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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3: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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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3号



第一条 为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按照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第五条 参保人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新开展的应用诊疗设备(装置)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范围,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南昌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院外会诊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割六指、单眼皮改双眼皮、斜视矫正术、厚唇变薄术、兔唇、矫治口吃、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多毛症、白发、鼻鼾、脱痣、穿耳、洁齿、镶牙、平列不整矫治、色斑牙治疗、假发、除皱的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验、婚前检查、游泳体检、出境体检费。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眼药、预防接种、疾病普查、疾病跟踪随访费等。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精神病人司法鉴定、劳动能力鉴定、验伤费等)。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各种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等(如按摩器、各种家用检测仪(器)、各种家用治疗仪(器)、健脑器、各种磁疗用品(磁疗胸罩、磁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弹性绷带、各种索引事、拐杖、皮钢背甲、钢围腰、钢头颈、胃托、肾托、子宫托、阴囊托、护膝带、提睾托、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避孕药品及用具等)。
4、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ぁ⑵し簟⒀堋⒐恰⒐撬枰浦餐獾钠渌鞴倩蜃橹浦病?
3、近视眼矫形术、超声乳化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如男女不孕检查治疗费、鉴定性病检查治疗费、违反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违法、犯罪、斗欧、酗酒、自杀自残、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螺旋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动态心电图仪、多聚酶链反应检测(只限于乙肝病毒DNA和丙肝病毒RNA检测)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特殊检查项目,个人先自付1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
2、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1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
(二)治疗项目类
1、体外震波碎石治疗、高压氧舱治疗、体外射频治疗(只限于重度前列腺肥大)、血液和腹膜透析、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治疗、抗肿瘤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等特殊治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
2、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以及施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等器官组织移植的,个人先自付2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安装进口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的器官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付。进行人体组织器官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2001年4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题是: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审查和批准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2000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1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0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国有资本的集聚度,推动国有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业领域集聚。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提升城市竞争力中的功能性作用,着力构建核心主业突出、财务运行规范、治理结构完善、规模实力强的大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解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并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好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国家产业政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论证和评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出资人身份依法应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按照股权比例和分配方案应分得的企业税后净利润;

   (二)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的净收入;

   (三)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的净收益;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它收益、收入。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

  

第四章 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由国家单独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并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办法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当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董事会必须规范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经理层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委派财务总监。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对其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向境外投资;

  (四)按规定应报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四)公司、子企业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六)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七)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捐赠公司资产;

  (八)职工工资总额、工资集体协商方案、工效挂钩方案及公司年金;

  (九)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向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三)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四)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五)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与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公司负责人和经营层其他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和奖惩。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公司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司绩效审计、公司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配合审计部门进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司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和公司法制建设工作。

  

第五章 其它企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其它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向董事会提出经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所列的重大事项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事项未报审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