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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5-20 23:4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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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做好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商检局对1984年制定的《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次修订暂不调整法定验舱范围,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仍按《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84]国检四字第32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附件:《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装运出口商品船舱的适载条件和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以船舱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装运列入《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船舱实施法定检验。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装运出口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船舱,按照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外贸、运输或保险合同、单证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对装运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货前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关船舶清洁、密固和冷藏效能等项的整舱适载检验,并须提供装货清单,配载图等有关单证。上述船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准装运。
第五条 承运人在商检机构检验船舱前,应根据拟装商品的特性和要求,对船舱进行清理并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第六条 商检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派员登轮验舱,对检验合格的船舱签发验舱合格证书;对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承运人应及时进行清理,并由商检机构派员复查。复查以一次为限,复查仍不合格并且需继续检验的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对船舱的装运技术条件进行整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验舱。
第七条 对已经非装货港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抵装货港装运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空载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须申请当地商检机构对其实施查验。查验合格的,须在原验舱合格证书上加盖装货港商检机构放行章后,方准装运。如装货港商检机构发现船舱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时,承运人必须对船舱进行清理,并向装货港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验舱。验舱合格后,由装货港商检机构重新签发验舱合格证书,方准装运。
第八条 对装运《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以外商品的船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凭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验舱。
第九条 商检机构检验船舱,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需重新申请验舱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重新收取检验费。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对船舱实施检验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等。
第十条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体系》和《国土资源“十二五”标准化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体系》和《国土资源“十二五”标准化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标准体系》和《国土资源“十二五”标准化发展规划》经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2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九日





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及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所属县、市、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依法亮证经营。

第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产卷烟、雪茄烟及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的外国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并备档登记入网,由当地烟草专卖局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集体经营者注册资金在5000元以上,个体经营者注册资金在1000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租赁经营的,租赁期不得少于一年;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有当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暂住一年以上);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场所有效证明(如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局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

(二)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写出《实地勘察意见书》,并由负责人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烟草专卖局通知申办人免费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四)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经办人应当告知申办人不予发证的理由,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八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卷烟零售业务。

第九条 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符合发证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依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严禁骗取、伪造、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严禁转借、转让、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

第十五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含50条)以上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卷烟;

(二)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三)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五)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范围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暂停烟草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湖南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检查证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中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办证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