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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时间:2024-06-17 12: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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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1991年8月19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行李包裹时,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向车站要求办理保价运输,并支付保价费。
第3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托运人应以全批行李包裹的实际价格保价。行李包裹的实际价格包括本身价格、包装费用、已发生的运输费及其税款。
第4条 托运人要求按保价运输行李包裹时,应在“行李包裹托运单”声明价格栏内填记保价金额。保价金额以元为单位。
第5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行李包裹,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部分占全批的比例赔偿。
第6条 为全面做好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工作,铁路局结合自局情况,在客运处内设立或指定机构(人员由局内调剂解决)负责行李包裹保价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行李包裹保价机构的职责
一、做好保价运输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保价运输业务。
二、负责制定与实施有关保价运输的规章、制度、措施。监督、检查保价运输各项工作,做好保价运输工作。
三、负责行李包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人民来信来访及赔偿诉讼工作。
四、负责运输过程中行李包裹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负责保价费的收入、支出、计划等财务管理工作。
六、负责行包事故的统计分析及上报工作,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8条 要遵循“重合同、守信用、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动、迅速地办理赔偿工作。
行李包裹事故的处理权限、期限等事项按《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中的规定执行。
第9条 要做好保价运输的安全防范工作,保价运输业务量较大的车站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对于整车贵重物品要派人看守并押运(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10条 贵重的行李包裹,车站、列车人员要重点监护,值乘警务人员对装运上述物品的行李车,沿途要进行巡视,在站装卸作业时要做好防护。
第11条 行李包裹保价费的财务收支管理,按铁财〔1991〕80号文件办理。
第12条 建立保价运输监察制度。各级行李包裹保价机构的监察人员应按政策、法规和保价运输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单位的保价运输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其职责和权限如下:
一、检查行李包裹保价运输的办理情况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单据。
二、有权检查保价费的核收、使用情况,发现漏收、错收或超出使用范围时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财经纪律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检查行包安全各项防范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负责人民来信来访及举报保价运输中存在问题的调查处理。
五、监察人员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出示监察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做出检查记录(格式附后),由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限期改正。
六、监察人员应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对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原则下,铁路局可根据自局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14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本办法由部保价运输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6〕59号 2006年6月22日
《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遏制城中村乱搭乱建的行为,规范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确定专职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中村村民建设房屋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审批宅基地及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
第五条 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的审批工作。村民建设房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经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按照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标准图集。
(四)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经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放线后施工。
第六条 村民新建房屋的外观、色彩应充分体现民居特色,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村民建设房屋的,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
村民将原有房屋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严禁一户多宅。
第八条 村民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九条 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城中村村民房屋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房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向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笫十条 列入城中村改造目录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
因房屋质量安全确需翻建的,经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翻建,但翻建房屋不得超过二层,亦不得超过原房屋面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城中村村民已建成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在城市建设或城中村改造拆迁时按房屋产权登记确定的面积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在城市建设或城中村改造拆迁时按残值给予补偿。
凡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在城市建设和城中村改造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城中村拥有合法房屋的居民适用此办法。
第十五条 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议任命名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议任命名单的决定

(1979年9月1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华国锋总理的提议,为了加强国务院的领导工作,决定:任命姬鹏飞为国务院副总理。
注:姬鹏飞担任国务院副总理后,就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