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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伍士兵安置办法

时间:2024-07-11 12:1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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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伍士兵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退伍士兵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2001年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安置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政、人武、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公安、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置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退役士兵的有关工作。
政府和军队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工作机构共同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只负责第一次就业安置。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被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待业、失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或者接收其就业。
第五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安置时给予优先、优待。
第六条 退役士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家庭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接收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残情达到二等乙级以上等级,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2、因病致残,经驻军医院证明,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3、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经连续治疗1年未愈的;
4、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5、服役期间,经苏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民政、人武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役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本人申请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和安置就业,在盟市范围内变迁的,须经盟市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跨区或者跨盟市变迁的,须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其父母所在地的安置工作机构凭批准决定,予以接收,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落户、粮油手续。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未被批准继续服役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三)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四)经驻军医院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不宜继续服役的;
(五)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批准退役的;
(六)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周岁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应当自部队签发退役士兵行政介绍信之日起30日内持行政介绍信、退伍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和安置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转业士官持行政介绍信、退役证和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接受安置通知书》,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还需持配偶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按《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第十一条 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置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就业安置:
(一)入伍前系非农牧业户口且服满现役的;
(二)从农村牧区入伍系农牧业户口,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士官进行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初级士官退出现役按复员安置。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的士官,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役满30年的;
(三)服役期间被评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服役期间,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只办理落户手续不负责就业安置:
(一)未满服役期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在服役或者待安置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因主观故意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
(三)占用农牧业征兵指标入伍或者不是从原户籍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安置地报到或者不服从分配的;
(五)伪造或者涂改主要档案材料的。
第十七条 要求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其所附证明材料有弄虚作假的,不予安置。

第四章 安置实施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发生的问题由接收安置的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在接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工作介绍信之日起发生的问题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报到之日第二个月起至确定安置去向当月止,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
已确定安置去向的,由于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接收手续或者接收后未能安排上岗的,由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在岗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条 每个安置年度开始前,安置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部门,本着政治任务均衡负担原则,以当年安置总量、单位职工总数和经济效益优劣为依据,科学编制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确定的接收单位都有义务完成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单位增加职工员额的,应当按新增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预留职数,并将预留职数及时报同级安置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
退役士兵首次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保留三年的安置权。本人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政府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按一定标准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和退出现役的初级士官及中级以上的复员士官,政府扶持就业。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有条件的,优先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
(三)创办经济实体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四)有关部门在农牧区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原为国营农牧场户口的,原则上回场就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退役士兵,在安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优待;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经本人申请、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由自治区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或者本人不愿意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的苏木、乡镇分散安置,其配偶和不满16周岁的子女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需要建房的予以建房,其面积在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再加5%的寒区系数。
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者因病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并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工伤的有关待遇;原是农牧业户口且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可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发给伤残军人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基本治愈或者累计治疗1年以上的士兵,凭驻军医院病历证明,安置工作机构予以接收。其中,病情较重或者无家可归的,由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安排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住卫生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由同级政府列支;住民政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从民政优抚事业费中列支。病情较轻的,回原征集地休养,当地政府视本人和家庭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军龄和待安置期的时间连续计为接收单位工龄;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农村牧区籍的退役士兵被招工、招干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退出现役后至正式工作前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时间不计入工龄;
(四)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初次工资级别,应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条件的,应当高定一级。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档案,移交用人单位接收管理;回农村牧区的,由旗县或者盟市安置工作机构保管;被取消安排工作资格的,交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3月1日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7号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域内除村屯道路以外的已建成的道路和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及广场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信息、热力、消防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管线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埋入地下。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建设,同步实施。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列入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道路和管线工程综合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不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道路或管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项目申请报告;

(二)拟建道路方案图或者管线路径方案图(要求使用长春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比例尺为1: 500或者1: 1000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说明书;

(二)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和其电子文本;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会签意见;

(四)有征用土地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或者挖掘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突发漏水、漏气、漏电等管线抢险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

(四)因其他突发事件,必须进行抢险抢修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第十七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道路或者管线规划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

(三)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图纸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图纸及有关文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红线一次拆迁到位。道路的断面与交叉方式、绿化、消防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形成。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可按照规划分期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实施到位。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应当按照规划做好预留条件,并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讯、信息工程,需要敷设地下通讯、信息管线的,应当进行规划控制,采用共同通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敷设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不得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上铺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道路、轨道交通线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与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管线位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有义务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施工批准手续的,其施工批准手续无效。

有关部门给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手续,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