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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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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鉴于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是不合法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本解释公布之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宪法是匹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吗
--与魏雅华商榷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母法,应“与时俱进”自是毋庸置疑,但魏雅华在《〈宪法〉应“与时俱进”》(见《中国律师》2003.2)一文中却由之引申,质疑宪法的“滞后”原则,把宪法比作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把实践比作碌碡,并得出结论:宪法应该是前瞻性的理论,拉着实践跑,而不是实践拉着宪法跑。笔者以为作者的论证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上述论断,而且这一种冒进的思想倾向有违宪法特性,在宪法学研究中不仅没有积极意义,甚至还会将“修宪”引入歧途,因此试就此谈谈自己的管见,与魏雅华商榷。
作者分析了新中国宪政史上的两则经典“违宪”案例:一、安徽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生产队农民偷偷“包产到户”,二、深圳首创“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此为证得出结论:“如果我们坚决的依法办事,那么压根就不会有中国的改革开放。如果我们视《宪法》如无物,那岂不是对《宪法》的轻蔑与亵渎?”这的确道出了依宪治国和改革开放之间存在的矛盾,必须正确地反思和处理好这一矛盾,才能更好地通过改革开放实现依法治国,同时通过依法治国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但作者由此得出“‘滞后’法则将《宪法》变成了一张废纸”的结论却有些牵强附会。是“滞后”法则的错?作者自己在文中说:“全世界都有每隔几年(一般为四年)就要对《宪法》修订一次的制度。”岂不是全世界的宪法都难逃变成了一张废纸的厄运?众所周知,“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倾向,法律规范框架中有着某种僵化性,使法律变革常常落后社会改革 ,还可能发展出对社会生活的过度控制的倾向。”([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是为“滞后”法则之本义,它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胡锦涛总书记在《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胡总书记的话深刻地阐明了实践和宪法之间的辩证关系,进一步印证了“滞后”原则的客观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的本质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宪法之所以要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内部各阶级、各阶层的利益和意志,原因根源在于宪法的民主性,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宪法的出现就在于对抗专制和独裁,通过“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来巩固民主成果。宪法典主要内容是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的规定,目的就是要建立有限政府,以权利制约权力。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而且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宪法能否保持应有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也正是因为它是民主进程法律化的成果,它的前进需要民主力量的推动,因而它只能如实地记录民主进程中已经取得的成果,而不可能臆想地创造所谓“超前的、前瞻性的理论”来指导实践的前进。否则,即使勉强加进宪法条款,也只能是废纸一张,形同虚设。1954年宪法中关于以人民公社为代表的集体所有制、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和生产结构与1982年宪法中严禁土地买卖的规定,不就是建立在对所谓“社会主义”的“前瞻性理论”基础上的吗?它带给我们的教训难道还不够沉重?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土地使用权买卖”这两则经典“违宪”案例的出现,我以为,首先在于没有实行依宪治国的宪政,形成完善的修宪机制,才使得宪法变成了一部反映迟钝、落后而保守的法律;其次,没有从立法技术上很好地解决依法治国和改革开放二者之间的关系,造就了孕育“违宪悖论”的温床。宪法专家许清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具有中国特色,即把根本制度、社会制度规定在宪法里。”“这一特色导致修宪频繁的可能性。”汪吉友也认为:“纳入宪法的内容,应考虑它必须是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而且纳入宪法时,还要考虑尽量只规定原则,不宜规定具体制度及操作程序。”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宪法会面临规范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价值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故此,要确保宪法权威的确立,必须在宪法规范稳定性价值与社会变迁的价值追求的张力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有机平衡。找准造成这一对矛盾的关键才能更好地解决它,我以为如何从立法技术上解决好这一对矛盾是问题的关键,单纯把罪责完全归之于滞后原则,只能使我们在制定法律时无视法律自身的特性和规律,揠苗助长,滋长冒进的思想倾向,其带来的危害较之保守的宪法有过之而无不及。试想,如果不是追求“一大二公”,怎会在宪法中规定人民公社的经济制度?如果不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瞻性”理解,怎会出现严禁土地进入市场的规定?又怎会把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对立起来?至于作者提到的私有财产保护问题,其实并不成为问题,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中的规定和宪法第13条规定是相互抵触的,通过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完全可以解决,而多次提案都没有解决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恰恰说明对公私财产性质等问题还没有从实践和理论上成熟之前,不可能仅仅依据个人主观意志来超前指导实践,我以为这恰是宪法权威逐渐为社会重视的好现象,只有在实践中成熟以后才可能形诸于宪法,真正发挥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之功能。
既然宪法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我国宪法典也把公民权利一章提到国家机构一章之前,那么宪法规范应着力解决的是公民权利的内容和国家机构的制约原则,对于正在进行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改革内容的规定,就不能多采用限定性、禁止性规范,否则就会使得相关方面的改革受到宪法的阻碍,在立法技术上自我设置二难悖论,在法治实践中自相矛盾。杨海坤在《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中说:“通观我国的宪法,与其说是一部法律还不如说是一部政治性纲领。没有法律的特性,却基本了政治纲领的所以要素。”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过三次部分修改。除了三次宪法修改涉及的内容,学界对现行宪法内容和规范设计方面的种种不足进行了深入探讨。纵观这三次宪法修改,主要有如下缺陷:一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完善关注不足;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政策性有余,规范性不足。纲领和政策是党和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目标和行动步骤,具有前瞻性,会经常根据实践的发展而调整,不宜作为宪法规范,八二宪法的三次修改全在于宪法中关于经济政策的规范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成为经济建设的桎梏,才导致修宪。同时鉴于我国宪政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在应然权利认知上的重大差异,我国已加入了这两个公约,修宪应该将重点放在公民权利保护制度和部分国家制度的完善。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假使按照魏雅华一文中的观点,即使制定出了“与时俱进”的宪法,也仍然难逃“滞后”的厄运,难以避免的频繁修宪将沦为“救火的法宝”抑或“盲动的指挥棒”,不利于宪法权威和公民宪法意识的巩固。在宪法的指导思想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保证我国宪法修改、制定过程中的一根“红线”,有了这根“红线”,对宪法性质变化的担忧就可消解。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创新改革,完全可由国家政策来加以规范和约束,通过试点的方式加以运作,成功则推广,这样就不会存在对宪法的轻蔑和亵渎,又能够比较好地协调因立法技术衍生的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滞后”原则并不是妨碍依宪治国的罪魁祸首,宪法也并非“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而应该是文明进程的守护神,它不可能也没必要充当摇旗呐喊的狂飙角色,而从立法技术上消解其对当前改革创新实践的负面影响乃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根本大法的保驾护航功能,从而实现“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定、测试项目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单项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