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监察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7〕5号
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监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现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2007年2月13日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它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3]5号 2003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实施工作。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此项工作的实施。乡(含乡)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合同规定为孕产妇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以乡镇卫生院为基础,以市、县级医疗机构为依托,以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检查、指导、考核为质量依据,做好保健保偿工作。
第四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以提供保健服务为基础,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一定的保健服务费和保偿费,实行成本核算,做到取之于民,服务于民。
第五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要切实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强制手段组织动员群众人保。
第二章 加入保健保偿的对象和保健服务内容
第六条 凡在沧州市各县(市、区、农场)内居住的孕产妇、0—6岁儿童均可加入保健保偿。
第七条 凡参加保健保偿的孕产妇,自怀孕三个月内持全市统一制定的人保证件到所在乡镇卫生院或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登记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享受相应的保健服务项目。
第八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孕产妇保健服务:城市产前检查8次,农村产前检查6次(包括早孕检查、建卡)。产后访视3次,并进行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产后42天对产妇进行最后一次健康检查,并收回孕产妇保健手册。
2、0—6岁儿童保健服务:新生儿出生28天内,访视3次,42天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城市儿童1周岁内体检4次,1—2周岁每年体检2次,3—6周岁每年体检1次;农村儿童1周岁内体检3次,1—2周岁每年体检2次,3—6周岁每年体检1次。所有入保儿童2周岁内预防佝偻病投药3次,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和科学育儿指导。
第三章 医疗保健单位和入保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担妇幼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入保者,应以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各项妇幼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入保者需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服务费和保偿费,定期接受妇幼保健服务和咨询指导。
第十二条 凡入保者在交纳保健保偿费时,承保单位(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与人保者签订保健保偿合同并发给全市统一印制的免费凭证,否则人保者有权拒绝交纳保健保偿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认真负责地做好高危妊娠和体弱儿的筛查工作,并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转诊,最大限度地避免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意外发生。
第十四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合同期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四章 保健保偿费的收取、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工作的领导,县(市、区、农场)应建立妇幼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县(市、区、农场)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卫生、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领导共同组成。领导小组下设保健保偿办公室(设在妇幼保健机构),由卫生局及妇幼保健机构相关人员组成,在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保健保偿工作。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费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每季按实际提供服务情况,凭免费证和孕产妇、儿童保健手册到保健保偿办公室兑现劳务支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保偿办公室可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10%,主要用于对入保者的补偿和对保健保偿工作进行质量考核、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费的收取标准由币物价局依据有关法规和规定核批后执行。各县(市、区、农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孕产妇、儿童入保时可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保健手册》工本费和保偿费。《保健手册》工本费和保偿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单据,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费收取方式:孕产妇保健保偿费一胎由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在婚检时与之签订合同并收取,二胎由乡镇卫生院或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凭准生证或在早孕检查时与之签订合同并收取。儿童保健保偿费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签订合同并收取。
第二十条 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保偿工作的领导和财务账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确保保健保偿费的合理使用和及时兑现。
第五章 补偿与退保
第二十一条 凡人保者,按保健保偿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发生下列疾病,可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补偿申请,承保单位按合同规定予以补偿。
1、凡人保者住院分娩时因产后大出血死亡者,凭分娩医院死亡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一次性补偿600元。
2、住院分娩发生产时子痫者,一次性补偿300元,凭分娩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核实后,给予补偿。
3、3岁以下儿童发生重度佝偻病和重度缺铁性贫血,凭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证明和病历,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一次性补偿200元。
第二十二条 凡人保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保健保偿办公室不予补偿:
1、因家庭接生导致的孕产妇死亡;
2、意外伤害造成的孕产妇死亡;
3、未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发生上述疾病和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入保者在参保期间三年以上未生育、迁移或死亡者,可办理退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双方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在实施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农场)卫生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保健保偿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事故或死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市、区、农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工作,将其收入全部退还人保者,并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攻府1993年3月17日批转的《关于加强我市孕产妇系统管理和母子保健保偿工作的联合通知》同时废止。
附:1、沧州市儿童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2、沧州市孕产妇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沧州市儿童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元)
保健手册工本费 3
保健保偿费 5
儿童健康体检费(1.5元/次) 16.5(城市共11次)
15(农村共10次)
预防投药(3元/次) 9(共3次)
保健指导费(1元/人次) 1
合计
城市0—6周岁儿童 34.5元
农村0—6岁岁儿童 33元
沧州市孕产妇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元)
保健手册工本费 3
保健保偿费 5
产前检查费(2元/次) 16(城市8次)
12(农村6次)
母婴产后访视费(2元/次) 8(城市、农村均4次)
保健指导费(1元/人次) 1
合计
城市孕产妇 33元
农村孕产妇 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