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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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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
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
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
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
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
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
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
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
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
,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
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
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
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
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
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
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
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
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
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
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
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
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
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
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
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
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
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
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
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
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
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
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
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
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
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
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
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
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
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
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
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
救灾服务。

  第五章疏散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
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
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
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
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
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
、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
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
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
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
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弃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
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理证券回购业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是整顿金融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证券回购债务拖欠问题比较严重,清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清偿进度,以维护社会稳定。对债务清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
的主要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妥善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国务院:
近年来,一些证券交易场所、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义,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带来严重危害。为稳定金融秩序,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关系,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去年下半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和《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要求对证券回购业务进行清理,并做好债务清偿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
作,加快清偿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做好债务清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摸清债务底数,督促有关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及其股东积极组织资金,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维护社会安定。海南省、广东省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证券回购债务数额较大,当地人民政
府要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对不积极清偿债务、资信差的金融机构发出通告,并对清偿债务不力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行划款。
二、确保柜台兑付,防止挤兑。前一时期,一些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用于证券回购交易。目前,这部分债务已陆续到期,柜台兑付压力日益增大。各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以及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必须提前组织资金
,保证所属机构按期兑付,维护社会稳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兑付对居民个人开出的“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出现严重资金困难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支付;对经营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地融资中心可以接受其抵押融资或由商业银行担保的融资,也允许其自找
融通资金单位,到融资中心办理中介手续。凡因不积极组织兑付,导致群众挤兑,影响社会安定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积极组织内部冲抵,加快机构之间债务清欠。对商业银行、财政证券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系统内各分支机构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财政部门、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牵头组织冲抵、清欠。机构之间通过证券交易中心成交的证券回购协议,债权、债务双方可
以在交易场所外直接见面,重新签约,确定借款数额、利率和期限,清偿债务。对于将回购资金用于长期投资,短期内无法收回,还债确有困难的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发行一定数量的金融债券,用于偿还债务。
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轻债务人利息负担。鉴于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因此,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任何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必
须按原定利率和期限保证向居民个人兑付。
五、“联办STAQ系统”和天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对在本交易场所内发生的大量违规证券回购交易及其巨额债务拖欠负有直接责任,要进行重点清理整顿。国家体改委和天津市、武汉市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上述三个单位的清理整顿及债务清偿工作,同时核实这三
个单位的资产,并对这三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各证券交易中心(系统)要暂停各种形式的证券回购业务,不得开展新业务,也不得扩大原有业务。
六、各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要集中力量清偿证券回购债务。涉及证券回购债务的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主要经办人员要坚守岗位,集中力量,积极组织清欠,不得擅自离任。
七、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过大,资本金严重不足,为了降低其经营风险,建立内部约束机制,推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制定统一标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增资改制进行审批,但新增资本金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组成清欠办公室,指导、协调各地区、各部门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有关地区也要组成专门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清欠工作,并按月向清欠办公室报告清欠进度,及时反映清欠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清欠
办公室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6年6月25日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业经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效能建设,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完善并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确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

  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控告和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投资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制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制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制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和在指定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企业提供财产担保以外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本市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三章 政府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本地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市重点鼓励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的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布,引导资金投向。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审批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十一)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要求获取政务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人才资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审批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对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不得进行变相审批或者权力上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及其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因特殊原因行政审批项目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机关除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有关许可机关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勘察,并提出意见。未按照规定参加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将应由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授权下级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公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按规定提供材料的,接受申请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行政许可机关。行政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应当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30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实施检查30日前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并在检查登记簿上注明检查时间、内容等事项。检查通知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检查登记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在10日内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收费,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填写《收费登记卡》,并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投资者和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格审查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侵害投资者和企业人身、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接受任何财物。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方式。对涉及重大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发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一定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作为投资环境监测点,建立健全政府和企业双向联系制度,实施对投资环境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中心,负责涉及投资环境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免职或者应当撤销职务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