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08〕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根据《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以及《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一条 资助对象:
(一)经国家科技部立项并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
(三)经省科技厅立项并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
第二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东莞市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有关单位;
(二)可以为市重点实验室提供足够资金保障、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交流等配套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科研实力,应当在本学科领域中具有国内领先的科研水平,具备承担国家、省部级、东莞市重大科研项目的条件,有基础研究经费、人员和制度保障;或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产业紧密结合,具备承担大型高技术研究开发或产业化项目的能力。
(四)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认定同一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签订联合组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主要依托单位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研究方向上,应符合东莞市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能够重点解决地方的重大科技问题,注重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和产业化相结合。
(二)在人才队伍上,应具有学术水平较高、学风严谨、开拓创新精神强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较高水平的研究开发队伍,专职科研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不少于4人。
(三)在硬件条件上,市重点实验室科研用房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购置价不低于500万元,并能统一管理,开放使用。
(四)在科研能力上,最近两年内承担国家级或部级科研项目不少于1项;省级或市级科研项目不少于3项;取得的科研成果不少于2项(包括国家、省级科技奖励、市级二等奖或以上科技奖励,发明专利,在国内外核心刊物发表的论文、专著等)。
(五)在运行管理上,已建立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开放运行的规章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仪器设备规范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的资助额度:
(一)经国家科技部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三)经省科技厅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资助;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前两个年度累计投入实验室的自有资金不得少于市财政资助的金额。
第七条 市财政对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和软件等,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已投入建设资金不少于50%(含50%)的各类重点实验室,以及在我市已资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性科技创新平台、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基础上再建设的各类重点实验室,执行市的科技政策,可就高不就低,但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或其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有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资助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省科技厅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三条 市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3、重点实验室建设情况报告;
4、学术带头人、专职科研人员的学历、职称、身份证等复印件(核对原件);
5、承担国家级、省部级、市级科研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取得科研成果的有关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6、购置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盖公章、核对原件);
7、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组建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提交联合组建协议书。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
(四)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结果,由市科技局确定拟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名单,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局提出。市科技局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联合下达市重点实验室认定和资助通知。
第十四条 获得资助的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在市科技局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依托单位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依托单位;市直属的单位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可按专项应付款科目入帐,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未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相关费用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重点实验室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估定赃物价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赃物进行估价,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估价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赃物估价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负责本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和依法变卖的赃物,均应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侦查的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在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委托估价的其他赃物,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结论书,加盖估价工作人员印章和价格事务所印章。
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估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对办理案件赃物的估价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可提请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对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市价格事务所应另行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 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应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对需要折旧的赃物,按实际价值估价。
作案当时当地价格的确定: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格的,按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无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特殊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对依法变卖的赃物,按实际价值结合市场价格估价。
变卖赃物的估价结论,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变卖的赃物,参加估价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购买。
第十六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向价格事务所交纳估价鉴定费。
刑事案件财物的估价鉴定费,由财政部门从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擅自对赃物估价的,其估价结论无效,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估价。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在办理案件中擅自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
对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依法查封、扣押、罚没的物品和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