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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时间:2024-05-14 16:1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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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及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防汛工作应保证重要江河堤防不决口,大中型水库不垮坝,主要交通运输和通讯干线不中断,城市基础设施不破坏;遇到超标准洪水时,应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把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地(市)、县(市、区)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都应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辖区的防汛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负责制定、审批本地区江河水库各项安全渡汛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级防汛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防汛工作(附件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搞好所辖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日常工作。



城市是防汛工作的重点。应加强城市防洪工作,确保城市防洪安全。城市防洪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和汛前准备工作。



(二)编制、审批辖区防御洪水方案,协调、督促防汛预案的执行。



(三)收集、处理防汛信息,管理洪水的监测、预报和发布。



(四)负责指导防汛基础设施和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水毁修复。



(五)管理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



(六)负责有关防汛物资器材的储备、调配和管理。



(七)负责防汛经费的筹措、下达和使用管理。



(八)开展防汛宣传教育和组织培训。



(九)统计核实洪涝灾情。



(十)防汛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本省境内黄河、渭河、汉江主要河段按照地段和洪峰流量确定各级防汛指挥部的指挥权限(附件二)。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并造册登记,划定责任区,明确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和江河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防汛抗洪的“防、抢、撤”方案和处置特大洪水的应急措施。



有关地(市)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辖区内黄河、渭河、三门峡库区、汉江、丹江、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窟野河等大江大河及重点城市、工业矿区防御洪水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实施。



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中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重点小(一)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查,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其余小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批,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大中型水电站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类水库、水电站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同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山洪、滑坡、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落实监测人员,制定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组织各有关部门对防汛准备、防洪设施和行洪安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主要江河堤防、危房校舍、滑坡地段、河道行洪障碍、病险水库、气象、水文测报设施、通讯设施、防汛物料以及各项防汛预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都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及救生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等单位代储的,储备费用在同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中解决,各地所储的防汛物资和救生器材的数量、规格,应于汛前统计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重点防汛地区的防汛抢险物料必须在汛前备足到位。



第十七条 三门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安全与建设规划,完善通讯、预报、警报、避洪、撤退等设施,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量级洪水的“防、抢、撤”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当地驻军和有关单位介绍防御洪水方案,汛期应及时通报汛情。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经费应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应在确保基数的前提下,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严禁挤占、挪用防汛经费。



中央和省级下达的防汛经费主要用于遭受洪水灾害后的抢险、堵口、修复堤防、水文测报、通讯和汛前采取的器材储备、工程加固、非工程措施建设开支,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每年5月至10月为汛期,黄河流域6月至10月为汛期。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一名负责人坚守岗位。情况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在现场指挥抗洪抢险。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以及水文、气象等防汛重点部门和单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



各级防汛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应严密监视水情变化,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传递实时雨、水、灾情,拟定对策,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应精心测报,及时准确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雨情,水情;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和定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重要洪水预报的发布由省防汛指挥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主要江河沿岸地(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在江河设立洪水监测断面,并配备必要的监测、报汛设备和观测人员。对洪水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防汛指挥部报告水情,实施上下游联防。



第二十四条 汛情紧急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内发布防汛命令,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不得阻拦和拖延。



第二十五条 发生险情灾情,当地政府领导应立即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组织灾区群众抢险救灾,安置受灾群众生活,帮助恢复和发展生产。



洪涝灾害发生后,所在市、地、县防汛指挥部应迅速收集情况,及时向省防汛指挥部报告灾情,并通报有关单位。报告时限为陕北、陕南不超过36小时,关中不超过24小时。详细灾情应立即组织核实和统计,按照洪涝灾害统计报表要求,五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上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擅自改动水库调度运用计划以及假报江河、水库水情的;



(三)玩忽职守,延误汛情或者在紧急关头临阵脱逃的;



(四)防汛措施不力,指挥失误,造成损失的;



(五)破坏防汛通讯设施或干扰防汛通讯的;



(六)挪用、贪污、盗窃防汛或救灾物款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防汛工作秩序的;



(八)妨碍防汛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陕西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防汛工作职责







(一)计划部门负责防洪工程建设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投资计划安排;



(二)经贸部门负责协调工交、商贸系统的抗洪抢险救灾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防洪排涝工程的行业管理,负责所辖水库、河道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防洪工程抢险工作及水利水土保持工程的水毁修复;



(四)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防洪、排涝和抗洪抢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防汛抢险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打击偷窃防汛物料、破坏防汛通讯、测报设施,干扰防汛工作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民政部门负责洪涝灾区灾民生活救济工作,统计核定洪涝灾情;



(七)财政部门负责防汛基础设施建设、水毁工程修复及抢险经费的及时下拨;



(八)地震部门负责对滑坡、崩塌、泥石流灾害的勘察、监测和预防;



(九)电力部门负责保障防汛抢险、排涝、救灾的电力供应;



(十)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防汛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物资和设备,及时组织修复水, 毁公路、铁路,保证交通运输畅通;



(十一)民航部门负责紧急情况下防汛、防疫人员和物资、设备的运送;



(十二)邮电部门负责优先传递防汛信息,保障邮电设施的防洪安全;



(十三)商业部门负责防汛、抢险、救灾物资的组织、储备、调拨和供应;



(十四)气象部门负责监测天气形势,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雨情;



(十五)卫生部门负责洪涝灾区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



(十六)石油部门负责及时组织供应防汛、抢险、救灾油料;



(十七)农业部门负责洪涝灾区农业救灾、生产恢复工作;



(十八)农电部门负责抗洪抢险、排涝及灾区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电力的调配供应;



(十九)黄河上中游管理局负责黄河流域防汛及清除行洪障碍的检查督促;



(二十)国防科工委负责陕西境内各军区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二十一)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防汛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报导防汛抢险、灾情、救灾工作等信息;



(二十二)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抗洪抢险、营救群众、转移物资及执行重大防汛措施等任务。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好信用社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好信用社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信用社是农村广大社员集股办的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在遵守国家金融政策和接受农业银行的领导、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存贷业务。
信用社要清理现有股金,落实股权,补发所欠股金利息;要发展新社员,扩大股金,入股社员逐步达到70%以上,并实行股金分红。
信用社的股金、积累及其财产属于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动用。
二、信用社的任务是:组织农村闲散资金,发放各项贷款,为支持商品生产、活跃市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信用社吸收的各项存款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存入银行作为准备金,其余资金由信用社运用。多吸收存款可以多发放贷款,放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上下各百分之二十以内浮动。
在保证农业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积极扩大贷款对象、用途和范围,经营农村工商信贷业务。信用社之间可以互相调剂资金余缺,允许跨社贷款,但要讲求经济效益。信用社可以代办集体或农民委托的集资,代办农村保险业务,代理其他单位收、付款项,代理银行委托业务。
三、农村信用社设县(市)、乡两级机构。乡所在地的信用社是经济实体,办理各项业务,实行独立核算。村信用站是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逐步建立县(市)信用合作联合社(简称县联社)。县联社的任务是:领导信用社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组
织实施业务、财务计划,负责资金、财务、帐目的稽核检查,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统筹解决全县信用社退休、退职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等。
四、信用社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业务活动都必须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章、重要制度、机构设置、业务计划、干部任免奖惩、财务预决算和盈亏处理等。
五、信用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积极扩大放款,为银行代办储蓄。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转存款利率要进行调整,支持信用社搞好正常经营。信用社不发放无息贷款,不办理赔钱业务,各种代办业务都要收取合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令信用社发放或收回贷
款。
六、信用社的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新增工作人员实行合同制。招收人员,经过考试,择优录用,并签订合同,表现好的长期使用,不好的可以辞退。原有正式职工待遇不变,表现不好的减发工资或做其它处理;原有合同工要经过考试,合格的继续留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合同工与
固定工同工同酬,按同等条件升级和退职退休。任何部门不得强行给信用社安插人员。
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根据经营成果,职工工资可适当浮动,福利待遇可有高有低。



1984年3月6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年度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