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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4 03:4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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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排设施的保护,促进农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灌排设施,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农业生产的引水、蓄水、提水、输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和管理设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灌排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排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五条 在农业灌排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二)擅自砍伐灌排设施防护林木;
(三)在水库、灌排渠系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未经批准修建各种建筑物;
(五)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砂。
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以下简称占用)农业灌排设施或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实行等效替代和有偿占用的原则;使用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省管农业灌排设施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审批。
(二)占用市管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农业灌排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区(市)县管农业灌排设施的,由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分长期占用和临时占用。凡占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为长期占用,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
长期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排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的,占用者应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现值投资总额,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缴纳开发补偿费。补偿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临时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投资总额,向批准占用的部门预缴开发补偿费。占用终止恢复原状,经批准占用的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预缴的开发补偿费。
第九条 占用耕地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应缴纳开发补偿费。缴纳标准按恢复灌溉效益所需投资由市水利、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测算制定。占用耕地的开发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占用有关规费时一并收取。按季转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直接向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业灌排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灌排设施的维修、整治及管护。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向已纳入市政工程排水设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在同—农业灌排设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该设施输水量的,不缴纳此项费用。
第十—条 征收费用,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不得挪用。并由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保护农业灌排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种砍伐株数五至十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违法建筑物,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罚款全部交国库。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排设施,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费用的,除限期补缴外,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实现两国在技术和技术科学方面的合作,以达到互相帮助发展两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的目的,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交换国民经济方面的资料和经验的方式,促进两国间在技术和技术料学方面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为实现第一条内所述的合作,并为准备向两国政府提供建议和方案,将由两国政府各派委员七人组成中波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轮流在双方之首都举行。

  第三条 两国政府有权各派代表一人驻对方首都,以保持两国在本协定事务上经常的直接的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一年前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时。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本协定自两国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于华沙,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波文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王 首 道                米·列师
        (签 字)               (签 字)

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下列机构:
  (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三)其他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使用医疗器械的机构。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使用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本单位业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审验供货单位的资质和产品的证明。
  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购进档案,具体包括: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含附件)和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医疗器械进口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
  (五)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提供(一)、(二)、(三)项规定资料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购进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有效期、生产商、供应商、购货数量、购进日期、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灭菌批号、验收结论等。
  购进验收记录应当在验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保存至超过医疗器械有效期2年;无有效期的,应当保存至不少于医疗器械终止使用后2年。
  第十条 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产品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存放,并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在医疗器械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质量常规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检查,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用于诊疗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并建立定期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记录档案。
  定期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记录档案内容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规格型号、生产商、启用时间、检测维修(使用维护)时间、检测维修(使用维护)项目、检测维修(使用维护)单位、检测维修(使用维护)结果等。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赠送、捐助的医疗器械,应当具有医疗器械完整的产品档案资料,并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对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质量跟踪记录。
  植入性医疗器械,主要是指骨科内固定器材、心脏起博器、血管内导管、支架、人工晶体等。
  第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记录的内容包括:使用科室、患者基本信息及病案号、手术名称、手术者、手术日期、植入器械名称、规格型号、使用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生产商、供应商、合格证、单一产品序号等必要信息。
  质量跟踪记录应当归入患者病历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重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过的植入性医疗器械按照规定进行销毁,并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销毁的时间、方式、执行人员等。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在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环节中发现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予以记录,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生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疑似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与被查事项相关的产品、文件、档案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或抽查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登记、建立档案的;
  (二)重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出现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赠送、捐助的医疗器械,没有完整的医疗器械档案资料,或者不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标准要求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