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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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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西安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协助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九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有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供水部门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井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由于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其节约用水措施须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凿井审批手续。自备水源井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发证取水。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制定全市的节约用水计划。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水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累进加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九条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必须安装净化环水装置,重复用水。禁止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及卫生器具。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权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检修,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抢修,对漏水的水笼头应及时修复。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
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基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水漏损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城市自备水源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一)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二)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已于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0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盟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配合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全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邮政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和边远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建设规划,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七条 邮政通信设施属国家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邮政通信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邮政部门不得改变用途。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设施,其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旧城区成片改造等建设项目时,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进行邮政配套局所建设,邮政企业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所需建筑成本由邮政企业承担。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 在建设城市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建设信报箱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中。未将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新建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补设。
  第十条 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行政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一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还应当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采用重建方式的,应当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分支机构。
  暂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速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寄递业务。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经营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予以通邮。
  第十九条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3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用户因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造成损失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禁止停放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应适当减免车辆通行费。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自动收寄机、自动柜员机、自动出售机等邮政设施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款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仿印邮票图案和销售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速递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或者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邮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政务、商务性文件、各类单据、票据、证件、工程图纸、合同资料、商品样本或者说明,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实施。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中央职政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86年3月30日,中央职政领导小组

为便于执行《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有关任职条件问题
(一)编辑人员的起码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毕业。大专毕业,从事编辑工作两年(不含一年见习期)以上,经考核,可聘任助理编辑。
(二)技术编辑、校对人员的起码学历要求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经考核,可聘任技术设计员、三级校对。
(三)负责技术编辑、校对方面工作的副编审,可注明“技术”二字。其条件还要求对技术编辑或校对理论有一定的研究或著译;其职责还应承担培养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的任务。
(四)各级美术编辑的职务名称,应注明“美术”二字。美术编辑的学历、年资、外语、著译要求与编辑人员同,此外还要求:
(1)助理编辑(美术):掌握本专业一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基本的业务能力和鉴赏能力,在中、高级美术编辑指导下,能完成专业工作任务。
(2)编辑(美术):具有扎实的美术基础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出版印刷业务,有较准确的鉴赏能力和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能独立完成专业工作任务。
(3)副编审(美术):具有较广博的文学、美术理论知识,有较高的艺术修养和鉴别能力,有一定数量的优秀的美术作品或一定水平的美术理论著译,能指导和解决书籍装帧、美术创作中的关键问题。
(4)编审(美术):具有广博的文学、美术理论知识,对书籍装帧专业、美术专业的某方面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较高的鉴赏水平,作品有独特风格,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在培养人才方面有显著成绩。
(五)编辑、出版业务不涉及外语的中、初级职务,对外语的要求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二、聘任办法
(一)出版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须经出版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出版专业人员中,由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二)原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可不再评审其任职资格,直接由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三)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主要由从事出版专业工作的专家组成。评审编辑、技术编辑、校对职务的评审委员会,要分别有高一级的专业人员参加。无条件组织评审委员会的单位,可聘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各级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一般由9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的产生,由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推荐,专业技术负责人提名,经主管部门同业务部门协商,同级行政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还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或授权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组建。
(五)评审委员会评审专业职务时,应有2/3以上(含2/3)的委员出席,占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委员表决同意,为正式通过。
(六)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材料包括: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考核材料、业务自传、著译,及其他有关材料和证明。
(七)美术编辑,即美术编辑、封面设计、美术创作、美术摄影等人员的职务;技术编辑,即版式设计、插图设计、绘图、印制等人员的职务(不含经济管理人员)。
三、专业职务结构
(一)各出版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比例限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制定出版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
(二)各级国家机关的出版管理部门可设编辑人员职务,其结构比例,按国家机关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总的结构比例要求及报批程序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过去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应承认他们具有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二)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三)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对已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