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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0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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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中央综治委


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扫黄” “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局,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以来,文化市场的整顿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网吧”、电子游戏厅、出版物市场中的淫秽出版物、赌博活动以及盗版制品等问题得到初步遏制。但是,仍有一些不良文化现象在滋生蔓延,特别是一些内容低级庸俗,充满暴力、淫秽的卡通画册和“口袋本”图书在许多地方流行泛滥,严重危害各类人群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予以清理和整治。为此,共青团中央、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中办发〔2002〕4号)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2002年工作要点》,坚持专项行动与经常性监管相结合,集中力量,协同配合,标本兼治,注重实效,坚决扫除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进一步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二、行动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封堵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流通渠道,并落实长期监管机制和整治措施,有效遏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社会上特别是大中小学校传播,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

  三、行动内容

  (一)加大执法力度,清理整顿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泛滥的出版物市场

  1.严厉打击非法印刷活动,从源头上杜绝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流入市场。要认真贯彻落实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四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新出联〔2001〕16号),以《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为依据,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印刷、制作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违法犯罪行为,彻底摧毁地下印刷网络。

  2.取缔非法出版物批发市场,截断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发行渠道。对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泛滥、经限期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市场要坚决关闭,对集市贸易式书报刊批发市场,要逐步减少和取消。

  3.进一步加强对书报刊售销、出租经营行为的监管,摧毁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销售网络。要坚决取缔非法经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兜售淫秽出版物的游商的治理,并从零售环节入手,深入追查非法出版物的源头,重点清理中小学校周边和城乡结合部的非法书报刊经营场所,重点打击批发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不法分子。对违规的经营业主,要坚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抓紧大案要案查处工作。要加大执法力度,以查办大案要案为契机,追源头,查流向,打掉制作、传播、出售出租淫秽“口袋本”图书的犯罪团伙,严惩一批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推动专项整治行动向纵深发展。

  (二)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教育和引导,禁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青少年学生中传播

  1.坚决禁止不健康读物在校园传播蔓延。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采取有力措施,制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学校传播,发现学生携带、传阅、购买淫秽色情读物的,要及时进行教育并予以收缴。

  2.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教育和引导。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对不良文化的抵御能力,使广大青少年学生自觉抵制不健康“口袋本”图书的诱惑,做到不购买、不租借、不传阅,并积极举报社会上销售、出租不健康图书的不法行为。通过建立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举办自护培训班和自护学校,充分发挥校外教育的优势,帮助青少年切实提高防范淫秽色情出版物侵害的意识和能力,自觉远离不健康“口袋本”图书。

  3.加强对学生课外阅读的指导。要加强和改善中小学图书馆(室)建设和图书配备,有条件的学校可开设阅读欣赏课。充分利用学校现有资源和青少年宫、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活动阵地,采用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故事会、朗诵会以及书评、演讲等方式,培养青少年学生健康的阅读兴趣。

  4.加强青少年学生性健康的教育。要重视和加强性教育工作,根据学生年龄阶段特点,进行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性医学等方面的教育。

  5.在充分利用现有活动场所的基础上,各地要新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特别是科技、体育、文化等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条件。

  (三)加强舆论宣传,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1.开展出版物市场“法制宣传周”活动。要充分利用大众传媒、社区公告栏、普法手册、宣传卡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点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配合好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达到教育群众,震慑制黄、贩黄的违法犯罪分子的目的。

  2.加大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利用影视、广播、报刊、图书和互联网等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对青少年的危害,使人们深刻认识它的严重性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专项整治行动,形成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局面。

  3.繁荣健康文化,充实青少年精神生活。在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同时,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用先进文化充实青少年的精神生活。一方面,要组织力量创作出版优秀的卡通画册和健康“口袋本”图书,向青少年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作品,满足青少年的精神需求,占领青少年文化阵地。另一方面,要通过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中国青少年雏鹰行动”、“大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等一系列生动活泼、健康有益的活动,用正确的思想启迪青少年,用科学的知识充实青少年,用生动的实践锻炼青少年,用先进的典型激励青少年,在青少年的日常行动中逐步养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从而抵御各种腐朽文化的侵蚀。

  四、行动步骤和时间

  (一)宣传动员阶段(7月1日至7月15日)。一是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行动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和工作重点;二是要通过出版物市场“法制宣传周”活动,使执法人员和广大群众进一步掌握和了解出版物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对违法违规活动实施准确、快速、严厉的打击;三是要通过开展远离淫秽“口袋本”图书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青少年学生认清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危害;四是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加整治行动。

  (二)整治行动阶段(7月16日至8月15日)。清理整顿市场,收缴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坚决打击印刷、批发、零售、出租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检查评估阶段(8月中旬至10月底)。各省、市、自治区要组织检查组,对各地开展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总结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将对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表彰;对行动消极迟缓,问题突出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五、职责分工

  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由共青团中央、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各级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地各有关单位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对行动的开展进行指导。各级“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要把这一行动纳入全年“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的整体部署,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各级新闻出版、公安、文化和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治,收缴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依法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学校负责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引导,配合执法部门对校园及周边的文化环境进行整治。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青年志愿者,配合执法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开展各种主题教育活动,组织推荐一批健康有益的文学作品;加强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文化环境。

  六、行动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是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服务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迫切需要,是当前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对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出周密部署,并对行动开展情况及时进行指导和检查。

  (二)协同配合,注重实效。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各地有关执法部门可成立联合执法组,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信息交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按照行动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务求标本兼治,措施到位,抓紧抓实,取得成效。

  (三)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各部门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坚决避免有案不查、执法不严或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四)完善机制,持之以恒。各地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加强日常监管,落实长期整治措施。要落实责任制,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逐级检查制度、通报制度以及举报奖励制度。

  (五)加强宣传,群治群防。各地要充分利用当地新闻媒体,调动各种宣传力量,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连续和追踪报道。要广泛发动群众,将每个城市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和共青团等基层组织都发动起来,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参与专项整治行动的良好氛围。

  共青团中央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

  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5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两年来执行《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的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一切排污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污染,消除危害,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四条 一切排污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都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依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性监测数据征收。
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中的规定执行。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城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中,省辖市分两级征收,区属和区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由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暂无环境保护机构、或不具备收费条件的县(区),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代收。
胜利油田、莱芜钢铁厂由所在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加
一至三倍收费。
第九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经过两年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十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分级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缴省财政,地、市属缴地、市财政,县(区)、社、队属缴县(区)财政;百分之二十部分,缴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其中各县(市)应将四分之一上解地、市财政。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将排污费直接交送指定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划拨各级财政。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
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财政掌握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由各缴费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省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厅制定的申批手续,用于补助缴费的当地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加强必要的科研、监测手段;百分之二十部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申批手续,用于加强环境保护系统的监测手段等业务性
开支,补助必要的综合性污染防治和收费人员的经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安排,如确有不足时,可向其主管部门申报治理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同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复核后,从征收的排污费中予以补助。
各级安排的排污费使用计划,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排污费若使用不当,上一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有权通知拨款单位,停止拨款,终止计划的实施,并追究其责任。
属于第八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排污收费补助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所需材料和设备,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计划和物资管理部门申请给予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一百三十三款规定,征收排污费人员的经费和业务费列入当地财政开支。不足部分,暂由排污费中补助。
第十七条 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作为评比竞赛的内容之一。
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罚款金额,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五千元以内者,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千元以上者,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作出决定的领导者和当事人扣罚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染物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三废”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四)因管理混乱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第十九条 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财政厅制订实施。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生效。在本省范围内凡与本办法有矛盾的有关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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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 ┃ 超标排放 ┃ 浓度超过标准
┃ 量每公斤 ┃ 每10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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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 ┃ 0.04 ┃
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0.10
━━━┳━━━━━━━━━━━━╋━━━━━╋━━━━━━━━━━━━━━━━
生 ┃ 玻璃棉、矿渣棉、 ┃ 0.10 ┃
产 ┃ 石棉、铝化物 ┃ ┃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尘 ┃ ┃ ┃
━━━╋━━━━━━━━━━━━╋━━━━━╋━━━━━┳━━━━━┳━━━━
工 锅┃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业 炉┣━━━━━━━━━━━━╋━━━━━╋━━━━━╋━━━━━╋━━━━
及 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 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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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
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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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浓度超标倍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10-20┃ 20-50 ┃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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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汞、镉、砷、铅及其┃0.15┃0.20┃0.30 ┃ 0.45 ┃ 0.90
无机化合物,六价铬┃ | ┃ | ┃ | ┃ | ┃ |
化合物 ┃0.20┃0.30┃0.45 ┃ 0.90 ┃ 2.00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 ┃ ┃ ┃ ┃
发性酚、氰化物、有┃ ┃ ┃ ┃ ┃
机磷,铜、锌、氟及┃0.10┃0.15┃0.20 ┃ 0.35 ┃ 0.60
其化合物,硝基苯、┃ | ┃ | ┃ | ┃ | ┃ |
苯胺类 ┃0.15┃0.20┃0.35 ┃ 0.60 ┃ 1.00
┃ ┃ ┃ ┃ ┃
━━━━━━━━━╋━━━━╋━━━━╋━━━━━╋━━━━━━╋━━━━━
悬浮物、COD、 ┃0.04┃0.06┃0.10 ┃ 0.15 ┃ 0.20
BOD、PH值 ┃ | ┃ | ┃ | ┃ | ┃ |
┃0.06┃0.10┃0.15 ┃ 0.20 ┃ 0.30
━━━━━━━━━╋━━━━┻━━━━┻━━━━━┻━━━━━━┻━━━━━
病原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
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
┃ ┃ ┃
┃向水体倾倒┃ 无防水、防渗┃ 无专设的堆放
有害物质名称 ┃或 排 放┃ 措 施 堆 放 ┃ 场 所 堆 放
┃每 吨┃ 每吨、月 ┃ 每吨、月
┃ ┃ ┃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 ┃36.00┃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性 ┃ ┃ ┃
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
,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
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
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198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