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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8: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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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对我省1981至1983年内,几种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正在侦查中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经省检察院审查决定再批准延长半个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查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时期内审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
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一个月。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结的,可分别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超过法定时限需要延长审限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一个月。
四、上述延长期限的案件只限于:(1)案情复杂、疑难需要多方查证的案件;(2)需要到外省市或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调查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贪污、行贿、受贿等涉及面广,难于查证的案件;(4)精神病患者或伤害等需要有关部门作鉴定的案件。
五、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属于侦查、起诉的案件,要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属于法院一审、二审案件,要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1981年12月23日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的指导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导和推动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以下称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司法部决定自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部署,围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这一实践主题,从促进社会和谐和加强自身建设两个方面,把握学习讨论和工作实践两大环节,推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着力点,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切入点,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立足点,依法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主题实践活动的目标要求

  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强化思想认识,规范执业行为,完善制度机制,提高队伍素质,努力达到以下具体的目标要求:

  一是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广大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充分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努力增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行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明显增强,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是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政策措施更加完善,法律服务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始终保持正确的服务方向,积极介入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司法鉴定工作的薄弱环节得到加强,社会公信力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的受援面进一步扩大,更多的困难群众享受法律的公正。各项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质量监管工作得到加强,服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是服务成效进一步显现。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作用充分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市场经济主体依法经营、当事人依法维权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起到重要作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队伍诚信为民的社会形象进一步树立。

  三、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工作原则

  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坚持"以人为本,贴近群众、发挥职能、服务社会、共建和谐",努力做到"三个结合":

  一是"主题要求"与"具体实践"相结合。此次主题实践活动的主题是"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围绕学习、实践和建设,分别明确了不同的工作内容。各地、各单位要根据实际,结合自身职能,进一步明确本地、本单位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具体内容,将"主题要求"具体化,使实践活动更具有针对性、实效性。

  二是"促进社会和谐"与"加强自身建设"相结合。积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着眼于社会和谐,致力于社会和谐,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切实加强法律服务队伍、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大力加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提高自身素质,适应社会要求。

  三是"学习"、"实践"与"建设"相结合。要紧密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学习讨论、工作实践和工作建设三项活动。学习是手段,通过学习提高思想认识,开阔工作视野,增强服务本领;实践是目的,通过实践检验学习效果,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价值;建设是保障,通过建设提高实践能力,规范执行活动,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展示社会形象。

  四、主题实践活动的主要内容

  各地要按照司法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特点,分别按照以下三项内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工作。

  (一)围绕"历史机遇?职业使命?社会责任",开展学习讨论活动。

  学习讨论的主要内容:1.中央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决策的历史背景、主要内容、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2.如何培养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始终坚持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正确的服务方向;3.如何培养和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提高职业道德素质,明辨荣辱,奉献社会;4.如何培养理论素养和岗位技能,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努力适应新时期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5.如何结合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特点,加强和改进党建工作,始终坚持党对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6.如何从本地、本单位实际出发,研究明确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有效途径和工作机制;7.如何进一步发挥律师工作参与诉讼调解和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工作预防矛盾纠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促进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司法鉴定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和工作优势;8.如何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不断增强物质保障、组织建设、管理工作、服务工作和社会影响等能力建设,逐步实现基本满足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的工作目标等等。

  在此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丰富有关学习讨论的内容,采取专题辅导、集体学习、个人自学和论坛研讨、演讲比赛等形式,教育引导广大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者,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的历史机遇,深刻认识自身的职业使命,深刻认识肩负的社会责任,切实把握新形势下开展这次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主要内容和方法步骤,努力增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工作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二)围绕"促进和谐?保障和谐?建设和谐",开展工作实践活动。

  工作实践的主要内容:1.围绕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推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积极为国家、地方重点工程和项目建设等提供服务;2.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工作优势,充分运用调解方式,预防和化解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各类社会矛盾纠纷;3.帮助群众解决土地征收征用、城市建设拆迁、环境治理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遇到的涉法涉诉问题,努力满足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需求,认真做好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4.推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参与信访处理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5.切实纠正法律服务行业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畅通反映渠道,加大监督力度,对存在的个别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及时建章立制、堵塞漏洞,以良好的行业作风服务于民,促进社会和谐;6.推进法律服务行业文化建设,树立和弘扬先进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促进和谐文化建设;7.加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明确建设任务,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所(处、中心)主任的管理责任,进一步形成所(处、中心)内部和谐,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良好局面,发挥其在管理工作中基础环节的重要作用; 8.开展行业互助,规范执业秩序,努力实现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事业协调发展等等。

  在此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联系工作实际,贴近党委政府关心、人民群众关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工作实践的具体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工作指导,统筹安排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实践内容,使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形式多样,优势互补,相得益彰。要研究制定体现活动主题、符合工作特点、切合本地实际的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提出本地、本单位开展实践活动的主题口号,形成活动声势。要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明确年内办结的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1至2件实事,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过担任法律顾问、发放法律服务联系卡、举办免费法律咨询活动以及进一步推动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工作进乡村、进社区等形式,切实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作用,为促进和谐、保障和谐、建设和谐做出新的贡献。

  (三)围绕"完善规范化工作体系?建设高素质服务团队?展示新时期执业风采",开展工作建设活动。

  工作建设的主要内容:1.继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强化党建工作,加强行风建设,加大培训工作力度,教育引导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工作者培养和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职业道德;2.继续推动《律师法》修订工作,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公证法》的工作,加快制定出台与《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配套的司法鉴定基础性规章制度,完善行政规章和行业规范体系,使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3.继续推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改革,做好深化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推进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试点等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动力、增添活力;4.加强工作监管,强化管理效能建设,推动法律服务人员诚信档案建设,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重点抓好鉴定的执业管理、教育培训和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引导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5.推进公证信息平台建设,加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设步伐;6.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使服务环境和工作条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7.推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树立和展示良好社会形象等等。

  在此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认真查找队伍建设、制度规范和工作监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确定本地、本单位工作建设的重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协会要致力于全面推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建设,积极探索建立理念先进、遵循规律、符合国情、制度科学的工作体系,努力建设高素质服务团队,在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践中,充分展示新时期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执业风采。要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进一步重视工作建设,在确保整体推进的前提下,切实抓住1至2个工作重点,强化措施,力求取得明显成效。

  五、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方法步骤

  这次主题实践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是学习讨论阶段(2007年4月底至2007年6月)。司法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此次主题实践活动进行动员部署。各地组织学习传达,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具体指导意见,在全国广大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工作者中普遍组织开展学习讨论活动。

  二是工作实践阶段(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各地按照司法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工作实践和建设活动,全面落实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各项任务。司法部将对此次主题实践活动进行督导检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也要加大督导检查工作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这一阶段结束后,要指导督促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工作者对第一、二阶段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

  三是总结表彰阶段(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底)。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对主题实践活动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司法部。整个活动结束后,司法部召开总结表彰大会,交流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工作成果,通报表彰在主题实践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一)高度重视。开展主题实践活动,是事关司法行政全局工作的一件大事,也是贯穿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全年工作的一条主线。这项工作在部党组的领导下进行,部办公厅、政治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司法鉴定管理局、纪检组监察局、法律援助中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公证协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等有关司局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共同组织实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要高度重视,切实将这项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编发简报、建立工作联系点、进行实地督查、组织专题评议等形式,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主题实践活动顺利开展。

  (二)形成合力。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注重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两个方面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发挥职能作用,承担社会责任,引导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要注重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不同的职能作用,形成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整体优势;注重将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力量向相对薄弱的农村、基层、欠发达地区倾斜,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乡镇(社区)工作联系点,加强乡镇(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需求。

  (三)注重实效。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力戒形式主义。各地研究制定指导意见、确定实践活动的具体内容、公开承诺年内要办的实事,都要从实际出发,紧扣主题要求,体现为党委政府分忧、为人民群众解难的工作思路。对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督导和检查,也要重实践、重效果,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工作进度表,对其活动内容和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动态监管,防止和克服走过场,确保这次主题实践活动取得实效。

  (四)加强宣传。要加强以"诚信为民"为主题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宣传工作,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主题实践活动征文比赛,交流学习讨论的思想认识,展示工作实践的丰硕成果,展现工作建设的积极成效,营造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良好氛围。对各地的有效做法和经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各种媒体,同步进行广泛深入地报道;对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要大张旗鼓地宣传。要指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切实突出活动主题,不断探索具有丰富内涵、效果明显、影响力强的活动新载体,扩大法律服务工作的社会影响,提高法律援助的公众知晓率,树立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队伍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
  第三条 应税车船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计算。税额表中涉及的载客人数、自重(整备质量)、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在县城(含县城)以下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营运的客运车船;
  (三)在通航水域两岸之间固定往返载客的机动渡船。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注册登记地或者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所在地。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注册登记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未在车船管理部门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应税车船,以车船购置发票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新购置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在购置车船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暂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免征车船税。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对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应当将纳税人的完税(免税)凭证复印件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对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免税)凭证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解上月代收的税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领导。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管理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车船,包括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七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湘政发〔200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


单位:元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率
备 注








小型(9座以下)
每辆
360
月税额30元

中型(10—19座)
每辆
420
月税额35元

大型(20座以上)
每辆
480
月税额4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240
月税额2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84
月税额每吨7元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60
月税额每吨5元


摩托车
每辆
48
月税额4元






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


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

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

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





注:1、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2、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各类专业用途车辆参照载货汽车计税标准,按照自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