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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时间:2024-06-25 14:0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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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6月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到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为适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统一规划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行政区域内献血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计划参加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参加献血。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当地用血需求情况,拟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组织、调配血源;
(四)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
(五)管理和审批医疗用血;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查处采血、供血、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血站对参与献血公民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献血一般为每次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献血公民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工作单位的献血者由所在单位适当发给餐饮、交通补贴,其他献血者由采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采集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销毁。
血站或中心血库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及时供应,不得延误。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二条 地处边远的医疗机构,遇到危重病人或重大救援任务,且当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及时供血,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进行检测,达到质量标准方能使用。采集的血液数量应于十日内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采血。严禁雇佣、诱骗、强迫他人献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严格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由指定的供血机构提供血液,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对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进行检查,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管理工作,医生视患者病情填写《用血申请单》,经医院审核后方能用血。急诊病例,先用血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在外省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非法组织雇佣他人出卖血液;
(三)血站、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统称提供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 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主要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在经营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消费贷款合同;
(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八)物业服务合同;
(九)旅游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其上级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在前条规定的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本条例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对陈述申辩的答复或听证后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提供方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修改,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申请听证,或者虽经陈述申辩或听证但答复为建议修改,提供方仍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议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建议和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或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告,以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二十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渝规审发[2006]15)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5号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范围;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八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经销人员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固定场所经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报送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等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