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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沈贵明

时间:2024-07-07 19:3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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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贵明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完善证券诉讼立法有助于推动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体现对私权应有的尊重,保障投资人的正当权益。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是证券诉讼特殊性的自然要求。由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将有利于证券诉讼规则的有效实施,促进证券制度的完善。证券法应当采用分散立法体例对证券诉讼的诉因、诉讼主体资格及取得、证券诉讼时效、相关证券诉讼的方式等事项进行规范。


具有浓重行政管理色彩的现行证券法与证券市场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和问题逐渐凸显,越来越不能适应服务实体经济实践的需要。修改证券法的呼声日渐高涨,[1]在 2013 年的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年会上,业内人士认为,“当前已经具备启动修订证券法的条件和时机。”。(注:参见上海证券报:《证券法修法时机日渐成熟,完善发行制度等或成重点 》2013 年 04 月 23 日,http:/ /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3 - 04 /23 / c_124616704.htm,访问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据悉,证监会系统已成立修法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初步形成了包括十个方面的修改思路,(注:证监会初步形成的修改完善证券法的思路建议包括十个方面:(1)完善证券品种范围规定;(2)完善多层次市场制度;(3)完善证券公开发行制度;(4)完善证券私募发行制度;(5)完善债券市场制度;(6)完善并购重组制度;(7)完善退市制度;(8)完善证券无纸化制度;(9)完善民事赔偿制度;(10)完善监管执法制度。参见上海证券报:《证券法修改思路建议初步形成 已成立修法小组》2013 年 04月 23 日,http:/ /bbs.hexun.com/stock/post_5_5636935_1_d.html,访问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其中包括“完善民事赔偿制度”,这无疑要求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设必须匹配跟进。其实,我们认为,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设,不仅对于完善证券实务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对构建符合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证券市场管理机制都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我们主张,在证券法修改中纠正“重行轻民”指导思想,充分重视对证券诉讼的规范。证券诉讼制度是证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诉讼制度的完善是证券制度完善的重要标志。然而,证券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那么,证券法为什么要对证券诉讼进行规范,应当对哪些内容进行规范,如何介入,坚持何种标准,就成为证券立法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是完善证券管理制度的需要

现行证券法奉行“大行政主义”理念,这一理念不仅全面体现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相关主体体系的构建和管理等各个方面,还集中表现在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方面。与其他法律一样,我国《证券法》第 11 章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对证券违法行为虽然也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类责任形式,但是,在该章的48 个条文中,除第 231 条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和第232 条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外,其他 46 个条文均为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注:我国《证券法》第 190 条、第 191 条、第 210 条和第 214 条虽对民事责任也有所涉及,但主要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与众多的行政责任规范相对应的是几乎涵盖所有证券活动的行政管理或行政监管以及行政执法权和准司法权。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整部证券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仅有 10 条,(注:我国《证券法》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文有:第 69 条、第 76 条、第77 条、第79 条,第171 条、第173 条、第190 条、第191 条、第210 条和第 214 条。)关于民事证券诉讼除了第 47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外,几乎难寻踪迹。2001 年 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关闭了民事证券诉讼的通道;虽然,2003 年 2 月 1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打开了证券诉讼之门,但是该规定不仅对能进门诉讼的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种类进行了限制,而且还对能进行证券诉讼的案件设置了以“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的前提条件,极大地限制了证券诉讼作用的发挥。现行证券制度过于关注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优先,使民事责任被弱化、虚置,证券诉讼制度应有的投资者保护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市场的力量不能充分释放,市场自我矫正的功能受到极大压制。其后果一方面是行政管制过多,影响到市场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是欺诈违法行为在我国证券市场的轮番上演和投资者的任人宰割。究其原因,乃证券管理理念的错位,证券诉讼制度的缺失。故此,在证券法中对证券诉讼予以规范,树立公私协同的管理理念,强化私人执行的投资者保护理念,就成为完善我国证券管理制度的客观需要。

(一)加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有助于推动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

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监管这种“公共执行”机制相对应,通过证券诉讼实现损害赔偿的机制在国外被形象地称为“私人执行”。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机制能够赋予市场参与者更多的救济机会,减少公共执行不足所导致的法律禁止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损失得不到补偿的问题。为支撑规范证券公开发行和获准在有组织市场交易的监管框架,英国法律运用了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行不悖的混合策略。这种把监管机构干预以确定证券发行规制与投资者对这些规制的私人执行相结合的策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在我国“重行政、轻司法”的国家治理的传统背景影响下,我国证券法具有明显“重行轻民”的思想倾向,这种思想倾向目前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证券管理制度的发展。证券市场作为市场的一部分,应当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于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行为,应首先通过市场自身来予以校正,只有在市场自身难以校正时,才可引入政府这一外部之手进行干预。市场经济的发展固然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监管,但行政监管应当仅限于市场失灵的地方,并非越多越好,因为行政监管自身也存在诸如监管成本高昂、政策考虑过多、容易诱发权力寻租等监管弊端。基于经济人假设理论,在证券法中赋予投资者直接提起证券诉讼的权利,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在证券违法行为中,投资者是证券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投资者最具追究违法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在动力。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不仅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有效制裁,而且对潜在违法行为产生巨大震慑,进而可以有效防范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样,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方式就内化为市场矫正、防范违法行为的内生力量。

证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在证券法中对证券民事责任及其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全面规定,具有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的功能。相较于行政监管,投资者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注,具有更充足的内在动力去发现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并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这样既可有效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进而产生有效震慑,也可在某种程度上对监管机构产生监督和约束,使其更加积极主动地进行行政监管,提高监管效率。此外,具有公开性的证券诉讼发动,意味着把股市弊案推到阳光之下,不会存在证券监管中可能有的暗箱操作和公权力与私利交换的问题。[2]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发生因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而追究核准机构(证监会)的民事责任的案例,但若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未发现而投资者先发现并提起诉讼,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必然遭受社会舆论的质疑乃至信任危机。这种外在的压力必然会对行政监管产生巨大的督促作用。

即使是在证券监管机构相对有力的美国,其最高法院在 40 年前就曾指出,证券领域的私人执法活动是美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工作的必要补充。[3]事实证明,以索赔为目的的私人诉讼,可以为立法者所用,从而发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社会功能。[4]如果私人执行的理念得以充分贯彻并以此构建证券诉讼制度的话,证券诉讼制度还可大大减少具有更强干预性的事前行政监管的使用。强力国家介入背景下的公共执行,特别是事前的行政监管制度往往掺杂着诸多不必要的管制,管制制约证券创新,而创新则是证券市场之命脉所在。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减少事前行政管制的过多介入,这样就与“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现代证券市场管理理念相契合,进而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

(二)加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有助于体现对私权应有的尊重,保障投资人的正当权益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是一个国家资本市场能否稳定和保持繁荣的重要基础。[5]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首先侵犯的是投资者的民事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私权的诸多权能的行使属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投资者权利受侵害后,是否要求侵权人赔偿,是否提起诉讼追求其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权力对此不应越俎代庖。在证券法中规定投资者直接提起证券诉讼的权利,是对私权的尊重和重视。法谚有语:无救济则无权利。若投资者的私权受害后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其享有的私权最终只能沦落为漂亮的摆设而已。此外,我国现行证券诉讼制度以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起诉前提的做法,难以体现对投资者的公平保护。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32 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即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该原则设置的目的在于对私权主体的公平保护,以防“国家与民争利”。在实践中,许多证券违法案件在执行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后,已无剩余财产可执行民事处罚,未能体现所谓的“公权行使不能侵犯私权”的法理精神。[6]故此,在证券法中规定投资者直接诉讼权,可以体现公平,防止“国家与民争利”。

就投资者保护而言,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还具有如下功能:一是,证券实体法的赋权功能。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受害的投资者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赋予其直接诉讼权,这样既与民商法确认和保护私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吻合,也可以充分调动投资者维权的动力,进而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制裁和震慑。正如有学者所言,法以主观法的方式赋予公民受到保护的可诉法律地位。法律赋予个人权利并使他们知道,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他们享有什么权利。被有效地赋予和保障的权利使公民之间的行为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预见,这样,法创造安定性。[7]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所产生的权利宣示作用,使得对投资者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诉讼这种事后救济模式,某种程度上还具有事前约束、震慑的功效。二是,明晰证券诉讼的权利依据。诉讼程序是实体权利有效实现的可靠保障,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制度,赋予投资者起诉权,可以为实体权利的维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投资者无需通过复杂的理论推演就可直接提起诉讼,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与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功能相吻合。

二、证券诉讼应由证券法规范的法理分析

由于证券诉讼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诉讼法的范畴,那么为什么还需要由证券法加以规范呢?我们认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之所以必要,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证券法规范的证券诉讼内容具有独特性

证券法规范的证券诉讼内容所具有的独特性,源于证券诉讼的特殊性。证券诉讼作为一种新型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性:(1)诉讼标的物的特殊性。证券作为一种信息商品,没有普通商品那么直观,其质量的判断依赖于特定的信息。(2)诉讼标的的复杂性。在证券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较为复杂,除了原被告间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体现私人利益的证券所设定的财产权益、证券市场的风险损益外,还包括体现公共利益的国家金融秩序,在证券民事诉讼中充分体现了这两种利益的相互交叉和融合。[8](3)原告人数众多,比较分散,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证券诉讼中的原告方大多是势单力薄、经济实力有限的中小投资者,且通常情况下人数分散、众多,容易形成大规模侵权诉讼。(4)被告及案件事实的同一性。(5)诉因的多元性。证券诉讼的诉因主要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在美国,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都可依据默示诉权理论成为证券诉讼的诉因。(6)纠纷处理的专业性。证券案件专业性强,通常比较复杂,纠纷的处理往往依赖于专业证券知识的有力支撑。

证券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的特有性。证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如受理、审理、执行规则等,但其自身特殊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并不能对其予以直接套用。也就是说,证券诉讼需要法律为其配置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则,民事诉讼法难以为其提供充足的制度供给,以解决证券纠纷为主要目的的证券诉讼就必然需要其他法律为其提供制度供给。证券法担当了这一重任。因为,证券诉讼以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中产生的证券纠纷为调整对象,而证券法亦以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证券监管为调整对象,调整对象的交叉和关联,使得证券法契合了证券诉讼特殊性的规则需求。譬如,证券法所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正是证券诉讼的诉因,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给证券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直接的指引。此外,证券诉讼规则的程序性,决定其只能放置于具有程序法特征的法律中,而证券法同其他商事法律一样,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具有程序法特性的证券法为证券诉讼规则的植入提供了融洽的制度空间。可见,由调整证券诉讼的对象(即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证券法来规定证券诉讼是最合适、最恰当的立法选择。

就证券诉讼规则而言,证券法与民事诉讼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为了构建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证券诉讼的制度设计及内容构造应当符合这一基本关系。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的是与一般诉讼相关的内容,其规范不仅能适用于证券诉讼,也能适用于其他诉讼。至于那些虽可适用于证券诉讼,但在一定范围内亦可适用于其他诉讼的规则,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证券法要规定的仅仅是适用于证券诉讼的特殊规则,换言之,证券法所涉及的诉讼规则应当为证券诉讼所特有。凡是证券诉讼特有,其他法律难以容纳的,就应当由证券法予以规定。

由于证券诉讼的诉因、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内容都在证券法中予以规定,证券诉讼的立法体系由此得以建立,再加上证券法自身所追求的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宗旨的规整,证券诉讼所具有的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功能得到了最大彰显,进而证券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立法目的相应得以实现。

(二)证券诉讼特别规则需要证券法原理的支撑

首先,证券诉讼特殊性根源于证券法的原理与制度构建需要。证券法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公开的手段去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9]证券作为一种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信息产品,其质量及价格的判断依赖于与其有关的特定信息。投资者正是依据这些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出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各国证券法均规定了上市公司等主体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公开成为证券法的核心和灵魂。然而,与公开理念背道而驰的证券欺诈行为充斥着整个证券市场,打击证券违法行为就成为证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证券的特殊性和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决定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处须依赖于特殊的制度规则。譬如,在以电脑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为主要交易方式的证券市场,要确定直接发生交易的双方并进而证明投资者的损失由违法行为造成是非常困难的。也正因为如此,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 Wilson v Comtech Telecomm Corp.一案中根据同期交易规则裁判内幕交易证券诉讼案件。(注:48 F 2d 88 (2d Cir ,1981).)根据同期交易规则,原告范围不限于与内幕交易人具有合同相对性的投资者,而是包括所有在内幕交易人进行交易同时,与内幕交易的相反方向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不论他们的交易方是否就是内幕交易人。这种推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规则根源于证券法的集中竞价交易原理及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特别需要。

其次,相关证券诉讼事项由证券法规范,有利于体现证券诉讼规则的原理所在。一项制度的设计不能脱离其规范对象自身的特殊原理与客观需求,证券诉讼制度也不例外。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10]证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也以证券民商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为直接目的,而证券民商事权利义务的确定需要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以及信息披露等证券法原理的支撑。证券诉讼的诉因之所以多元化,其根本原因在于证券市场中违背证券法信息公开原理的欺诈行为的多样性,出于对违法行为的打击进而确保证券法公开原理的贯彻,证券诉讼的诉因当然出现多元化的设计。可见,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有利于明晰证券诉讼规则的原理所在,进而确保证券诉讼制度规则设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穴以下统称单位?雪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
第八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十四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第十九条 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穴大小写?雪;
(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它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企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
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时,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委托代理记帐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8年8月22日,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与健康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专项法规,也为我们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个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本规定的自觉性。保护妇女在劳动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政策。妇女有月经、怀孕、生育和哺乳等生理特点,这就决定了她们在劳动中的特殊困难。几年来,有的地区和企业单位的领导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些措施,获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有不少企业单位领导同志对妇女的生理特点认识不够,对妇女的生养子女承担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认识,有的甚至将女职工的这些问题看成是单位的包袱,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利益,挫伤了她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因此,各级领导,以及广大职工都要认真学习,提高认识,落实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女职工的保护工作。
二、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出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要把贯彻这一规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女职工保护工作的开展。
三、各产业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实施这一规定的措施,并检查所属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情况。
四、各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要认真执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订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安全与健康的措施,并付诸实施。对女职工由于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要设法予以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也应及时向女职工说明情况,制订计划,作出安排,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解决。
企业技安部门、医务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要协助企业领导做好女职工保护工作。
五、各产业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于今年年底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并且写出专题报告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底前分送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