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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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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1988年9月8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88〕10号《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仍应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办理;但此类房屋典当问题比较复杂,政策性强,各地在执行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出典的房屋在改造前未回赎,改造中产权已转移给国家,改造后不准回赎;如出典的房屋没有被改造,产权未转移给国家,应按国房局字105号文件中关于“今后对于出典房屋一般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对此条规定所作的解释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对于已超过上述规定回赎时效的,应确认房屋产权为承典人所有;对于未超过规定回赎时效的,应准予出典人回赎。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局、总公司:
为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从1995年起,国家将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更新进行补助。现将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汽更办字〔1995〕第011号关于《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
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特做如下补充,望一并遵照执行。
1.国家安排的汽车报废更新订货指标及随指标一并下达的“汽车更新优惠证”,北京市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责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统一负责办理和发放。
2.国家按规定划拨的汽车更新补助资金及对享受更新补助单位的有关办理手续,均由市交通局所属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处负责。
3.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标准及办理程序仍按国家及本市原规定执行。报废车必须送交本市指定的解体厂进行回收解体。

附件一: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汽更办字〔1995〕第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交通厅(局)、物资厅(局或集团公司)、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5年起,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专业车队)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贷款进行补助。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
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车更新上,并简便操作,经研究,特制定《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对1995年属于补助范围内的更新用车,各有关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办理车辆落籍手续的,可在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办申请定额补助手续。在办法公布之后落籍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从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补助。为便于操作,并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
车报废更新上,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
(一)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车队的运输车辆);
(二)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购买的国产客、货车;
(三)报废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标准和范围,且更新车与报废车属于同类车种,即报废国产货车后再购买国产货车,报废国产客车后再购买国产客车;
(四)更新车属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范围。
同时符合上述范围条件的车辆才能享受补助。
二、补助标准
补助标准按更新车车种分为三类:一类为8吨以上(含8吨)重型货车,每辆补助3000元;二类为8吨以下中、轻型货车,每辆补助2300元;三类为大、中、小客车、吉普车(不含小轿车),每辆补助2000元。
三、补助期限
从1995年起,当年报废并在当年更新的可享受补助。如果年底前报废当年来不及更新的,更新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企业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补助的时间,规定在车辆更新(落籍)后2个月以内,过时,交通部门不予受理。
四、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申请补助的程序
(一)对享受补助的更新车实行“汽车更新优惠证”管理。“汽车更新优惠证”(见票样)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具体办理在本辖区落籍车辆的补助手续。
(二)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商财政部、交通部同意后,下达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年度补助计划。交通部根据补助计划数向各省级征管办划拨专项补助资金。
(三)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严格按“一车一证”的原则,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做出分省市的明细表,到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领取“汽
车更新优惠证”。
各省(区、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和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主管汽车更新工作的单位应凭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购买更新车的企业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物资部、公安部、中汽工业总公司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老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物机字109号〕执行。
“汽车更新优惠证”必须严格按规定发放、使用和管理,不得伪造、倒卖或转让,不准涂改,违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四)企业按规定办理了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后,可向车辆落籍地征管办申请补助。
1.申请补助登记时,应持下列证明和凭据:
(1)单位介绍信;
(2)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核发的“汽车更新优惠证”;
(4)报废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5)更新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缴费收据。
2.车辆落籍地征管办接到企业的申请后(申请表格式附后),应当即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补助手续,并按规定拨付补助款。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和凭据。
3.交通部对各省级征管办更新补助专项款实行预拨周转金的管理办法。省级征管办应于季末后20日内将上季度已办理补助的情况汇总(汇总表格式附后)并上报交通部,经交通部审核无误后补拨周转金。
4.各级征管办应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该项目资金(含该项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下同)。该项资金除支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外,不得挪作他用。
5.各省(区、市)完成当年补助计划后,不再办理补助手续,否则,超计划资金由各省(区、市)自行解决。
(五)企业取得专项补助资金作为企业公积金处理。
五、附则
(一)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汽车更新优惠证、更新补助资金的办理单位、地点
1.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北京市汽车贸易中心)
地点:海淀区学院南路49号
电话:2255943
联系人:马玉和、许金虎
2.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处
(1)征费一所(方庄征费所)
丰台区方庄蒲方路12号
联系人:付诚
电话:7619681
负责办理: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范围内用户
(2)征费二所(广安门征费所)
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
联系人:李惠洁
电话:3466909
负责办理:宣武区及各远郊(区)县范围内用户
(3)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处业务科
崇文区天坛北门金鱼池西街大新胡同4号
联系人:郑连玉
电话:7029325
负责办理:崇文区范围内用户

附件三:本市报废车辆指定的回收解体单位、地点:
1.北京市汽车解体厂
地点:回龙观
电话:2912339
联系人:郑涛 王金才
2.北京市通达汽车解体厂
地点:朝阳区广渠东路六号
电话:7782483
联系人:解继尧
3.北京物资再生利用联营公司
地点:东直门外大山子望京西大街518号
电话:4371513 4367238
联系人:张凯
4.北京兴顺汽车修理厂
地点:顺义县顺义镇庄头村北
电话:9446074
联系人:赵瑞光 曾健



1995年11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5 号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的能力。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规划;
  (五)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规划;
  (六)气象环境影响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保和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城市,农村、牧区、林区的重点区域,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和水利、能源等重要设施,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各部门建立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总体布局,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乡村、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接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包括: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设施、应急移动气象设施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等。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恢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警报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灾害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可能造成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结论,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和与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有关的部门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和补充、订正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影响区域、时间和强度等级及防灾减灾建议,决定启动和终止相应等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气象灾害做出实时评估,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和征用单位及个人物资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自救、互救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开展灾情调查。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灾情调查工作,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预防措施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可能出现的气象灾害的预测和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发现干旱、沙尘暴和暴雪等气象灾害征兆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对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及强度等级及时做出预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监测、预报结论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干旱、冰雹等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应对森林草原火灾、严重空气污染等灾害事件的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等易遭受雷击的场所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三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受检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