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总政治部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0年5月10日,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大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做好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 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复员的军队干部,原则上可改为转业。本人不愿意改办的,可不改办。个别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干部条件的,不予改办。有严重问题正在受审查的,待查清、结论后再确定是否改办。改办转业的干部,其复员时间应以《复员军人证明书》中准予复员的时间为准;转业的时间,也从此算起,从复员到正式安排工作的一段时间,应计算工作年限。
二、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改办后,应在现工作岗位尽量不动,个别安置确属不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逐步调整;继续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除工资待遇和政治待遇按中发[1980]3号文件和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80]劳总薪字89号、民发[1980]27号通知执行外,其它同所在单位工人一样。
三、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干部,有条件工作的,改办转业后应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
四、复员干部原在部队没有定级别的,按其现工资级别改办转业。
五、原经批准随军和原系城镇户口的家属,因干部复员随迁到农村的,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含复员后生的子女)和虽已成年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的子女,可就地改吃商品粮。
六、改办转业的干部需要退职、退休的,可在改办转业的同时,按地方干部退职、退休的有关规定办理;已按地方规定办理退职、退休的,从一九八○年四月起,按改办后的工资级别计发退职、退休费。符合改办条件的牺牲、病故的复员干部,未发或少发抚恤费的,改办后按当时当地有关规定补发;遗属生活困难需要补助的,其生活补助费从一九八○年四月起发给。以上凡没有工作单位的,均由当地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办理改办手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七、凡在改办时间范围内的复员干部,均应填写《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审批登记表》(附表样),由所在单位审查,报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审批。《转业军人证明书》由所在县(市)人民武装部换发。
八、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及其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由部委人事部门审批,所在县、区有关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京外的,由所在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改办后需要调整、安排工作和退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九、地方、军队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互相配合,主动协作,共同负责,认真做好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复员干部对在部队时的结论提出申诉的,原所在部队应实事求是地抓紧予以复查。地方向部队查询复员干部和家属的情况时,部队应及时、负责地给予介绍,如实地提供证明材料。
十、改办工作在一九八○年底以前完成。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以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应根据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公示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年核定一次,公布执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集中兴建廉租住房为辅。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税费。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淮南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城《淮南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人均住房面积(含私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低于公布的保障标准;
(四)家庭成员二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淮南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现住房状况证明等,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淮南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镇)自受理申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经区政府复审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的15日之内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区政府和街道(镇),由街道(镇)在申请家庭所在地公告15日,公告期满无投诉或投诉经调查不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三)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淮南市城镇廉租住房资格证》,通知申请家庭领取并通报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和各街道(镇)。
第十三条 经核淮登记并已领取《淮南市城镇廉租住房资格证》的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由申请人和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申请先后顺序和困难程度排队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最低收入家庭中的孤、老、病、残等特别困难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家庭应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保障方法其中的一种,但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参与租赁住房补贴轮候并领取租赁住房补贴,获得实物配租房后即终止租赁住房补贴轮候及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轮候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定点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住房,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基本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经轮候获得实物配租房安排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廉租住房;腾退廉租住房有困难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收取基本租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年度申报和核查制度。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于每年12月初向所在街道(镇)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街道(镇)签署审查意见经区政府复审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不实的家庭进行核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