以使患者的疾病得到持续治疗、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得到恢复,实现帮助患者重返社会生活的目的。

只对本《工作规范》“3.1 患者基础管理”中的“病情基本稳定患者”开展个案管理,患者个案管理应在患者基础管理基础上,逐步开展。

3.2.1人员组成
实施患者个案管理的人员应以精防医师和精防护士为主,可以吸收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的社会工作者、心理卫生人员参加。所有人员组成个案管理组,根据各自的专业特长,分工合作对每一名患者实施管理。个案管理组长一般由精防医师担任,也可以由从事个案管理工作经验丰富的精防护士担任。

根据情况,个案管理组可以吸收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的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注册护士参加。

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可以吸收基层民政、公安、残联等单位和组织的民政干事、民警、助残员等相关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参与患者个案管理。

3.2.2制定个案管理计划
在精神科执业医师指导下,个案管理组负责制定患者个案管理计划,其中,用药方案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制定。

个案管理计划分医疗计划、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2个部分。医疗计划主要包括病史采集,患者精神、躯体状况、危险性、服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检查评估,制定用药方案。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主要包括患者个人日常生活、家务劳动、家庭关系、社会人际交往、社区适应、职业与学习状况、康复依从性与主动性检查评估,提出康复措施等。

制定和实施患者个案管理计划首先应当从医疗计划开始。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增加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

3.2.3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个案管理计划由个案管理员负责指导、督促和帮助患者与家属执行。

3.2.3.1危险性评估
危险性评估共分为6级。

0级:无符合以下1-5级中的任何行为。

1级: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2级:打砸行为,局限在家里,针对财物。能被劝说制止。

3级: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4级: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或人,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5级:持管制性危险武器的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

个案管理员对新进入个案管理的患者,首先应开展危险性评估。

个案管理员在每次随访时,都应进行危险性评估,或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一旦发现患者出现危害行为(危险性评估在1级和2级)或者出现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等需要紧急处置的情况(见“应急医疗处置”部分),应及时请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同时向个案管理组长报告,增加随访频度,至少1次/周。发现患者危险性评估在3级以上,应及时请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同时向个案管理组长报告,实时紧急住院治疗。

3.2.3.2管理分级
根据以下要求对个案管理患者分级。

(1)一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1-5级)

A.半年内出现过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B.半年内出现过自杀行为或明显自杀企图者;

C.半年内有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指冲动、伤人、毁物行为或倾向、或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其他行为);

D.半年内有明显幻觉、妄想、行为紊乱者。

(2)二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0级)

A.经治疗后,精神病性症状基本得到控制,时间持续半年以上、两年以内,基本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

B.曾有轻度自伤行为或企图、或有轻度冲动行为但对社会、家庭影响极小,但目前无实施的可能性者;

C.病情基本稳定,时间持续半年以上、三年以内,虽不能或基本不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但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D.治疗或者个人生活料理需要别人协助者。

(3)三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0级)

A.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两年以上、五年以内,按照医嘱维持治疗者;

B.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虽不能或基本不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者,但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4)四级管理: (危险性评估为0级)

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五年以上,同时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3.2.3.3分级干预与报告
个案管理员按照“患者基础管理”中分类干预的随访时间要求开展患者随访,填写《患者个案管理记录手册》(附件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每3个月定期将个案管理患者的随访情况填写《重性精神疾病社区/乡镇个案管理情况季度报表》(表1-7),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随访时间要求:

一级管理患者,执行“危重情况紧急处理”和“病情不稳定患者”的随访时间要求。

二级管理、三级管理患者,执行“病情基本稳定患者” 的随访时间要求。

四级管理患者,执行“病情稳定患者” 的随访时间要求。

随访内容包括:

A.执行患者基础管理的随访内容和要求。B.评估患者危险性和各项心理社会功能,提出个案管理计划更改建议。C. 提出管理等级更改建议。D.如发现患者病情变化或者有发生危险性行为的可能,随时向组长报告,必要时向精神科执业医师报告。

个案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患者病情不稳定,要及时寻找可能原因,予以相应处理,包括提高治疗依从性措施、调整药物剂量、种类或者用药途径等等。

(2)发现患者和家属存在疾病的不良心理反应,要提供心理支持以及家庭教育。

(3)发现患者功能缺陷,提供具体的康复指导和训练,介绍到康复机构接受系统康复训练。

(4)对于已经恢复工作学习者,提供连续性支持,处理压力和治疗相关问题。

(5)与家属建立良好关系,积极争取家属参与个案管理。

3.2.3.4会商与专业指导
个案管理组成员每3个月会商“病情基本稳定者”的情况。会商内容包括:A.根据评估结果,修订个案管理计划。B.调整患者管理类别。C.解决诊疗工作中其它问题。D.如遇特殊情况,个案管理组要随时会诊讨论,必要时邀请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

精神科执业医师每季度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内容包括:A.检查社区/乡镇管理的疑难患者精神状况和躯体状况,制定或更改治疗用药方案。B.指导个案管理组制定或更改个案管理计划。C.帮助解决基层人员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指导个案管理计划实施。

3.3社区/乡镇管理中的药物治疗原则
社区/乡镇管理中,对重性精神疾病的药物治疗原则应该遵循《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精神疾病诊疗指南》和《中国精神疾病防治指南》的规定,遵循“安全、早期、适量、全程、有效、个体化”的原则。患者治疗药物处方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出具。

患者治疗前,应该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精神科执业医师或者精防医师需向患者及家属说明药物性质和作用、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及对策,争取他们的主动配合,使患者能遵医嘱按时按量用药。

3.3.1安全性
力求做到既能够通过治疗控制症状,减少疾病造成的危害,又避免患者出现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做到以下几点:

(1)全面考虑患者症状特点、年龄、躯体状况、药物的耐受性、有无合并症。

(2)考虑药物作用的特点。用药前必须做好常规体格检查和神经系统检查以及血常规、血生化(包含肝肾功能)和心电图检查;治疗过程中定期(每季度)对上述项目复查。

(3)排除用药禁忌证;注意药物之间配伍禁忌。

(4)及时识别和处理药物不良反应。

(5)必要时请上级医疗单位做血药浓度检测。

3.3.2及时性
一旦确定诊断,尽早治疗,争取最佳疗效。

3.3.3有效性
根据疾病表现,选择正确药物种类和个体化有效治疗剂量。

3.3.4经济性
选择患者经济条件许可完成全程治疗的药物。

3.3.5个体化
用药种类和剂型,考虑到患者的躯体特点、个人意愿、长期治疗的依从性、既往的疗效;用药剂量,应以达到最佳疗效和能耐受为目标。

3.3.6单一性
除非有必要,抗精神病药之间、抗抑郁药之间最好不联用;急性期治疗有效的药物则在维持期继续使用。

3.3.7系统性
在足够剂量、足长疗程后评价疗效;有换药指征者合理换药。

3.3.8长期性
坚持完成急性治疗期、巩固治疗期和维持治疗期全程治疗,要特别注意功能恢复。

3.4效果评估 3.4.1个体效果评估
主要有以下方面:患者治疗有效性、遵医嘱情况;患者心理功能、社会功能损害减轻情况;患者参与社会生活程度、能力改善或发展情况;患者客观处境和自我感受改善情况等方面。

3.4.2群体效果评估
(1)患者管理率

患者管理率=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辖区内15岁及以上人口总数×患病率×100%

注:按照浙江省、河北省调查15岁及以上人群中重性精神疾病患病率为1%。在缺乏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的地区,建议使用此患病率。

  (2)患者规范管理率

患者规范管理率=每年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的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3)显好率

显好率=最近一次随访时分类为病情稳定的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4)社会活动参与率

参与率=(最近一次随访时参与社会活动患者数/每年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的患者数)×100%

(参与社会活动患者数:是指生活上能处理、参加家务劳动,社会中能够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精神病患者数。)

  (5)管理患者轻度滋事率

管理患者轻度滋事率=(已管理患者中轻度滋事人次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轻度滋事:是指公安机关出警但仅作一般教育等处理的案情,例如患者打、骂他人或者扰乱秩序,但没有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属于此类。)

(6)管理患者肇事肇祸率

管理患者肇事肇祸率=(已管理患者中肇事肇祸人次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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