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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03 10: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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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三条 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规划的管理工作,加强县城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工商、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设置。各种车辆应在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十一条 县城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可以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县城内的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及时安装或修复。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清除。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临街的单位和住户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二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的,须清洗干净。
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五)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三包”单位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及秩序;
(二)县城区主要街道、公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分别由川口镇、房产局组织专人清扫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保洁;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公园、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水面及县城、史纳、享堂各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具备场地等经营条件的铁器加工点、汽车维修点和未设下水道或排污设施的饭馆,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统一清运各种垃圾、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做好建筑垃圾的清运工作;其他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倾倒特种垃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清掏。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公用楼堂、餐馆、居民住宅楼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禁止在县城占道交易牲畜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禁止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条 在县城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5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损坏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的;
(二)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四)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五)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六)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八)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九)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的;
(十)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
(十一)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的。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吊挂、堆放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十)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
(十二)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三)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四)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一)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工程超期占道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四)单位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1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7号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员;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也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收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本规定施行前和施行后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并记入按照本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
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一次性支付其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范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个体劳动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2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确保我市质量奖评定工作与国家质量奖、福建省质量奖评定工作相互衔接,经厦门市第1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曾获得过市质量奖的组织,如获得国家质量奖或福建省质量奖,视同获得厦门市质量奖,并给予同等奖励,且不占用厦门市质量奖名额指标。”

  二、《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修改后的《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广大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服务绩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根据《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质量奖是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厦门市质量奖以促进组织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自愿申请,严格标准,科学、公正、公平、公开评定,通过大力推行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高我市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标准为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涉及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等七个方面。评定标准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条 厦门市辖区内除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均可参加厦门市质量奖评定。

  第五条 厦门市质量奖为年度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总数不超过三家。

  未曾获得过市质量奖的组织,如获得国家质量奖或福建省质量奖,视同获得厦门市质量奖,并给予同等奖励,且不占用厦门市质量奖名额指标。

第二章 评定机构、职责

  第六条 厦门市质量奖通过组织专家评定,由厦门市发展品牌经济领导小组下属的厦门市品牌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价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厦门市质量奖评定设立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评委),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知名学者、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人员等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厦门市质量奖评定过程的事项;

  (二)研究拟定审批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标准、制定评定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按照评定标准实施评定,并评定结果,向市政府提请厦门市质量奖建议名单;

  第八条 评价办在厦门市质量奖评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组织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评委委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专家库并进行选拔、培训、考核;

  (四)组织编制厦门市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厦门市质量奖的申请、组织评定、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评定方法

  第九条 申报厦门市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公共服务三年以上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先进,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企业产品拥有自主品牌,产品标准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厦门市质量奖:

  1、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2、近三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3、近三年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存在严重不合格或质量事故的情况;

  4、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条 在同一标准要求下,评价办根据当年评定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评定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一条 评定内容包括组织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综合审议等。

  第十二条 评定评分设定标准分,获得厦门市质量奖的评定得分不得少于设定标准分,若当年申请组织的总评得分低于设定标准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三条 已获得厦门市质量奖称号的组织五年内不再参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评价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每次厦门市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受理并审核组织的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由组织填写《厦门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厦门市质量奖评审由专评委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专评委对组织提供的材料和生产现场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提交申报组织综合得分排序和拟奖组织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厦门市发展品牌经济领导小组研究审定获奖组织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市政府审批、颁发厦门市质量奖,并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权利、责任与监督

  第十九条 获奖组织有权宣传和享用厦门市质量奖的荣誉,优先享受厦门市品牌带动战略的其他优惠政策。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作法。不断制定应用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组织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条 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厦门市质量奖荣誉的,市政府将撤销其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参与厦门市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平公正,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并依法保守组织的秘密。对在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品牌评价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