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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08: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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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机电部


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1993年2月8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贯彻执行《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外办字[1992]3号),我部根据机电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授权范围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正式批准授权后可自行审批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人员出国推销、市场调研、技术引进、设备进口订货、 执行合同以及其他在本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出国事项。
第三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出国由我部审批后下达部任务批件。
第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 可自行审批邀请国外副省部级以下人员(不含副省部级)来华商谈经济技术合作、技术贸易、进出口业务、 执行合同等事宜。
第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需派人多次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活动的, 可根据需要,每个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共确定3~5 名经贸业务人员,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人员名单报送机电部, 由机电部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后,下达赴港澳任务批件, 试点企业集团凭赴港澳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外交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 区、市)外办申请出入境多次有效护照。在审批后一年内, 需再次赴港澳的,凭原批件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总经理批准即可申办签证, 不计入赴港澳人员控制指标。
第六条 试点企业集团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往来, 由我部行文外交部或由有关省、区、市报外交部归口审批。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从事经贸活动, 按外交部的有关通知办理。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香港从事经贸活动, 由企业集团报我部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意见或报有关省、区、市按规定办理(第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权单位为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外事机构, 其职责应包括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负责与我部国际合作司以及有关省、区、市外办进行业务联系,统一申办护照、 签证等。企业集团对外组织机构的名称、编制、 人员姓名和分工情况报部国际合作司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九条 核心企业的公章、向外发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电传号、传真号应报外交部领事司, 由外交部统一给予办理签证通知函的授权单位编号,并通知各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十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公章应报外交部、机电部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十—条 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和来华邀请函、通知签证函的签发权属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应按外交部领三函[1991]48号文的要求按统一规定编号、统一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三条 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格式按外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人员可按以下办法申办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北京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由我部办理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地方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有关省、区、市外办申办护照。 申办外国签证可书面委托有关省、区、市外办办理,特殊情况, 也可委托我部申办。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用汇按财政部《关于不再对企业控制出国用汇指标的通知》([92]财外字第959号)执行。
第十六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要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切实加强对所属人员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要定期检查、 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并将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机电部。
机电部应加强对本细则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 要及时处理。问题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享受本办法的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见附件一)。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抄送各省、区、市外办, 请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和协助。
本细则由机电部负责解释。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美国医疗事故危机与改革

北京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李洪奇
010-88083116;88083118

【内容摘要】
美国医疗事故问题已经演变成一个棘手的社会问题。上世纪70年代中期和80年代曾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费率飚升爆发过两次危机,虽然当时联邦和各州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但问题远没有彻底解决。2005年最新研究显示,美国正在经历第三次危机,目前有42个州已经发生或有迹象表明将要发生医疗事故危机。

为应对新一轮危机和防止危机再度发生,美国决策者正在积极推行医疗、法律和保险等法律制度改革,特别是加强医疗事故预防工作,修改侵权法律和诉讼规则,改善医疗保险政策,建立无过错责任医疗赔偿制度,探索代替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以提高医疗事故处理的速度和效率。

有趣的是,美国医疗事故法律制度改革所追求的一些目标正巧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却是国人呼吁改革的“问题”。

【关键词】
医疗事故危机;医疗保险改革;侵权法改革;医疗诉讼;代替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医疗调解:医疗仲裁;严格责任;无过错赔偿制度;

【Abstract】
It’s widely believed that the United States is now in the midst of its third medical malpractice crisis following the other two occurred in the mid-1970s and 1980s.

US policymakers have been addressing medical disputes in many ways in an effort to avert a future crisis. Along with tort law and insurance reforms, the limited no-faul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such as mediation or arbitration, are designed to expedite resolution of complaints and to boost its efficiency.

Interestingly, some of our current medical legislations,which are under mounting pressure to reform in China, are happened to be those goals pursued by US tort reform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crisis; insurance reforms; tort reforms; medical litiga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 medical mediation; medical arbitration; strict liability; no-faul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ystem;

与我国不同,美国没有独立的医疗事故法律制度,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法”理论、判例和散见于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规定。

由于美国法律是一个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混合构成的相对分散的体系,联邦与各州法律不尽相同,而医疗事故纠纷又涉及医疗、法律和保险多个行业,因此美国医疗事故法律制度难免存在着不协调、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情形。

一,美国医疗事故危机及其成因

在美国,解决医疗事故问题的传统方式是医疗诉讼,如果医方败诉,保险公司则在保险范围内负责向患方赔付医疗损害赔偿,所以医疗事故不只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医疗体制和保险制度问题,三者之间能否协调一致决定着解决医疗事故的成败。

(一),医疗事故危机回顾
上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医疗事故案件激增,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为此赔付了巨额医疗损害赔偿,无法维持正常业务运作。各州保险公司被迫提高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提高幅度根据医疗专业的不同从15%到30%不等。结果一些从事高风险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如创伤外科、产科等,因付不起高额保险费而停业或改行,医疗服务市场遭到巨大冲击,患者就医受到了严重影响。这就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医疗事故危机。

到了80年代,几乎出于同样的原因,保险公司再度陷入入不敷出的困境,纷纷提高保险费率以减少营业损失,但美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明令禁止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迫于财务压力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不陆续退出市场,结果导致保险服务严重不足,直接影响到医疗服务行业。美国经历了第二次危机。

2000年后,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依然难以摆脱经济困境,平均每收入1美元的保险费就要赔付1.29美元的医疗责任赔偿,主要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改弦易辙。保险费过高和保险服务不足的问题同时存在,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不仅面临着付不起保险费的问题,而且想要获得医疗保险服务也越来越困难。2005年,美国医学协会分析报告指出,12州已经陷于医疗事故危机之中,另外30州也初露端倪,其余各州因保险费较低尚未发生危机。美国正在经历第三次危机。

(二),医疗事故危机成因分析
从表象看,三次危机的发生都是因为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大幅提高保险费率和退出服务市场所致;然而深入分析可知,美国医疗事故危机实际是其不合理的医疗体制、法律制度、司法惯例和保险政策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

1,产生危机的医学原因
(1),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医药技术空前发展,新药物新疗法给患者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附带较大医疗风险,医疗事故不降反增。
(2),医学知识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未知性。患者常以为医师应该掌握自己的病情,能做出及时、准确的诊断和治疗,其实不然,医患双方认识不一致必然导致纠纷产生。
(3),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寿命普遍延长要求更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给医疗行业造成更大的压力,医疗过错的绝对值随之升高。
(4),医疗过错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因害怕被起诉,不愿承认或故意掩盖其医疗过错,医患关系日益恶化。

2,产生危机的经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