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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时间:2024-07-04 22:0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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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活动制度;
(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三)城市和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爱国卫生制度。
第六条 公民应当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和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村镇,指导农村改水改厕,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消除病媒虫害和控制吸烟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城建、环保、工商、公安、旅游、交通、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居(村)民应当维护和保持住宅、院落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旅游区随地吐痰、便溺、乱贴乱画、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和造成白色污染的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有关部门应当对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排放废水、废渣、废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因科学研究、教学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宾馆、招待所、旅馆的顾客用具应当每客一换洗,并严格消毒;常住顾客的用具应当定期换洗和消毒。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餐馆、饮食摊点的餐饮用具,应当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公共浴池、游泳池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定期消毒和更换。禁止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入池洗浴和游泳。
公共浴池的顾客用具应当每客一换洗,并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理发馆、美容店的顾客用具应当保持清洁,直接接触皮肤的用具应当严格消毒,并设置传染性皮肤病人的专用工具。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整治环境、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建卫生厕所和消除病媒虫害等工作,并逐步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具备条件的农村实行集中供水,普及自来水。
农村新建、改建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推广使用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消除连茅圈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的室内场所;
(二)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会议室、影剧院、音乐厅、影视厅、歌舞厅、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场所;
(四)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排烟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爱卫会的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易招致或者易孳生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行业、场地和居(村)民生活区应当有完善的防制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各部门、行业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卫生公德。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达到卫生标准的城市、县城、村镇和单位,授予相应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相应
的单项工作先进称号。
第二十八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先进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先进称号的;
(二)已不符合先进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或者在检查评比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室内外卫生达不到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6日

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县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县公路(简称县道)和乡公路(简称乡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在市、县、乡之间起联网作用的公路。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在乡与乡之间或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县乡公路建设,加强对县乡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主管部门,对县乡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地)、县(市)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2)编制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制订县乡公路建设养护技术管理措施;
(4)征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
(5)负责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畅通;
(6)培训、指导乡(镇)公路管理员和农民护路员。

第二章 县乡公路建设
第八条 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应以本区域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依据,综合考虑交通流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九条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地)和省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政府批准。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县和市(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乡公路建设以县乡政府为主,除养路费补助和以工代赈外,由县乡政府依法采取多方筹资和群众投劳的方式兴建。
第十一条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相结合的办法实施,养路费酌情补助。 乡道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老、山、边、贫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办法,或者其它扶贫补助。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1)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投资(乡道包括乡镇统筹费投资);
(2)受益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群众投劳,车辆、民工建勤;
(3)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贷款、集资、入股等。
第十三条 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的义务工中统筹安排。机动车辆每年两个建勤义务日,不能出工的可以款顶工。
第十四条 用集资、贷款修建且符合省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重要县乡公路或独立大桥、隧道,按省政府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可以收取通行费,偿还集资、贷款,收取通行费应执行省统一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应纳入县、乡用地计划,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报县人民政府统一调整解决。 凡改建工程统筹安排“老路还田”的,应尽量保持土地平衡,由乡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和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确需变动时,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工程项目纳入计划后当年不开工的,由原审批单位另做安排。凡由省审批的以工代赈项目和扶贫补助项目纳入计划后当年不开工的,市(地)不得自行结转或调整项目,应由省另作安排。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凡需列入计划的工程项目均要做好前期工作。投资立项、工程设计的编报和审批按省公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标准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选定技术标准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县乡公路新、改建工程一般应按四级以上公路建设。边远山区困难较大的乡道可采用简易公路工程技术指标。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新、改建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领导;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工程技术管理,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工程竣工后,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工程验收。工程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返工,返工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凡经验收合格,符合四级以上标准的新、改建县乡公路,经省公路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实际列入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具体养护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费用由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乡道包括乡镇统筹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养护的县公路,应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实行联路计酬的经济责任制。乡公路也可参照上述办法,制订质量评定指标,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以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和乡义务路政管理人员负责,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沿线应按照“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进行绿化。路林更新,须经由林业部门委托的市(地)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采伐证。

第四章 收费和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拖欠、漏缴和拒缴。
第二十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法收费。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按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养路费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条 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使用管理按国家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坐支和截留。养路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当年资金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和拒缴、漏缴、拖欠、挪用养路费和工程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公路工程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转发市科委《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试行。在试行中碰到的问题,要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市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开发智力资源,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允许集体或个人建立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下称民办科技机构)系指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经营或个人经营的企业型科技实体。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符合如下几项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本市内或开办机构所在地常住人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非在职科技人员指退休、离休、退职、辞职,或经在职单位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以及能工巧匠、自学成才的社会待业人员。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科技服务方向和业务经营范围。
三、至少有一名取得中级科技人员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农业口民办科技机构,要有取得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四、有一定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地点。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基本程序:申请人向建立机构的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简称科委)提出申请报告、创办章程。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性质、方向任务、经营范围、资金总额及来源、收入分配方案和主要科技人员、从业人员的姓
名、职务、职称、专长、简历、工作场地、条件等。申请时还要出示户口和有关证件。经区(县)科委审批后,持批准书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请注册和办理其它手续。
第五条 区(县)科委应将审批的民办科技机构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开业的民办科技机构要接受市、区(县)科委和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政策监督。未经批准的民办科技机构不得开业。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技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和推广移植;
三、承担上级下达的和其它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
四、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等。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营各类业务牵涉到对方利益的应实行合同制,依法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聘请或短期借用外单位的科技人员。但应与在职科技人员的单位协商并经书面同意(业余兼职可自行安排,但需向所在单位备案)。
被聘、借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将原单位的科技成果,科技资料和仪器设备等带走、动用、转让或泄漏给聘、借单位。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借人员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含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仪器设备、资料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精神,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并向主管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管理费。民办科技机构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者,可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税法规定经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新产品减免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科技项目和科技发展基金。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规定程序申报奖励,也可以有偿转让。未经鉴定或未取得可视同已通过鉴定证明的新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不得转让和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对超越经营范围、违背创办章程,给国家和委托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调整、撤销等处理;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并、转向、迁移或撤销,应由原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向原批准和注册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试行。本规定发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合时,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实施细则由区(县)科委依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198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