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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8 00:0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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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2〕130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管审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实际投资人,下同)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及时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安委会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按照《遵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遵安委发〔2010〕15号)要求,定期召开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及时掌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各级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议定事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不良环境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一般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时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做到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对于一般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对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安全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挂牌督办或者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当在继续进行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或者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或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同意或办理挂牌督办的销号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的项目、内容和整改情况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治理重大安全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要加大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经费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或本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帐等,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责任落实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超出其监管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安委办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对企业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一般安全隐患要督促企业立即整改,并在10日内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鼓励人民群众举报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安全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排查确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报市安委办确认后实行市级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 对挂牌督办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安全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查,作出是否销号的意见。对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较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延期的,由县级安监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市安委办审查批准。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县、区(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县、区(市)安委会向市安委会提出书面销号报告,经复查通过后进行销号。

省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的销号按照《贵州省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安委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要对本辖区或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并将相关报表和情况说明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单位,当地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处罚,督促单位落实整改。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委会应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督办,对隐患排查、整改等工作不落实的,要进行重点督办,确保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评,有效推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因排查安全隐患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家监察部、安监总局令第11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压缩国库券库存、完善国库券转让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压缩国库券库存、完善国库券转让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银发〔1988〕401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近几个月来,由于受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的国库券自营卖出增长缓慢,库存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现金投放。另外,在国库券的交易和价格管理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压缩国库券转让市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压缩国库券库存。1989年1月31日以前,各国库券转让中介机构国库券累计自营卖出占自营买入的比例必须达到80%,目前未达到上述比例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压缩库存。逾期未达到比例的,其超出比例的国库券库存,由当地人民银行按当日自营买入价格调出,转给出售情况好的城市的证券交易机构卖出。

  二、各交易机构不得惜售国库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群众出售国库券。各地人民银行不得对证券交易机构贷款,已贷的限期在明年一月底前收回。

  三、大力开发国库券代理买卖业务。办理代理买卖业务的手续费由原来向买卖双方各收取面额的3‰提高为1%。现未办理国库券代理买卖的交易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将此项业务开办起来。

  四、合理制定国库券交易价格。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买卖基本平衡、不积压库存的原则确定价格,并依据供求关系随时调整。

  五、加强国库券跨地区调剂。国库券的跨地区交易限制在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之间进行,也可委托总行金管司统一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