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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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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自国务院一九五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国劳周字第012号通知下达后,不少地区反映执行有困难。国务院考虑了这些地区的意见之后,根据既要对复员、退伍军人有适当的照顾,又要避免造成职工内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之间工资待
遇上的矛盾的精神,现在对这个问题重新作如下的通知:
一、一九五九年的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包括当学徒)的,其初期的工资待遇:原来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可以高于所在单位一级工的标准,但是最高不超过二级工的标准;原来是义务兵的,可以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待遇,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级工的标准。
二、一九五九年以前参加企业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如果现在实际执行的标准没有多大问题的,可以继续执行;如果确实是有偏低的,可以采取提早出师、升级等办法适当提高。
三、凡是已经按照国劳周字第012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而需要改行新标准的,应由企业单位进行充分的思想政治工作后,改行新标准,过去多领的部分工资,可以不退回。
四、参加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可以按照以上各点的精神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1959年4月21日

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00年5月16日吉林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小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年产煤炭6万吨以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小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分别为准予建设、准予生产和准予经营的证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之一的矿井为非法生
产矿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取缔。
第四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必须采用两条斜井或者一立井一斜井的开掘方式,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三)井下照明必须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必须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在地面必须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斯检查仪器齐全、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必须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七)井下电器设备必须防爆,提升设备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必须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
对达不到上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县(市、区)长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联合
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准生产。整顿后仍未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矿井,拆除生产设备,炸毁矿井。
第五条 小煤矿必须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火灭火、防治煤尘的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始终保持完好、准确,并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
第六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5天。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市州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
的培训。培训师资力量不足的县(市、区)由省、市州有关部门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授课或与国有煤矿企业协商解决。
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发放。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由市、州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七条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督促、检查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小煤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各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对小煤矿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八条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煤者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重要管理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
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重要领导责任。国有煤矿企业范围内的小煤矿,其安全生产责任由国有煤矿企业负责。
各产煤市、州、县(市、区)要完善煤炭行业管理体制,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按照煤炭产量规模,建立相应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小煤矿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预防灾害事故中的职责和任务。编制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煤矿矿长必须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全体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小煤矿灾害事故发生后,由矿长和分管安全的副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承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并及时请求矿山救护队参加抢救。严禁盲目指挥和违章抢救。
重点产煤市、州和县(市、区)应建立矿山救护队,或与邻近的国有煤矿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交纳救护费用。
小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未办理保险的小煤矿必须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用以支付发生灾害的有关人员的损害赔偿。安全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小煤矿发生灾害事故后,应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分管县(市、区)长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3-4人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6小时内进行书面续报,市、州政府分管市、州长、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发生一次死亡5
-9人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6小时内进行书面续报,省政府有关领导和市州政府主要领导、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
上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6小时内进行书面续报,省政府领导要前往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工作。
小煤矿发生的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当地市、州人民政府调查,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其中死亡5人
以上事故,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小煤矿违反本规定发生以下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因小煤矿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而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因小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而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对小煤矿处以3
万元罚款;发生一次死亡3-4人责任事故的,对小煤矿处以4万元罚款;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对小煤矿处以5万元罚款。依法应当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发放证照的机关必须吊销其证照。
(二)小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和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发生3-4人死亡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
警告至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发生一次死亡5-9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对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发生10人以上死亡责任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小煤矿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6月4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的通知

钦政发〔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重新修订的《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快实施科教兴钦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步伐。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局)。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先进、市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以及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仅限1项。
各奖项每次授奖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驻钦单位或者市外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
市直各委、办、局直属单位的申报奖励项目,直接向主管委、办、局申请推荐。
县、区直属单位的申报奖励项目,向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推荐。
国家、自治区驻钦单位的申报奖励项目,可按项目的归属向市直有关委、办、局或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推荐。
市直各委、办、局和各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于收到的申报奖励项目,负责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按照《广西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自治区、市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八条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通知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市级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由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公示期满30日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单项奖励金额为5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三等奖0.8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获奖者奖金应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不搞平均主义,不准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奖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7月3日发布的《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钦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