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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诉讼时效探析/何 平

时间:2024-05-20 18:2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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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甲方声称受让自某公司的对丙所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40万。该贷款协议a条款规定: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将本协议项下不良贷款债权的档案移交给乙方;b条款规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甲方原所拥有的对丙债权的清收处置权利由乙方享有;c条款规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按照协议确定的时间、期限、金额和甲方指定的方式支付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全部价款;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

甲方在双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前,已于2008年9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丙主张权利,乙方为甲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其后,甲乙双方对人民法院和丙均隐瞒了双方已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继续对丙的诉讼活动。其后,甲对丙诉讼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甲于2011年1月撤诉,撤诉同日,乙向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次日,乙将丙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丙对乙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乙辩称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最后一笔5万元在2011年才最后付清,按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1年付款完毕后始生效;2.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诉讼时效应自通知债权人之后开始起算。

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1.关于合同中矛盾条款的效力判断 本案甲乙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a、c条款规定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d条款规定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二者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描述不一致。

判断相互矛盾的条款何者为有效,要考察合同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调一致性,尤其是与合同主要条款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从合同内容来判断,更符合缔约者缔约时的本意、与合同宗旨相符合的条款,应为有效,反之则应为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a条款是关于债权凭证交付的规定,b条款是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c条款是关于付款的规定。上述约定是债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主要权利义务,均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产生,尤其是b条款明确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所转让债权即告发生转移,合同的主要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可见,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的约定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产生的约定相吻合,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反之,如果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成立,则合同关于上述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亦告落空。可见,本案自合同签字生效的约定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一致,与合同订立的目的与宗旨相一致,为有效条款。

2.关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效力判断 本案所涉合同之d条款,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从性质上看,该约定是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

从甲乙双方所做约定来看,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显属无效条件。如按照该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该合同应该尚未生效,甲乙双方之间就不应该产生任何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前述合同条款中,上述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就已经产生,因此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已经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的效力。如果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成立,则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就不成立,合同也就不成立。当事人约定的这种使全部合同内容陷于矛盾之中的条件,称为“矛盾条件”,属于无效条件。

债权转让通知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1.关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该规定的语义角度分析,该规定的意思十分清楚:让与通知仅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并非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的要件。因此,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转让人不得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对抗受让人。

从理论层面分析,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违背一般法理。债权转让的铁律之一是,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的债权,受所转让债权当时状态的约束,其效力范围不得大于转让前的效力。如果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则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自通知后始开始计算,不受转让债权诉讼时效状态之限制,其时效利益显然大于转让债权。这显然与受让债权之权利不得大于转让债权的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有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之效力,则债权人可以利用其来规避诉讼时效制度,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就可以重新获得时效利益,让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获得时效利益,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极不公平,而且将直接导致债权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从根本上摧毁诉讼时效制度。显然,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始起算为诉讼时效制度所不容。

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让与通知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指的是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诉讼时效所给予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时间已经完全经过了,不可能回过头来发生中断。而在本案中,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但直到2011年1月才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其诉讼时效本身已过,已经不可能发生中断了。其次,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让与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是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或者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而丙并没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也没有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甲方也没有在之前2年内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

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样态

本案中,乙在甲与丙的债权纠纷中,担任甲的诉讼代理人,并且在甲对丙提起诉讼的第二日就从甲处购买了诉争债权。自购买债权之日起,乙已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切条件,且明知丙对该债权持有异议,但乙不仅未向丙主张权利,而且在长达2年零3个月的时间内隐瞒其已经购买诉争债权的事实,已经构成主观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如此,乙还作为代理人积极参与不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诱骗丙在不知债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向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履行债务,恶意损害丙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行为。对这种出于不法行为,在主观上恶意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更应令其为自己之行为负责,承担诉讼时效经过之法律后果,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4号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在我市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奖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科技著作、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该类技术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了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该类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明显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基础研究、科技著作、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该类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的奖励项目不超过4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定期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员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市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奖励推荐情况,聘请省、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采取会议、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将获奖建议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对获奖建议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并提供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异议书面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公告结果,做出获奖人选和项目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视贡献大小为10—40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相应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者在1人以上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濮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濮政〔1988〕85号)同时废止。



关于租赁经营企业厂界适用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59号


关于租赁经营企业厂界适用标准的复函

吉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租赁经营企业确定厂界问题的请示》(吉环文〔2004〕10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现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未规定同一厂区的厂房由多家租赁经营的厂界问题。目前,我局正在对该标准进行修订。

  环保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可遵循如下原则:承租协议中明确了租用设施和边界的,可将协议中的边界定为厂界;未明确厂界的,可将各承租单位的厂房外墙或厂房外裸设备占地边界确定为厂界。待《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修订颁布后,按新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